倒卖文物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文物罪定义是什么
倒卖文物罪,是指单位或者自然人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行为。
倒卖文物罪有关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倒卖文物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走私文物罪
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倒卖文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1)倒卖三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2)多次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节;(3)倒卖二级文物的、倒卖一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4)倒卖稀世国宝的。倒卖文物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倒卖文物罪司法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走私文物(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案例分析被告人任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峡县阳城乡。因涉嫌投机倒把犯罪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转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兆中,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在南阳与张碧良、刘德志(均已判刑)联系后,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伙同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押运组织的156枚恐龙蛋去南阳贩卖,在内乡收费站被截获。经鉴定:其中148枚属国家三级文物,八枚属一般文物。被告人任某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以350元从内乡赤眉镇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8枚连体恐龙蛋,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李洪伟家,以400元卖给李。经鉴定:该八枚连体恐龙蛋属三级文物。被告人任某倒卖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辩称,其不知道恐龙蛋是文物。辩护人认为,恐龙蛋化石不是文物,而是地质遗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倒卖文物罪。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任某与湖南人张碧良、刘备志(均已判刑)在南阳市长城宾馆会面预谋,由任回西峡阳城组织购买恐龙蛋化石,每枚价200-300元,货送南阳再以质论价。张、刘二人并当场付给任定金2000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任某伙同其妻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租乘一辆“131”型货车,押运组织购买的156枚恐龙蛋化石前往南阳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夜,任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南阳长城宾馆将张、刘二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组鉴定,该156枚恐龙蛋化石中有148枚属国家二级文物,8枚属一般文物。一九九八年七月,被告人任某以350元价从内乡县赤眉镇鹅沟村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买8枚连体恐龙蛋,后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以400元价卖给该村的李红伟(另处理)。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属三级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九三年十一月倒卖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张碧良、刘德志、张春玲、任文卓供述的情节相印证,证人李喜川、赵大建、李定山等证实了任某在阳城组织收购恐龙蛋化石的事实,证人杨东风证实了任某租用其车到西峡拉恐龙蛋化石后在内乡被截获的事实,并有截获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被告人任某供述九八年七月倒卖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李洪伟供述的情节一致,并有追缴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另有国家文物局关于“比较完整的恐龙蛋化石可暂定为三级以上文物”的批复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书,追缴的恐龙蛋移交西峡县文管所的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恐龙蛋化石共164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碧良、刘德志,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文物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倒卖文物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辩护人认为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基本事实清楚,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另外一名主犯王XX,另外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本案遗漏了购买文物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涉及的是倒卖文物罪,作为买卖文物应当是双方行为,既有卖方,也有买方,卖方为闫长海,买方为王XX,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珍贵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文物的保护法规,无论王XX购买文物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购买了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以王XX买文物送人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站不住脚的,为了使其不受追究,所谓的介绍人苏某、卫某本应是犯罪嫌疑人却成了证人,他们又相互串通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海找人制造了假文物,谎称是自己挖到的文物,找到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联系到被告杨某,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到被告张某,张某告诉了秦江辉,秦江辉告诉了其舅卫某,卫某通过苏某找到了买主王XX,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的一个,至于是否买卖文物,张某均不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权在于卖方闫长海与买方王XX,闫长海与王XX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张某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张某在本起倒卖文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当是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它的客观反面是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法规所保护的文物管理法律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而事实是他们进行买卖的文物只不过是一些仿制品而已,根本不是什么文物,这从三门峡文物鉴定组的结论完全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因为他们的识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他们的犯罪对象错误,也根本侵犯不到文物保护法律关系,属于结果不能犯,为此从这种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主犯王XX,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准确采信,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从犯和未遂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
走私文物罪
