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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关联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侵犯商业秘密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侵犯商业秘密罪概念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非法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行为。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罪名。刑法修正案十一生效之后,如果行为人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目的,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 中国刑法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如何认定“重大损失”、什么是“重大损失”便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造成重大损失”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必备要件。在刑事诉讼中,重大损失一般是指被害人由于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就侵犯商业秘密而言,刑法未对“重大损失”的含义明确界定和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重大损失”的计算大致有以下几种:⑴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商业秘密一旦被泄露,权利人的损失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在刑事审判中普遍认为这种损失应当指实际损失,而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和权利人必然失去的现实利益。而且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能仅仅以数额为标准,应当在重点考虑研制开发成本、利用周期、成熟程度、市场前景等直接因素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如竞争优势地位的丧失、商业信誉的下降等⑵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他人泄露为前提。对于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收入加上买受人使用后的获利额为损失额;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的利润为损失额。在计算侵权人所获得的利润时,不能简单地以销售额为获利额,也不能以已生产的产品总价款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一般情况下,以销售额乘以平均利润率为获利额较为妥当。⑶以不低于商业秘密使用许可的合理使用费作为损失。这是一种以正常许可使用的费用推定损失额的计算法,但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就此取得了该商业秘密的合法使用权。同时值得一提的是,这也不是简单地将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等同于损失。商业秘密是无形财产,其与有形财产有重大区别。侵权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合法权利人的使用。况且,大多数情况下,侵权人实施盗窃等不法行为取得商业秘密后,不久就被发现、制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小于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分析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男,41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专,。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关键,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文化程度大学,高级工程师。因本案于2005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2006年4月25日被黄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骏,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与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的关系等情况(一)震高公司股权和管理人员来源1993年7月7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现更名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之广研科技开发公司与香港震雄集团有限公司全资附属公司-龙昆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广州震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高公司”),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9%、51%。2001年3月15日,广州机床研究所委派李某某到震高公司任中方副总经理。2003年1月28日,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购买震雄(广州)投资有限公司的股权26%,由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委派黄兴、陈康仁出任震高公司董事,黄兴任董事长,同年10月28日,经震高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张国胜副总经理会同李某某副总经理分管采购部、生产部、品管部。