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掩盖其非法获取的财产或资金来源而进行的一系列措施,以使其看起来合法或正当。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以便在实践中能够正确应用法律。根据中国法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被视为犯罪行为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中。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任何人故意隐瞒、转移、隐藏、变卖犯罪所得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犯罪所得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个人或组织的所得金额较大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指个人或组织为了掩盖其非法获取的财产或资金来源而进行的一系列措施,以使其看起来合法或正当。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以便在实践中能够正确应用法律。
根据中国法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被视为犯罪行为的,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六条中。根据这两个法条的规定,任何人故意隐瞒、转移、隐藏、变卖犯罪所得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犯罪所得的,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处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个人或组织的所得金额较大,其行为属于严重情节,将会被认定为洗钱行为,这在我国是犯罪行为。对于洗钱行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了相应的刑罚,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并可能被没收财产。
总而言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被视为违法行为的,根据中国刑法,对于这种行为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处罚。司法解释是为了对法律进行具体解释和说明,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应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批准逮捕的期限
逮捕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因此必须慎重适用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坚决贯彻我们国家“少捕”、“慎捕”的逮捕适用政策。
逮捕的决定和执行:
总体来看,我们国家的逮捕制度中采取逮捕的决定权与执行权相分离的制度设计。检察院享有逮捕的批准权和决定权,法院享有逮捕的决定权,公安机关享有逮捕的执行权。具体情况如下。
首先,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这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公安机关将《提请批准逮捕书》以及相关案件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之后,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其次,检察院侦办的案件。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将。逮捕的意见移交本院审查逮捕的部门由审查逮捕的部门做出审查意见之后,报检察长或检委会审查决定逮捕。
最后,刑事自诉案件。由法院院长决定是否逮捕,如果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由审委会决定是否逮捕,并移交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逮捕的条件:
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在适用时必须慎重,必须严格审查逮捕的条件,一般来看逮捕包括如下几项条件。
首先,是证据条件。如果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事实,有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且存在着自杀、逃跑、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存在有可能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等情况的,可在满足特定条件后,认为符合逮捕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当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由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且相关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其次,符合如下条件的应当逮捕。相关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且有可能存在自杀、逃跑,实施新的犯罪,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打击报复证人等的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曾经实施过故意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告诉真实、姓名住址,身份无法查明的。
再次,可能存在转化逮捕的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采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刑事强制措施的期间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符合应当逮捕或者可以逮捕的情况。
最后,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或符合其他不应当逮捕的条件的,便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也可以不逮捕。
逮捕的审查批准与决定:
首先,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注意以下几项程序。
第一,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盲人聋哑人或者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案件存疑或重大疑难复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在审查批捕过程中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二,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的过程中,要注意听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提出相关意见的,必须听取相关意见。
第三,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之后可以批准逮捕或者不批捕。不批准逮捕的,如果不存在相应的犯罪事实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如果相关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对该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公安机关认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问题的可以申请复议和复核。
其次,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对于检察院自行侦办的案件。由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在审查逮捕的过程中,也必须符合前述审查批准逮捕的条件。
最后,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刑事公诉和自诉案件中,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逮捕。在刑事自诉案件中,一般由人民法院的院长决定逮捕,如果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由审委会决定逮捕。在公诉案件中符合前述条件的可以决定逮捕。
对特殊人员的逮捕:
对人大代表以及外国人这类特殊人员的逮捕,应当履行特殊程序。对人大代表进行逮捕时,必须报其所在的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对外国人进行逮捕时,应当在48小时之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向同级政府外事部门通报。如果存在特殊情况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并征询外交部门意见。
逮捕的执行:
逮捕由公安机关具体执行,应当由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实施逮捕,逮捕时必须出具《逮捕证》,在逮捕之后要立即送押看守所,并在24小时之内讯问,以及在24小时之内通知家属。
羁押必要性审查:
将犯罪嫌疑人逮捕之后,必须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羁押必要性审查,既可以由司法机关依职权进行,也可以依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申请进行。如果经审查发现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或者超过了羁押的期限,或者复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条件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确定量刑起点:(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五千元或者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累计数额三千元,可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财物价值五十万元以上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十次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犯罪数额、次数、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1)每增加一次犯罪,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2)情节一般的,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情节严重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3、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为业的,可增加其准刑10%-30%。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例分析【案情】2009年5月王某的小孩(八岁)偷了邻居家5000元,王某知道后把赃款隐匿起来,王某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分歧】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王某行为定性产生了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刑法修正案(六)》)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所得财物应当或者必须是犯罪所得,其中的“犯罪所得”,必须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所得,而一般违法所得不属于犯罪所得,隐瞒一般违法所得不能构成此罪。而在该案件中,盗窃所得的数额虽然已经达到了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但由于盗窃嫌疑人未满16周岁,也就是说王某小孩的行为在客观上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年龄未满十六周岁,不符合盗窃罪的主体要件,因此,王某行为不构成犯罪,故其盗窃得到的5000元并不属于犯罪所得,盗窃所得也不能称之“犯罪所得”,也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案中,盗窃的物品已经达到盗窃罪的定罪标准,属于刑法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是由于他们未达到年满16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王某的盗窃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犯罪所得”不是以前行为成立犯罪而取得的财物。