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召集、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定义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住房或者其他场所,召集、收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关的罪名
问法网律师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关罪名有如下观点: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
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容留他人吸毒罪常见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第4条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恩洲一巷5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东山区云鹤北街二十九巷2号6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莫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东山区南坑西23号3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自报名),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丰城市董家乡。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释放。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04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冼某承包经营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大厦三楼广州世贸中心俱乐部的VIP贵宾房,并聘请被告人姚某为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姚某聘请被告人莫某为营业部经理,被告人金某为服务主管。2005年2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等人明知有吸毒人员在VIP房内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方便,让服务员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李燕、吴家健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吸毒用的碟子和吸管,并为吸毒人员播放迪士高音乐。3月20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俱乐部的VIP1、VIP3号房内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李珉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并缴获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未13小包(经检验,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氯胺胴、普鲁卡因、龙脑成分)和吸毒用的碟子3只、吸管7根,并且将被告人莫某、金某等人带回调查。同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冼某、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的供述,证人李珉、孙凤君、麦少成、舒娜、张相忠、文斌、王艳艳、苏优拉图、范小曼、崔继学、王锋、美洪鹏、刘宵、温宗州、李严惠敏、问学林、许永丽、盛莉、陈滨彬的证言,同案人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吴家健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尿液检验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抓获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明知有吸毒人员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吸食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冼某作为娱乐场所的实际负责人,姚某作为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金某受其他两名被告人的聘请,按安排主管某一方面工作,其地位、作用明显低于其他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金某的作用比被告人莫某略小,对被告人莫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冼某、姚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均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并没收缴获的毒品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末13小包,作案工具碟子3只、吸管7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冼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虽为俱乐部的承包人,但不是实际经营人,一切具体的管理工作均由原审被告人姚某负责,其没有授意或同意俱乐部员工提供吸毒用具;其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一定的禁毒措施,曾在员工休息室张贴禁毒告示,也曾拆除过贵宾房中的低音音箱,故其对姚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莫某、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冼某所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冼某虽然不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但作为俱乐部的承包人,即总的负责人,对整个俱乐部具有控制权,对姚某等经理人员具有管理权;其在多次被告知有人在其贵宾房吸毒后,虽也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其态度和行为均不坚决,主观上对他人吸毒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上诉人本可以禁止他人在其场所吸毒,但出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其放任的态度间接地促进了姚某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因而上诉人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所提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某明知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禁止,原审被告人姚某、莫某、金某明知有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毒,仍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用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冼某为俱乐部的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为俱乐部的实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某、金某,职权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中原审被告人金某比原审被告人莫某的作用略小,对原审被告人莫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金某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三人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准确认定上诉人冼某的罪责,以致量刑不当。此外,原判对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原审被告人莫某所处罚金依据不足,明显过重,依法也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冼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莫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四、五项的全部即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赃物的没收部分;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冼某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的量刑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莫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xx的姐姐徐x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xx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xx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林xx,这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证明和徐xx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刑法第68条规定,对被告人徐xx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通过本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二、被告人徐xx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今天庭审,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其他从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5、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看出,五个人所吸冰毒不足一克,一小包通常为0.76左右,价格为450元,徐xx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那些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6、对被告人徐xx不宜处以罚金;如处罚金刑,也应当处以少量的罚金。理由是,庭审查明,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量(不足1克)和价值(450元人民币)都非常少;徐xx仅仅是为了好玩,主观上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谋取任何经济利益。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如果给予处罚,也应处以较短刑期的刑种,比如短期拘役;如果处以短期有期徒刑,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以上就是问法网律师提供的关于容留他人吸毒罪相关罪名的内容,有什么不理解的可以在线留言咨询或者拨打4006064626电话咨询。 容留他人吸毒罪常见刑法条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禁毒法》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贩卖毒品死刑案件的量刑标准》的答复 第4条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贩毒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一贯贩毒的;武装贩毒的;以暴力抗拒检查或者抗拒逮捕的;既贩毒又开设“烟馆”容留他人吸毒的;内外勾结,进行国际性贩毒活动的;贩毒犯在劳改期间脱逃后又进行贩毒的等。十一、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冼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州市荔湾区恩洲一巷5号。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住广州市东山区云鹤北街二十九巷2号6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莫某,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中专,住广州市东山区南坑西23号303房。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金某(自报名),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丰城市,文化程度初中,住丰城市董家乡。