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通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什么意思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过失导致他人死亡构成犯罪的行为,。从本罪的历史沿革来看,1979年刑法规定了过失杀人罪,在1997年制定现行刑法时将该罪更改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强制措施指的是什么
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为了保障诉讼的正常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毁灭、伪造证据等方式逃避侦查、起诉、审判,或者打击报复被害人、证人等而采取的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预防性措施。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要视具体的情况而定,并不是在任何犯罪中对任何犯罪嫌疑人都必须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总的来说刑事强制措施只是一种手段而不是目的,并不是必须要适用。即使要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也必须考虑到合比例原则,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强度应当与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等相当。即使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在后续诉讼程序进行的过程中,如果情况发生变化也要视具体情况而对刑事强制措施进行变更。
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杜某某母亲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依法履行职责,承担辩护任务。首先请允许我仅以辩护人的身份向被害人表示沉痛的哀悼,也向被害人的亲属表示极大的同情。经过详细翻阅案卷,认真会见被告人以及参加庭审所掌握的情况,依据案件事实和刑事法律的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不够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具体理由如下,请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被告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犯罪过失。 刑法意义上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认定是否应当预见,关键是看行为人应当不应当认识到,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判断的依据是主客观相统一的:一方面,根据正常人的标准,既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能不能预见到;另一方面,又要看具体行为人的职务和业务,如其具体的工作岗位、职业素养、业务能力等看其应当不应当预见到。 从预见的能力看,被告人是个还没有完全脱离校园的学生,自由上学至今,没有经过车辆驾驶及停放知识专业培训,更谈不上具有车辆驾驶及停放的相关经验;根据学校规定,从校园踏入社会参加社会实践,参加实践的时间还不满三天,根本不具有社会实践经验,其所具备的认知能力,远远达不到对被害人死亡后果“应当预见”的认知水平。日常生活中即使是受过专业训练的驾驶员停车熄火后不拔掉钥匙是屡见不鲜的事,驾驶专业培训也并没有要求驾驶员停车后必须拔掉车钥匙。结合本案具体环境,被告人把电动车停放在平坦的路面,车辆不会自然溜走;停车后关闭电源,车辆本身不会自然启动,车辆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停放电动车时,现场并没有受害人以及其他小朋友在玩耍。被告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到受害人来到现场并上车开启电源开关、开走电动车,导致受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从社会普遍的预见能力、认知水平来讲,被告人无法预见关闭电动车电源后不拔电动车钥匙的行为与被害人启动并开走电动车导致其死亡的后果的发生。 预见义务包括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规章制度所确定的义务,而且包括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注意义务。在日常生活中驾驶人员停车后拔掉钥匙往往出于防止车辆被盗的考虑,而不是能够预见到偷开车辆人肇事死亡的后果的发生。况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偷开他人车辆的导致肇事人死亡的批复的规定,由肇事人自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如果本案受害人是成年人,其偷开他人车辆导致其死亡的结果发生,被告人杜某某不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偷开他人车辆的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同样的行为、同样的结果却因为年龄的差别,而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不但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还要求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有悖上述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既没有法律、法令、职务与业务方面的预见义务,也不存在日常生活准则所提出的预见义务。因此,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没有预见义务。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被告人的职业素养、业务能力、认知能力、行为的危险程度,还是从当时的客观环境和从社会普遍的认知水平来判断,被告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危害后果的事实。 二、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讲,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必然联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必须确定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根据本案公安机关侦查的案卷可以得出结论,受害人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上到电动三轮车上开启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三轮车,行使中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就是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其开启电源开关并驾驶不当使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的行为所引起。被告人停车关闭电源后不拔掉车钥匙的行为并不会引起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受害人随其母亲来到事发现场,受害人上到电动三轮车上开启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车的行为,受害人母亲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及时有效的制止受害人的开电源开关并开走的电动车行为,导致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即受害人开启电动车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车使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的行为与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据此,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人没有拔掉电动车钥匙的行为导致,而是受害人开启电源开关并开走电动车使其头部撞在电线杆上的行为引起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故被告人停车关闭电源后没有拔掉钥匙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无论是从犯罪的主观要件,还是从客观的要件的因果关系来讲,被告人杜某某都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以上辩护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杜某某无罪。辩护人: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建庄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参考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