2005年3月33日,广研科技开发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使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占震高公司股权达75%。(二)震高公司技术来源、保密措施1994年、1999年,震高公司与震雄公司签订了CM-88、CM-168、CM50型号压铸机的技术转让协议书,约定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上述压铸机的技术有长期使用权以及保密条款等内容,其他型号的压铸机是震高公司通过测绘其他厂家压铸机的基础上自主设计的。1997年2月18日,广州机床研究所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广州机床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适用于广州机床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在震高公司内部,公司的机械相关资料存放在研发中心,参阅和复印图纸必须经过生产部经理许可或总工程师同意,生产工人和维修工人只能拿到某一部件的少量图纸,拿不到全套图纸。被告人李某某作为震高公司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可以随时拿到图纸。二、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200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将其胞兄龚某某介绍进入震高公司从事压铸机销售工作。同年6月,被告人龚某某辞职,并开始在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三工业区着手筹建中山市震兴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兴公司”)。同年10月,震兴公司成立。同年2003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震高公司辞职,后被通知签署《关于遵守保护知识产权规定的保证书》,但其拒签。被告人李某某离职前对震兴公司图纸上出现的问题和错误的地方进行过修改。2004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正式到震兴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帮助他管理生产和解决技术上的问题。与此同时,被告人龚某某还聘请原震高公司职工张龙云(另案处理)到震兴公司担任主管,管理公司生产。震兴公司先后生产出与震高公司相同类型的ZX-30T(38T)、ZX-50T(58T)、ZX-88T、ZX-168T压铸机产品推向市场并进行销售。至案发时,震兴公司共生产上述各种型号的压铸机共58台,并已销往浙江省、福建省、上海市及广东省等地的相关企业。2005年4月26日,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搜出标有“震高”或“震雄”公司机械图纸一批、电脑磁盘3张(内容包括震高公司物料采购计划单、李某某与开罗METALSTECHNICALFACTORY、NICEM公司两位震高客户的商业信函、震高公司与石狮市华联服装配件公司的商业信函、易损件明细表、震高公司维修吉事多CM-168机收费清单、更换零件明细表及报价、各机型NC工时表)。另从震兴公司搜出震高公司图纸20多张。经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震高公司的产品样本资料中记载的CM-30、CM-50、CM-88、CM-168型热室压铸机的主要规格参数和基本结构为公知技术信息;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震高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客户资料、物料采购等信息为非公知经营信息。震兴公司ZX38、ZX58、ZX88、ZX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CM-50、CM-88、CM-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震兴公司和震高公司存在部分相同的销售和采购客户信息。经审计:2003年11月至2005年3月,震兴公司共在市场上销售58台压铸机,使震高公司利润减少2265935。3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龚某某在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行为,获取、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被告人龚某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一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龚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上诉人龚某某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的公差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而表面粗糙度则是越小越好,只是限于技术和成本而不作过高要求;而具体尺寸随着产品的销售,震高公司随机附送的操作手册就公布了很多重要零件的具体尺寸,另外,震高公司很多发外加工零件的图纸不加保密流传在外,因而这些结构性信息已经公开,一审认定是非公知信息是错误的。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年、20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年、2005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4、一审认定其明知或应知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单位的图纸由于发外加工而予以公开,不是非公知信息;《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以被害单位在侵权行为发生前二年度的平均利润而不是当期利润率计算被害单位的损失于法无据。上诉人李某某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的公差已由行内技术手册公开,而表面粗糙度则是越小越好,只是限于技术和成本而不作过高要求;而具体尺寸随着产品的销售,震高公司随机附送的操作手册就公布了很多重要零件的具体尺寸,另外,震高公司很多发外加工零件的图纸不加保密流传在外,因而这些结构性信息已经公开,一审认定是非公知信息是错误的。