因本案于2005年3月20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8月19日被释放。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5年8月17日作出(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冼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从2004年9月18日开始,被告人冼某承包经营位于本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38号金利来大厦三楼广州世贸中心俱乐部的VIP贵宾房,并聘请被告人姚某为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被告人姚某聘请被告人莫某为营业部经理,被告人金某为服务主管。2005年2月至3月20日期间,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等人明知有吸毒人员在VIP房内吸食摇头丸、K粉等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为吸毒人员提供方便,让服务员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李燕、吴家健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吸毒用的碟子和吸管,并为吸毒人员播放迪士高音乐。3月20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在该俱乐部的VIP1、VIP3号房内当场抓获正在吸毒的李珉等多人(均另案处理),并缴获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未13小包(经检验,分别含有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二甲基苯丙胺、氯胺胴、普鲁卡因、龙脑成分)和吸毒用的碟子3只、吸管7根,并且将被告人莫某、金某等人带回调查。同年3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冼某、姚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的供述,证人李珉、孙凤君、麦少成、舒娜、张相忠、文斌、王艳艳、苏优拉图、范小曼、崔继学、王锋、美洪鹏、刘宵、温宗州、李严惠敏、问学林、许永丽、盛莉、陈滨彬的证言,同案人孔凌峰、陈盛云、张兆敏、吴家健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毒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刑事科学技术尿液检验证明》、《承包经营合同》、《抓获经过》。原判认为,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明知有吸毒人员在其经营管理场所内吸食毒品,不但不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还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冼某作为娱乐场所的实际负责人,姚某作为主要经营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莫某、金某受其他两名被告人的聘请,按安排主管某一方面工作,其地位、作用明显低于其他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金某的作用比被告人莫某略小,对被告人莫某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金某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冼某、姚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冼某、姚某、莫某、金某均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以被告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以被告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被告人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免予刑事处罚;并没收缴获的毒品各色药丸188粒、白色粉末13小包,作案工具碟子3只、吸管7根。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冼某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虽为俱乐部的承包人,但不是实际经营人,一切具体的管理工作均由原审被告人姚某负责,其没有授意或同意俱乐部员工提供吸毒用具;其主观上没有容留他人吸毒的故意,客观上也采取了一定的禁毒措施,曾在员工休息室张贴禁毒告示,也曾拆除过贵宾房中的低音音箱,故其对姚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莫某、金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冼某所提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冼某虽然不负责具体的管理工作,但作为俱乐部的承包人,即总的负责人,对整个俱乐部具有控制权,对姚某等经理人员具有管理权;其在多次被告知有人在其贵宾房吸毒后,虽也采取了一定的管理措施,但其态度和行为均不坚决,主观上对他人吸毒采取了放任的态度。上诉人本可以禁止他人在其场所吸毒,但出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坚决予以制止,其放任的态度间接地促进了姚某等人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因而上诉人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应承担刑事责任。故其所提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冼某明知有人在其承包经营的场所内吸毒,出于经济利益上的考虑,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予以禁止,原审被告人姚某、莫某、金某明知有人在其管理的场所内吸毒,仍为吸毒人员提供吸食毒品的用具,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冼某为俱乐部的负责人,原审被告人姚某为俱乐部的实际管理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是主犯。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莫某、金某,职权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中原审被告人金某比原审被告人莫某的作用略小,对原审被告人莫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原审被告人金某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三人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没有准确认定上诉人冼某的罪责,以致量刑不当。此外,原判对上诉人冼某、原审被告人姚某、原审被告人莫某所处罚金依据不足,明显过重,依法也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对上诉人冼某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的定罪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莫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四、五项的全部即对原审被告人金某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赃物的没收部分;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5)天法刑初字第103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冼某的量刑部分、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姚某的量刑部分、第三项对原审被告人莫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冼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上诉人莫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十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徐xx的姐姐徐x某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徐xx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查阅全部案件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法庭调查,现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徐xx具有以下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徐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68条规定,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x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林xx,这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工作证明和徐xx供述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对于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刑法第68条规定,对被告人徐xx应予从轻或者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xx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通过本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深刻悔悟到吸食毒品绝对不是所谓的“时尚”,从其内心深处也清醒地认识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二、被告人徐xx还具有以下酌情从轻处罚情节:1、从本案庭审查明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次数仅一次,较之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本案被告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行为,除触犯我国刑事法律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之外,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上没有营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相对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自被司法机关羁押以来,直至今天庭审,被告人均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由于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没有其他从重刑事处罚的情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充分体现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司法政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5、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根据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可以看出,五个人所吸冰毒不足一克,一小包通常为0.76左右,价格为450元,徐xx容留他人吸毒的量非常少,相对那些容留不特定多数人吸食大量毒品的犯罪行为,其社会危害显著轻微。6、对被告人徐xx不宜处以罚金;如处罚金刑,也应当处以少量的罚金。理由是,庭审查明,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量(不足1克)和价值(450元人民币)都非常少;徐xx仅仅是为了好玩,主观上没有以赢利为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因此谋取任何经济利益。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徐xx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情节上,不存在法定从重情节,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和减轻刑事处罚的情节,其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都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建议人民法院从轻或减轻或者免于处罚被告人,如果给予处罚,也应处以较短刑期的刑种,比如短期拘役;如果处以短期有期徒刑,则应当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