理由如下:首先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设定上看,没有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一个独立罪名,衡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只要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本身对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此罪有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妨害司法罪中,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侦破、揭露和惩罚等正常司法活动。如果司法机关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前行为进行刑事侦查等追诉活动时,行为人实施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等妨害侦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即可对行为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而无需以前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此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取决于刑法对此罪行为的规定,即其行为侵犯的客体、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后果以及行为人的一些主观因素(如故意还是过失;有预谋还是没有预谋;动机、目的是否卑劣;偶尔犯罪还是累犯、惯犯),是法律对此罪立案标准的规定,如:立案数额、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情节等的规定。其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把“犯罪所得”理解或解释为“构成犯罪所得”,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不适应。此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而数额的多少则是反映行为危害程度大小的重要依据。即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追查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活动。赃款赃物是重要的物证,由于犯罪嫌疑人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或者处理,严重妨碍了刑事侦查的顺利进行。但若以构成犯罪所得来理解“犯罪所得”中的犯罪,则很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常常有为多人掩饰、隐瞒用非法手段获得赃物案件,虽然获得赃物的行为本身都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违法行为。但掩饰、隐瞒赃物的行为已达到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程度,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则上述行为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有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从《刑法修正案六》立法精神上体现了对赃物犯罪加大打击力度,在犯罪对象上:由“犯罪所得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在犯罪方式上,增加了“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兜底性规定:在量刑上,扩展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而执法者如果将“犯罪所得”理解为“构成犯罪的所得”,那么执法后果则与此精神背道而驰。因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行为行为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成立犯罪,只要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要件,具有实质的违法性就够了,是否受到处罚并不影响其行为的违法性,因此也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第三,从其他刑法条文中可以帮助理解“犯罪行为”是否是构成犯罪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二条规定中的“犯罪”并不是“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既遂”,而是指涉嫌犯罪,即使事后被法院认定无罪,也属于此条文中规定“犯罪”。所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的“犯罪所得”不能以“构成犯罪的所得”来认定。只要对涉嫌犯罪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而在侦查中对其事实进行掩饰、隐瞒的,妨害了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就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所以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法院判决后才能确定,在法院判决前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犯罪所得”以“构成犯罪所得”来认定,那么此罪的认定必须等到前行为的判决生效以后才能对此行为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在司法的实践中,还存在没有抓获本犯的犯罪嫌疑人,而只抓获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人,查清其所得来路不明,而赃物又有报案材料证实,仍可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果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犯罪所得”理解成“构成犯罪所得”,那么事后抓获本犯中的犯罪嫌疑人为不负刑事责任的人,那将如何处理?如果按照前面所述,等本犯的行为依法起诉、判决以后,再对此行为进行侦查,增加诉讼成本,无疑不为法律价值所取。第五,就对于本案来说,王某小孩的盗窃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故其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理由如下:1、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只是规定哪此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并未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严重地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规定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已,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其行为是犯罪行为。2、2001年2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办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有关问题的意见》(苏检会2001第5号,以下简称《意见》),其中规定“对明知是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抢劫、贩卖毒品等的赃物而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所以我国刑法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了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且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时,其行为是构成犯罪的,但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无刑事责任能力而不负刑责任,此行为还应定性为犯罪行为。对于本案中王某小孩因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其行为仍然是犯罪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并不等于排除犯罪,王某小孩盗窃所得应当属于“犯罪所得”。对该行为所得财物进行掩饰、隐瞒的,应当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于本罪的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4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上游犯罪事实可以确认,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认定。……”此解释解决了涉及上游犯罪的现实问题。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受被告人周某委托,我们作为其二审辩护人,现辩护人仅就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周某已主动自愿退赔大部分赃款,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轻量处被告人周某为积极悔罪,争取法院能从轻量处,主动积极向法院退赔数万元赃款。并且被告人周某购买这两辆赃车,均系自用,也没有倒卖,故周某并没有因本次犯罪行为而自己收获任何赃款等非法收益,但即便如此,被告人周某为使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降到最小,在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后,仍能主动积极的退赔数万元赃款,尽最大限度弥补损害结果,二审法院应充分考虑被告人这一退赔情节,在基准刑幅度内酌情从宽量处。二、被告人周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可以酌情从轻量处被告人周某的到案经过证据显示,其在整个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拒捕行为;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退还给被害人,使被害人损失减少到了最小。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且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情节,在量刑时法院可以酌情从轻量处,希二审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三、被告人周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酌情从轻量处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连续购买多辆,充分反映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显然不符合该案事实。首先,经查被告人周某讯问笔录可知,被告人周某是在受蔡某一再诱惑,自己又一时贪念心起图便宜,才走上犯罪道路的。被告人蔡某也供述称:“他曾给某市的朋友说,有要低价车的找我”;被告人周某也供述被告人蔡某曾对他说:“你的车况不行,你换辆车吧!”。从上述两被告人供述可知,被告人周某并非主动积极的要购买赃车,而是经不起诱惑才触犯刑律的,这应与积极主动购买赃车有所不同,故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非较大。其次,被告人周某购买车辆均系自用,没有倒卖,也没有任何影响车辆价值或使用价值的恶意毁损行为,公安机关追回赃车后并及时返还给了受害人,故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并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从而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不大。综上,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告人周某主动退赔大部分赃款,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等可以从轻量处的情节,且认定被告人周某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与该案事实不符,基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一审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使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宣告适用缓刑也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刑法的谦抑性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3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