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年、20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年、2005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刘北让、何伟灯及广州市嘉特斯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生产图纸等以及震兴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辩护人辩称:1、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已通过其产品的销售、附随产品销售而发放的技术手册、发外加工而散落在外的图纸等途径予以公开,本行业一般的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测绘、技术手册中所公开的元件及加工厂家等信息而得到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而震兴公司销售、进货客户资料来源均为公开渠道,因而两者都不属于商业秘密。2、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3、广东诚安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的计算方法是用震高公司2001年、2002年的利润率乘以被告人2004年、2005年侵权产品的数量是错误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的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龚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震高公司的技术信息是公知的辩解意见,经查,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已证实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详细尺寸、尺寸公差、形位公差、表面粗糙度、加工要求等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技术信息。理由为“生产图纸是企业制造产品的依据,包含有制造新产品的整体技术信息,企业一般不会将生产图纸公之于众,社会公众也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他人的生产图纸。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所记载的整体组合技术信息在现有公司资料中未见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通过公开渠道直接获得,而且不同技术人员独立设计的产品图纸所记载的上述整体组合技术信息一般不会相同。”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及图纸仅能反映其他单位通过与震高公司的内部经济合作而获得震高公司生产图纸的情况;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仅能反映其震兴公司向其他单位购买零件的情况,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震兴公司是通过合法、公开的途径而获取震高公司生产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龚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震高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证据不足的辩解意见,经查,震高公司是广州机械研究所投资成立并占有75%股权的公司,1997年7月,广州机械研究所就以《通知》及附件的形式传达了《广州机械研究所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上述规定适用于广州机床研究所及其下属单位。而且,震高公司与香港震雄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证实震高公司对震雄公司的压铸机技术有保密责任。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广州机械科学研究院派往震高公司负责生产和技术的副总经理,应当清楚上述规定和协议的内容。而作为曾在震高公司任职并身为李某某胞兄的上诉人龚某某也应当清楚上述保密规定。另外,证人彭容枝、徐文刚的证言及上诉人李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还证实了李某某办理离职手续前曾被单位要求签订保密合同,但李某某没有签。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震高公司(广州机械研究所)采取过保密措施。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龚某某辩称认定其明知或应知李某某非法披露商业秘密而使用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龚某某和李某某是胞兄弟且均曾在震高公司任职,两人对原单位的非公知生产技术和经营信息均负有保密的义务。两上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某某在未从震高公司辞职时就已帮助龚某某的震兴公司解决技术问题,并负责震兴公司压铸机的整个成型和质量技术把关;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技术鉴定结论证实震兴公司ZX38、ZX58、ZX88、ZX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和震高公司CM-30、CM-50、CM-88、CM-168型热室压铸机生产图纸存在部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生产图纸;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龚某某对其公司生产的压铸机是使用了李某某非法披露震高公司的生产技术信息具有明知。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某、龚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广东诚安信司法会计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报告计算错误的意见,经查,震兴公司生产、销售侵权压铸机是在2003年至2005年间,这期间必然对被侵权单位震高公司的销售量及销售价格造成影响,故《司法鉴定报告》以震高公司未被侵权前的2001年至2002年的平均销售利润率及平均单价来计算震兴公司在2003年至2005年间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震高公司销售利润减少的数额是合理的。