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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ニ条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废物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ニ条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走私废物罪近似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走私废物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走私罪、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淫秽物品罪,走私废物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走私废物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走私废物罪概念是什么 所谓走私废物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海关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法对固体废物、液体废物、气体废物等的相关管理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的固体废物、液体废物、气态废物运输到我国境内的行为。 走私废物罪的处罚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走私废物罪司法解释2003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并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的罪状,将本罪的罪名确定为“走私废物罪”,同时决定取消刑法原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项“走私固体废物罪”罪名走私废物罪案例分析案情介绍2007年间,徐加进、李仙翠商定在泰国建厂合伙经营铝矿渣生意。徐加进负责联系泰国铝矿渣货源及报关进口等事宜,李仙翠负责资金及铝矿渣进口后的加工、提炼、销售等事宜,李最(李仙翠之婿)在泰国管理工厂的加工、生产等事宜。2008年6、7月间,徐加进、李最一起到海口找到海南顺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裕喜商谈代理进口事宜。徐加进等人为了顺利进口,报关时将品名伪报为铝矿砂,通过海口海关报关进口,货物通关后发运到浙江永康。李仙翠收到货物后联系私人小冶炼厂将铝矿渣冶炼成铝锭,在永康市芝英镇铜铝市场上销售牟利。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徐加进等人共进口18单铝矿渣,共计691吨。经鉴定,进口的铝矿渣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辩护策略为李仙翠作罪轻辩护,争取认定为从犯,才能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才有希望判缓刑,尽管这是一个看起来难以实现的美丽愿望,但也只能凭此一博。办案过程家属和其他辩护人坚持要作无罪辩护,与本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严重冲突。辩护人极力做家属的工作,向其分析案情和辩护效果,并争取到了当事人本人的赞同和肯定,最终家属也被说服,结果开庭效果非常不错。开庭审理过后,李仙翠在看守所发病,被送到司法医院。辩护人去探病,并同家属一起去医院索取了相关病历材料,在此基础上,适时地向法院提出了取保候审申请,法院很快批准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这样,李仙翠在被关押一年多后从看守所提前走了出来。 判决结果该案虽与家属和当事人希望的判缓相差甚远,但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部分意见,相对来说量刑还是比较轻的。一审判决徐加进有期徒刑八年,李仙翠有期徒刑六年,李最有期徒刑三年。根据《刑法修正案(四)》第二条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案走私废物近700吨,数额特别巨大,远远超过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标准,符合第二个量刑档次。因此,六年的有期徒刑自然应该算是轻的。走私废物罪案件辩护词推荐案情简介:被告人郑木河受香港侨华公司的“何先生”雇请,作为“GHANGSHUNDA89”船(中文名为“昌顺达89”)的大副、实际指挥人,伙同船长被告人JOHANISJOHNNGELO、姚宗顺、马松弟、冯汉终、陈松波、洪定昇、洪富雄等人驾驶“昌顺达89”船到香港装运废旧电器、废电池等货物,为应付执法机关检查,随船携带目的地为台湾高雄的仓单,实际偷运至广东省汕头市饶平三百门大明码头对面的无名码头卸货。2006年8月20日4时15分,在青州以南我方海域(东经114.36.53.北纬22.16.49)被中国深圳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获。深圳中级法院一审判决郑木河等人15年至5年不等有期徒刑,判决后洪富雄不服一审判决,以打工被骗,不具有走私故意为由提起上诉,并委托本律师为其二审辩护人。(2007)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74号案-洪富雄涉嫌走私废物罪案二审辩护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耕兴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洪富雄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涉嫌走私废物罪一案二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本律师会见了在押被告人洪富雄,到贵院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并进行了仔细研究,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不足认定洪富雄有罪,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洪富雄犯有走私废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宣告其无罪。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洪富雄走私废物的主观故意不明确,不能构成犯罪走私废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和国家关于废物管理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该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境外的废物,却逃避海关监管,将其偷运入境,否则不够成犯罪,而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洪富雄具有走私的故意。