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罪,该罪行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没有取得法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资质,以各种手段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以专项业务为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此外,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以非金融机构或其他形式,通过虚构交易、高息诱饵等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对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法律解释和处理,保护公众的合
根据中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非法集资罪,该罪行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没有取得法定的金融业务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资质,以各种手段违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非以专项业务为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此外,单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以非金融机构或其他形式,通过虚构交易、高息诱饵等手段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也属于非法集资行为,对此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单位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法律解释和处理,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的相关规定,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便向公众吸收资金,或者通过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吸收资金的形式。要不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必须具有公开性面对的是社会上不特定的对象,如通过媒体传单推介会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并向社会公众承诺在一定时期内以货币、股权、实物等进行还本付息给予回报。应当特别注意公众存款罪的对象必须是不特定的公众,如果行为人在单位内部或者向其亲友等特定的人员进行吸收存款的,不应当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践中通常存在如下情形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如通过转让林权或者代为保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或者根本不具有房屋销售的真实内容,而通过返本销售售后包租决定回购等方式来吸收公众资金,或者并不实际地进行发行股票和债券,而仅是以这种合法名头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总之这些形式都表现为并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内容,只是假借这种交易为名义而吸收资金。
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者的定性与处理
目前一些银行往往以安排存款大户子女(主要指安排能够决定本单位存款人处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有关权利人士或直接掌管存款运作管理人员的子女)进银行工作等方式招揽存款;对子女已经就业者,有的吸收存款方则进一步以将其子女调入本行工作为招揽诱饵,等等。以此类方法招揽存款,当然属于“非法”吸收存款行为,但对此行为是否一概定性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行为,尚有商榷余地。这是因为,本罪的行为要件不仅仅是非法吸收存款,而且须有较为严重的“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上述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当然也扰乱了金融秩序,但与抬高或变相抬高国家利率的行为、以及与假冒享有吸收存款权限的金融主体的行为来非法吸收存款者相比较,后二者对金融秩序的破坏显然更为直接和严重,因而将后二者设置为犯罪、对其科以刑罚方法来处罚理所当然。对以换好工种、安排存款大户子女就业等等方式来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尚须积累司法实践经验,再予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