故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上诉人龚某某在明知而使用李某某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两被告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主审法官、合议庭:贵院受理的彭义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彭义斌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二审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经过认真阅卷、听取上诉人的意见并参考上诉人提交法庭的二审证据,本人对于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彭义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宝安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在定性和处罚上均有失公允,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彭义斌无罪。现简述辩护意见如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彭义斌等人侵害了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主要依据是:深圳市精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机电科技)享有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的商业秘密(证据是国家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技术鉴定书);上诉人利用工作便利窃取了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制造EXAMAT1#PCB光板自动测试机并给精实机电科技造成重大损失(证据是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的供述和证人王龙飞、李洪波、程从贵、李雄文、林全胜、刘国安、刘超文、费艾诺的证言以及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招聘登记表、保密协议、atg与宝灯公司的研发协议、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加工定做合同、路德迈公司的说明以及深圳鹏信公司的评书项目报告书),本辩护人认为,这些都是不能成立的。首先,MU3008S3A的权利主体到底是精实机电科技还是深圳市精实电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实电子机械)非常模糊。一审判决认定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属于精实机电科技,卷中立案材料显示,该案是由该公司老板李洪波于2007年8月22日主动到宝安区塘头派出所报案并于24日获准立案侦查的(见证据卷II首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该李在8月21日的询问笔录却声称自己是精实电子机械的法人(证据卷II,P60)。而在同年11月12日的询问笔录上,李洪波的单位又成了精实机电科技(证据卷II,P63)。根据深圳市工商局注册资料显示,精实机电科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毛秀红,股东有毛秀红和聂望仙二人,没有李洪波任何股份,李洪波也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而精实电子机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才是李洪波。股东有李洪波和毛秀红二人。从上述法定资料可以看出,精实机电科技和精实电子机械虽有关联(李洪波和毛秀红系夫妻关系),但两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各有各的经营范围,在法律上权利也是不容混淆的,那么,彭义斌到底“侵犯”了谁的权利?按照一审判决书的说法,是“精实机电科技”也即毛秀红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的商业秘密被非法侵犯,但是,在上述资料中显示该公司并无李洪波先生的任何法定地位和任何权利,那么,李洪波怎么能够作为被害人(或者叫做被害单位代表)接受侦查机关的询问来大谈其受害的苦衷呢?在本案中却发现不了任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秀红的陈述,这是很反常的。由深圳市鹏信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股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书也自相矛盾。附件的第一部分“评估技术说明”一方面确认“毛秀红”是精实机电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部分的第3页“公司主要负责人员”部分却又明明白白写着“总经理:李洪波”,毛秀红成了“财务部经理”。而工商注册资料上显示只有毛秀红才是经选举产生的“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另一股东聂望仙是监事,根本没有李洪波的任何名分。本辩护人很疑惑这份评估报告是依据什么封了李洪波总经理的职务的,又根据什么把毛秀红从总经理“贬为”财务部经理的。我们同样很惊奇地看到,该评估报告附件第五部分所附的“资产占有方承诺函”中李洪波先生竟然在该份有精实机电科技印章的承诺函下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位置上,悍然签上了他自己的大名。本辩护人认为,鉴于李洪波先生与精实机电科技毫无关联,他对于该案所陈述的任何事实或者理由都是可疑的,也是违法的,无效的,不应为法院采信。