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倒卖文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3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1)倒卖三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2)多次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倒卖三级以下文物多件的等情节;(3)倒卖二级文物的、倒卖一级文物的,非法获利数额巨大的、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的;(4)倒卖稀世国宝的。倒卖文物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的规定处罚。倒卖文物罪司法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现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近几年来,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犯罪活动很猖獗,不少文物被盗运出境或者流失、毁坏、使我国历史文化遗产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文物不能再生产。它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不能以一般财物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来计算的。为了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严厉、准确地打击犯罪,当前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应当以文物的等级为标准,并结合考虑文物的数量、可评定的价格以及其他情节等,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依照刑法、文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一、盗窃馆藏文物(一)博物馆、文物机构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的文物藏品,均属于馆藏文物。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馆藏一、二级文物均为珍贵文物,三级文物一般也以珍贵文物看待。社会上流散的文物应依照文物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定级。(二)盗窃馆藏文物的,以盗窃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盗窃三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盗窃二级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盗窃一级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盗窃多件或者盗窃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各级文物的,可以按照盗窃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数量较多,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按照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幅度处罚。(四)盗窃馆藏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可供量刑时参考。(五)盗窃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可以参照发案当地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格评定其所盗价格,或者由文物主管部门评定其价格。(六)盗窃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参照以上有关规定的精神处罚。二、盗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一)按照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清代和清代以前的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辛亥革命以后,与著名历史事件有关的名人墓葬、遗址和纪念地,也视同古墓葬、古遗址,受国家保护。(二)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私自挖掘古墓葬、古文化遗址的,以盗窃罪论处。处理这类案件,不以被盗掘的古墓葬、古遗址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但对于盗掘已被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古遗址(包括国家级、省级和县级)的,应从重处罚。(三)对盗掘中窃取文物和破坏文物的,均应以盗窃罪论处,根据被盗、被毁文物所应评定的级别等情节予以处罚。(四)盗掘古墓葬、古遗址,以盗窃罪论处的案件,在量刑幅度上,可以参照盗窃馆藏文物的量刑标准,予以处罚。(五)盗掘古墓葬、古遗址,虽未窃取到文物,但情节严重的,也应以盗窃罪处罚;如在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时,破坏了经鉴定属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应依法从重处罚。(六)对于群众性的盗掘古墓葬、古遗址案件,要实行惩办少数、教育多数的原则,区别对待。惩处的重点应当是盗掘集团或者聚众盗掘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教唆犯,惯犯,累犯,与投机倒把、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罪犯有勾结的主要犯罪分子。(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施工、生产中出土的文物进行哄抢或者私分、私留的,对参与人员分别以抢夺罪或者盗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的,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但文物必须追缴,送文物主管部门。三、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一)故意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犯罪行为,同时又触犯其他罪的,应按其中的重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三)处理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案件,对于不能移动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如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古石刻、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物、风景名胜区等),不以是否已确定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为限;尚未确定的,可由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评定。(四)任何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或者生产中发现珍贵文物,不听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劝阻,以致破坏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非法经营文物(一)非法经营(含收购、贩运、转手倒卖)文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非法经营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非法经营多件或者非法经营稀世国宝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非法经营三级以上各级文物或者非法经营同级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二)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其中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的非法获利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三)单位非法经营三级以上文物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四)个人非法经营不属于三级以上文物的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非法经营一般文物,其非法经营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非法经营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投机倒把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五、走私文物(一)走私珍贵文物(含一、二、三级)出口,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出口,以走私罪论处,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两罪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均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二)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1、逃避海关监督,运输、携带、邮寄珍贵文物出口的;2、以走私出口为目的而收购珍贵文物的;3、明知他人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而向其出卖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介绍收购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偷运、偷带、偷寄珍贵文物的,或者为其提供中转场所的;4、将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或者境外居民的。(三)关于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的量刑:盗运三级珍贵文物的,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二级珍贵文物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盗运一级珍贵文物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盗运多件或者盗运稀世国宝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一案中盗运各级珍贵文物或者盗运同级珍贵文物多件的,量刑时可参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四)盗运珍贵文物出口,其珍贵文物可以由文物主管部门估价的,所评定的价格以及犯罪分子非法获利的数额,可供量刑时参考。(五)单位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六)个人走私不属于珍贵文物的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5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1千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刑事责任。单位走私一般文物,其走私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其走私数额不足10万元,或者非法获利不足5万元,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罪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文物、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七)对与境外犯罪分子相勾结,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走私一般文物的,应依法从重惩处。