一审认定洪富雄构成犯罪的证据仅仅是其本人和同案犯洪定昇在侦察阶段的有罪供述部分,但洪定昇、洪富雄在侦查阶段也做过无罪辩解,在审查起诉提审时,两人全部否认犯罪,均辩称不知道是走私,庭审中两人坚称不知情,拒不认罪。辩护人认为,综合分析全部案情及洪定昇、洪富雄没有委托律师、不存在串供可能、且几乎不识简体中文等相关事实,其无罪辩解可信程度更大,一审法院未经全面考虑案情草率以洪富雄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对其定罪不妥,表现在:1、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又翻供的情况下,不能必然地认定前面的有罪供述属实,而要根据前后供述的具体情况、供述时所处的环境背景,综合分析判断哪个是真实的供述,没有法律规定必然要以前面的有罪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2、洪定昇、洪富雄从2006年8月24日被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至一审终结从未委托过律师,没有与外界接触过,也没有过相互接触,不存在任何串通翻供的可能。其侦查阶段供述矛盾,审查起诉阶段两人一起翻供只能说明侦查机关对于他们的有罪记录有误,而不能简单认定其翻供虚假。3、洪富雄只有小学文化,从没有来过大陆,一辈子看的用的都是繁体中文,根本不认识简体中文,其在侦查员字迹潦草的询问笔录后用繁体所签“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讲的一样”显然不可信!4、洪定昇、洪富雄都只是一个普通的打工者,在船上只是做最低等级的船员水手,从情理上和客观上说,走私的老板没有必要,不会也不可能将走私事宜提前告诉他们(老板不会将涉嫌犯罪的事告诉每一个打工者)。5、即使是在侦查阶段,记载的洪定昇、洪富雄前后供述也是相互矛盾的,两人的有罪供述部分能相互印证,但是无罪辩解部分也能相互印证。刑事侦查卷第贰卷48、60页洪富雄供述船只“当时我就奇怪,……,很可能是去大陆的”,61页“我在上船之前如知道是参加这样的走私船就不会同意干的”、“我觉得是冤枉的,希望你们能给我说话的机会”(说明其事前不知道走私);63页“运的货物是走私的冻鸡肉,我答应了和他一起做…..”,65页“我知道是违法走私行为,我很后悔……”(说明其事前知道走私)。洪定昇的供述同样是相互矛盾,其在刑事侦查卷第贰卷75页供述“我上船后曾听船上一个人说船要回汕头”(说明其原本不知道船走私到汕头)。一审法院认定洪富雄有罪是因为其与洪定昇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而洪定昇、洪富雄在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及庭审关于不知道是走私船的辩解也是相互印证的,一审法院认定其有罪供述属实、无罪辩解虚假的依据是什么?6、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有证据都必须经开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洪定昇、洪富雄在侦查阶段的有罪笔录经庭审质证后被否定且不符合常理(洪富雄不认识简体中文,不可能写“以上笔录我看过,和我所讲的一样”),应该以庭审质证意见为准更为妥当。7、洪富雄从未来过大陆,其从上船到被抓获仅仅十余个小时,作为指挥官,被告人郑木河当庭也已证明“他们(随船船员)说如果这样(改变航线)我们就会走,因为我们是要跑台湾的,如果跑这也航线我们不跑”(一审诉讼卷第5页),“当时目的地是台湾,走到半路绕到饶平”(一审诉讼卷第7页),很显然,洪富雄是被骗到船上的,事前其并不知道涉案船只是走私船。8、因洪定昇、洪富雄并非郑木河联系,郑木河在侦查阶段也供述“那2个台湾船员和3名印尼船员我不知道他们的工资多少,也不知道他们是谁聘请的,其他9名大陆船员都是我介绍的,他们的工资是每月1800-2000元人民币,每航次多给他们300元”(刑事侦查卷第贰卷27页),故郑木河当庭“其他人知道运到饶平反对,后来加300元,另外证件在船上,工资也没发,只好随船了”的供述(一审诉讼卷第29页)并不包括洪定昇、洪富雄两人。二、根据“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原则”,在仅有被告人口供,且口供相互矛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洪富雄有罪的证据仅仅是其本人和洪定昇在侦查阶段的前后相互矛盾的有罪供述,即使如此,该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被推翻,庭审中洪富雄、洪定昇的无罪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规定显然不能认定其有罪! 三、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在口供前后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做出存疑无罪判决。为了最大限度地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其中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开庭审理之后,合议庭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06年1月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再次重申,“坚决贯彻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有罪判刑、无罪放人的原则,切实保护被告人的权利,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辩护人认为,在仅有洪定昇、洪富雄供述,且供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无法排除洪富雄被冤的可能,如查明不了前后供述哪个属实,根据上述规定也应当对其做出存疑无罪判决。 四、辩护人注意到,本案走私涉案人员共15人,除本案8名被告外其他7人在此之前已参与走私四次,但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洪富雄仅此一次且刚上船打工十余小时便被抓定罪!庭审查明本案涉案人员15人中除了洪定昇、洪富雄是第一次外,其他人与案外7人都参与了此前四次成功的走私,但案外7人均以普通打工者不具有犯罪故意为由未被提起诉讼,参与五次走私尚以打工不知情为由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仅此一次打工被骗参与走私反倒被处以刑罚,同样的法律居然能做出如此相反的处罚,适用法律的尺度宽严为什么如此大相径庭!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的案卷材料中能够证明洪富雄有罪的证据仅仅是其本人和洪定昇曾经的有罪供述,但该有罪供述部分从开始就是相互矛盾的,且在审查起诉阶段就被否认,侦查阶段的讯问记录可信程度远不及其无罪辩解,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洪富雄有罪,请求贵院依法宣告洪富雄存疑无罪。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并请采纳。参考资料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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