卷宗材料显示,同深圳麦逊电子有限公司签订MU3008S3A通用自动测试机加工定做合同(2006年元月27日)、设计任务书(2006年2月10日)、评审认定书(2006年3月8日)的均系精实电子机械(上述证据见证据卷IIP148-P154),精实电子机械向国家科技部专家组提供的“MU3008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以及后附的“技术规格简介”、“图纸及清单数量统计表”也均加盖该公司印章(见证据卷IIP158-P165),姑且不论这些证据材料是否属于倒签日期伪造,从形式上看,其权利人应该是“精实电子机械”,那么,为什么上述国家科技部技术鉴定书以及鹏信评估公司评估报告中资产占有方又是“精实机电科技”了?难道公司人格及其附属的权利就可以这样像变色龙一样随意转换并得到国家权威部门的认可?他们把两个公司像作杂烩菜一样搅到一起得出的结论能有多大的公信力?辩护人认为这是很荒唐、很不严肃,也是违法的,不能成立的。从案件管辖的角度来看,如果MU3008S3A的权利人是精实电子机械的话,根据该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所记载的地址南山区西丽镇新围工业区,本案也不应该由宝安区公安分局管辖,而应该交由南山区公安分局管辖,即使按照犯罪行为地,也应该是东莞市公安局来管辖。本案违法办案所形成的所谓证据是应当予以全部排除而不予采信的。结合本案出现的诸多反常和漏洞,其中是否有什么潜藏的问题,值得深究。其次,从鉴定和评估内容上看,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的“国科知鉴字(2007)8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也同样存在很大错谬之处,也不能成为精实机电科技享有商业秘密的依据。一,它将“精实机电科技”提交的MU3008S3A图纸记载信息认定为非公知技术是错误的。因为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德资公司ATG&LM拥有的EP0822739B1号欧洲专利材料显示,该专利对于自动光线路板测试机的结构和传动的关键方法给出了详细介绍,表明光板测试机机械传动部分的核心技术已经由ATG公司公开,属于“公知技术”(见上诉人二审提供的第11份证据:德国的11个专利)。国家科学技术部的鉴定没有考虑到这一关键因素,因此,该鉴定结论的第1点是存在致命缺陷的。鉴于涉及复杂的科技领域,非行外人能够评判,本辩护人认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予以重新鉴定。二,该鉴定的第2点结论认为上诉人的EXAMAT1#PCB测试机的图纸与精实机电科技的MU3008S3A的图纸各有394张存在对应关系,记载信息基本相同。辩护人认为这并不能成为认定上诉人抄袭精实机电科技的依据,因为上诉人彭义斌研发EXAMAT时得到了德国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人们需要质疑的是精实机电科技或者说李洪波先生的技术是从哪里来的。上述两点从主体和内容方面存在的诸多矛盾之处对MU3008S3A的所谓“商业秘密”提出了质疑。下面谈一下上诉人研发制作Examat1#Pcb测试机的技术来源问题,应该说这个产品是经ATG公司技术授权而成,其技术来源和构成清晰可辨,众所周知,德国ATG公司是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是研发自动光板测试机的龙头企业,技术先进,市场份额高。关于这一点即使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先生也都承认,在他们提交鉴定时的材料《关于MU3008PCB光板自动测试机项目简介》中,精实机电科技也确认他们的主要竞争对手是AtgtestsystemsGmbH等占有市场份额的95﹪的德资企业,他们的该款MU3008S3A产品是由深圳麦逊公司出品和销售,也完全是针对ATG等公司的(见证据卷IIP333-334)。ATG公司出于战略考虑,决定生产其高端产品A3010的中国版本,以期扩大中国市场份额。为此他们同李洪波先生有过接触,但是当发现李洪波和ATG公司的竞争对手麦逊公司有着联系后,就要求李洪波采取合适方式来保证德方的利益,李没有回应,于是ATG公司找到了彭义斌。根据德国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Bruchwald)以及原ATG&LM公司法人代表乌韦.洛特毫克(UweRothaug)的陈述(StatementincaseExamat,关于EXAMAT案件的声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ATG&LM公司向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提供了如下技术支援:“2007年5月14日深圳会议,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交给上诉人真床测试机主机部分的图纸和电子测量系统的接口图纸,这些资料作为后来EXAMAT的设计基础。宝灯公司工程师取得了不受限制的权利进出路德迈东莞公司生产区域评估技术并进行研发以及全面研究LM设备的权利,并获得了ATG/LM工程师的现场培训”。ATG&LM公司现任总经理马丁.富尔哈贝尔(MartinFaulhaber)也证明早在2007年5月25日该公司基于EXAMAT研发而对于宝灯公司提供了的全面的技术授权和援助(原话是:Thisistocertifythat,onMay25th,2007atgLuther&MaelzerGmbH,thelegalsuccessorofatgtestsystemsGmbH,authorizedLotusLanternAutomaticEngineeringLimitedtosimplify,apply,redesignthetechnologiesofA2010,A3010,LM400(PicandMegamat)DuringEXAMATevelopment,designandconstruction,aswellasthedrawingswhichweresuppliedbyMr.ArnoKieferandDr.EdwardBruchwald.兹证明2007年5月25日ATG公司授权宝灯自动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EXAMAT项目的开发、设计、建造过程中简化、应用、改造A2010、A3010、LM400所使用的技术,包括费艾诺先生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博士提供的机械结构图纸所包含的技术信息。上述证据全文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第4号)。值得注意的是,上述ATG/LM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事实与本案被告人彭义斌、许永金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时的历次供述以及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相一致的。