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的处罚(一)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内外勾结犯本《解释》上述各条所列举之罪,或者贪污、受贿文物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二)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文物被盗、被毁、流失,造成重大损失的,以玩忽职守罪论处。七、文物的鉴定(一)办理上述各类案件,需要进行文物鉴定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或者经其指定的有条件鉴定的地区、省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需要评定文物价格的,也照此处理。办理上述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必须有三名以上经文物主管部门指派、经司法机关聘请的文物鉴定人参加,鉴定人应写出鉴定书或者评定书。(二)在办案中,对文物的鉴定或者文物价格的评定发生争议时,应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如再有争议,应提请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三)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案件的文物鉴定书,应经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人复核。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有关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或者进行文物投机倒把活动情节严重的;(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情节严重的。私自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以盗窃论处。将私人收藏的珍贵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以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论处。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四条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一百七十三条违反保护文物法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有关条文一、对刑法有关条款作下列补充和修改:(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第一百七十三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文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犯走私罪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事处罚包括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案例分析被告人任某,男,生于一九六四年六月十日,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峡县阳城乡。因涉嫌投机倒把犯罪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转取保候审,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被西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兆中,西峡县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徐兆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任某在南阳与张碧良、刘德志(均已判刑)联系后,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伙同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押运组织的156枚恐龙蛋去南阳贩卖,在内乡收费站被截获。经鉴定:其中148枚属国家三级文物,八枚属一般文物。被告人任某并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以350元从内乡赤眉镇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8枚连体恐龙蛋,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李洪伟家,以400元卖给李。经鉴定:该八枚连体恐龙蛋属三级文物。被告人任某倒卖恐龙蛋化石的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辩称,其不知道恐龙蛋是文物。辩护人认为,恐龙蛋化石不是文物,而是地质遗迹,故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倒卖文物罪。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人任某与湖南人张碧良、刘备志(均已判刑)在南阳市长城宾馆会面预谋,由任回西峡阳城组织购买恐龙蛋化石,每枚价200-300元,货送南阳再以质论价。张、刘二人并当场付给任定金2000元。十一月二十七日,任某伙同其妻张春玲(已判刑)、任文卓租乘一辆“131”型货车,押运组织购买的156枚恐龙蛋化石前往南阳送货,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夜,任某协助公安机关在南阳长城宾馆将张、刘二人抓获。经河南省文物鉴定组鉴定,该156枚恐龙蛋化石中有148枚属国家二级文物,8枚属一般文物。一九九八年七月,被告人任某以350元价从内乡县赤眉镇鹅沟村一个叫“建永”的人处购买8枚连体恐龙蛋,后窜至西峡县丹水镇黄坪村以400元价卖给该村的李红伟(另处理)。经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该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属三级文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当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九三年十一月倒卖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张碧良、刘德志、张春玲、任文卓供述的情节相印证,证人李喜川、赵大建、李定山等证实了任某在阳城组织收购恐龙蛋化石的事实,证人杨东风证实了任某租用其车到西峡拉恐龙蛋化石后在内乡被截获的事实,并有截获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被告人任某供述九八年七月倒卖8八连体恐龙蛋化石的情节与同案人李洪伟供述的情节一致,并有追缴的恐龙蛋化石为物证。另有国家文物局关于“比较完整的恐龙蛋化石可暂定为三级以上文物”的批复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河南省文物鉴定证书,南阳市文物鉴定小组鉴定证书,追缴的恐龙蛋移交西峡县文管所的清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恐龙蛋化石共164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犯倒卖文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碧良、刘德志,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文物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文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倒卖文物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我接受被告人张某家属的委托,并受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为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首先辩护人认为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倒卖文物罪基本事实清楚,但同时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另外一名主犯王XX,另外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一、本案遗漏了购买文物另外一方的犯罪嫌疑人王XX,王XX也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案涉及的是倒卖文物罪,作为买卖文物应当是双方行为,既有卖方,也有买方,卖方为闫长海,买方为王XX,而本案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的珍贵文物,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队文物的保护法规,无论王XX购买文物出于什么目的,只要购买了国家限制或禁止买卖的文物就构成倒卖文物罪。本案以王XX买文物送人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站不住脚的,为了使其不受追究,所谓的介绍人苏某、卫某本应是犯罪嫌疑人却成了证人,他们又相互串通的嫌疑,其证言不能采信。二、被告张某在本案中,只是充当了介绍人的地位,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着辅助作用,系本案的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案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闫长海找人制造了假文物,谎称是自己挖到的文物,找到了被告人张XX,被告人张XX联系到被告杨某,被告人杨某又联系到被告张某,张某告诉了秦江辉,秦江辉告诉了其舅卫某,卫某通过苏某找到了买主王XX,在整个过程中,张某只是众多介绍环节中的一个,至于是否买卖文物,张某均不起决定性作用,决定权在于卖方闫长海与买方王XX,闫长海与王XX才是本案的主犯,被告张某应当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张某在本起倒卖文物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当是犯罪未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按照倒卖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它的客观反面是侵犯了我国的文物管理法规所保护的文物管理法律关系,侵犯的对象是国家法律保护的文物,而事实是他们进行买卖的文物只不过是一些仿制品而已,根本不是什么文物,这从三门峡文物鉴定组的结论完全可以看出来,只不过因为他们的识别能力有限,无法做出准确判断,他们的犯罪对象错误,也根本侵犯不到文物保护法律关系,属于结果不能犯,为此从这种意义上,应当属于犯罪未遂。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遗漏了主犯王XX,导致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能准确采信,且被告人张某在犯罪过程中存在从犯和未遂两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做出公正的判决。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