他们均证实ATG/LM公司提供了图纸、光盘并对宝灯公司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还提供A3010实物以供测量制图(本案被告人许永金的供述是:“ATG提供了开关卡、离子发生器、还有一些真床,以及相关的参数图纸,图纸和光盘都有”(见原审法院卷开庭笔录第1次第11页)、“彭义斌还领我去atg公司、路德迈公司看他们生产的测试机”(见许永金供述,证据卷IIP28.),证人王龙飞的陈述是:“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P46)。可以说,正是由于来自于ATG/LM公司的大力支持,才使得上诉人的宝灯公司顺利研制出EXAMATPCB光板测试机。原审法院以费艾诺(ArnoKiefer)2008年5月13日的询问笔录(见补充侦查卷)来认定上诉人的宝灯公司没有获得ATG公司的技术授权和支持,本辩护人认为,该询问笔录对于本案不具备证明效力,理由在于:1,费艾诺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费艾诺虽为路德迈电子测试(东莞)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他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乌韦.洛特毫克),未经授权就EXAMAT1#PCB的技术支援问题发表意见,其言论与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乌韦.洛特毫克有关该产品的技术开发所涉及的问题相矛盾,乌韦洛特毫克明确表示:“东莞宝灯公司,特别是彭义斌先生,在这个项目上得到了ATG&LM公司的全面支持”(原文是:LotusLanternautomaticEngineering,especiallyPengYiBin,gotfullsupportbyatg&LMonthatproject.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国际资深专家、ATG&LM公司机械博士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Dr.EdwardBruchwald)也做如是表示。2,费艾诺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他的陈述不仅与上述乌韦.洛特毫克和爱德华.布鲁契沃尔德的证言相矛盾,更重要的是,与atg&LM公司的立场相违背。因为早在2007年5月25日atg&LM公司即授权上诉人的宝灯公司使用其技术(见atg&LM公司授权证明,上诉人提供证据第4号),费艾诺本人曾经于2007年6月29日和2007年7月4日两次通过电子邮件将相关机械图纸传给上诉人,并当面将LM400picmat图片CD交与上诉人(见上诉人提供证据第8号、第9号)。3,费艾诺的该份询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有效证据。该证据材料存在如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95条以及公安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规定》第184条、第185条之处:只有询问开始时间而没有结束时间;只有记录人员而没有侦查人员;只有证人和翻译人员的签字而没有侦查人员签名。这样一份连侦查取证人员都没有的、不具备法定证据要件的材料,是不应该出现在卷宗里面的,特别是基于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要求而取得的材料,更应该细致。拿着这样的材料来入人于罪(事实上,这也是一审判决否定上诉人的无罪辩解而认定有罪的关键证据),将不可避免地令案件当事人特别是外籍人士对我国的司法制度、侦查以及公诉机关的公信力产生质疑。据上诉人转述费艾诺的话,费艾诺认为是受到了侦查人员的愚弄,才任由侦查人员那样记录的,因为侦查人员承诺费艾诺这样作证才能发还已经被查扣的ATG公司样机,结果到了最后,还是没有发还。这个说法如果属实的话,那已经造成的恶劣影响可想而知。需要强调的是,上述上诉人提供的外籍人士以及ATG&LM公司的技术授权证明均由证人本人亲笔签字盖章且经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并经我国驻慕尼黑总领事馆的认证,符合法定证据要件。至于原审其他证据,本辩护人认为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侵犯了商业秘密。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虽然承认EXAMAT光板测试机与MU3008S3A的重要部分相同,但认为那都是仿造ATG公司的A3010而已,只不过上诉人是经过合法授权的,而MU3008S3A没有合法的技术来源。原审被告人许永金供述中提到的模仿是指A3010。而证人王龙飞的陈述“atg公司给我们提供了测试机卡箱部分尺寸以及图纸还有开关卡”(见证据卷IIP46),恰恰印证了上诉人有关ATG公司提供技术支援的说法。所谓证人李洪波在本案中是个关键角色,利害纠葛很深,其陈述带有很大的主观色彩,不具有客观性。其余证人程从贵(精实电子机械)、李雄文(精实电子机械)、刘国安(精实机电科技)、刘超文(精实机电科技)等人系精实员工,与李洪波有着密切利害关系,且上述证言内容无法证实上诉人是何时以何种方式窃取商业秘密,因此对于本案没有证明价值。至于技术鉴定书和鹏信公司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或者评估资料来源可疑,且主体混淆,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深圳精实机电科技是否享有合法的商业秘密尚在存疑,权利主体不明,而现有证据又充分证明彭义斌系经atg授权开发EXAMAT1#PCB测试机产品的,即使涉及有关商业秘密,也是atg公司的事情,根本与精实机电科技或者李洪波无关。Atg公司作为世界全球裸印刷电路板电气测试市场的公认领导者,拥有几十年来的雄厚的技术积累,不是像某些所谓打着民族企业自主创新旗号的几个人的小作坊式的公司所能够媲美的。到底是创新还是抄袭,有待国家权威部门的重新鉴定,但我们可以确定的是一审公诉机关的证据在认定彭义斌犯罪方面是很不充分的,存在诸多难以排除的疑点和矛盾,为此,本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义斌无罪。或者发回重审,由基层法院连同他们之间已经存在的民事诉讼一起统筹解决。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供参考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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