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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數、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通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數、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寻衅滋事罪定义是什么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占用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达到情节恶劣或情节严重程度或造成严重后果。 寻衅滋事罪客观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起哄闹事,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行为人寻衅滋事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或者强拿、硬要、毁坏、占有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的秩序严重混乱。行人随意殴打他人一般是指行为人出于精神空虚、逞威风取乐等。行为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行为人造成一人轻伤或两人以上轻微伤,并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的严重后果,或者行为人随意殴打的是精神病、残疾人等群体,持凶器殴打他人。一般来说,行为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出于寻求精神刺激。行为人强拿硬要、任意毁坏公私财物也是出于精神上的空虚。一般来说行为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价值在1000元以上,或者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人民币以上的,属于情节恶劣。我们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必须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保护的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包括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但排除交通工具、交通设施、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与公共安全密切相关的基础设施;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至于何为严重情节,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要件为故意,并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正确区分二者的界限,应综合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损害对象是否特定。寻衅滋事罪的损害对象不特定,实施手段也很随意。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往往是因与被害人存在着矛盾、过节,出于报复,一般是有预谋的,采取破坏性的手段。但此种区分界限并不绝对,仅是作为参考要素之一,在不符合犯罪情节要求的情况下,是不能单以此来定罪的。同样,虽然损害对象特定,但若构成要件符合寻衅滋事罪而尚未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二,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不同。寻衅滋事罪要求是情节严重,即包括受损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因寻衅滋事受过二次以上治安处罚,又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的情形。而故意毁坏财物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第三,行为人在公共场所损毁公共设施,是否应定以寻衅滋事罪。笔者认为不然。若造成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或加上此次行为,已损毁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损毁财物的,行为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或已经有过二次寻衅滋事行为,又实施损毁财物行为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损毁财物价值不足2000元,区分具体情形,情节严重的,可处以治安处罚。罪与非罪的界限 根据刑法的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 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刑法修正案》对寻衅滋事罪主要作了如下修改: (1)明确将“恐吓”增加规定为寻衅滋事犯罪的行为之一,以严厉打击那些使用暴力或者非暴力手段威胁、滋扰他人,意图对他人产生心理威慑,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恐慌的行为。这是针对实践中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出现的新情况,尤其是针对近年来黑恶势力寻衅滋事犯罪惯常采用所谓“冷暴力”、“软暴力”手段等新情况增加的。 (2)加大了对纠集他人多次寻衅滋事的主犯的打击力度。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所谓“纠集他人”,是指纠合、聚合他人,表明此类寻衅滋事行为不止一人参加,但不一定表现出严密的组织性,在大多数情况下,可能表现为多人或者很松散的团伙作案,也可能表现为以团伙形式作案。寻衅滋事罪的最高刑原来只有五年,考虑到以多人作案方式且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其社会危害性远大于以个人单次作案,因此增加了一档刑,将最高刑从五年提高到十年,可以并处罚金。适用本档刑的一个必要条件是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并不要求每一次寻衅滋事行为都必须构成犯罪才能适用本款规定,只要纠集他人多次实施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即符合本款的适用条件。寻衅滋事罪罪数形态 寻衅滋事罪的罪数主要涉及到寻衅滋事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对之如何定性的问题。例如,甲、乙、丙三人在某步行街欲与一漂亮女青年交朋友,遭拒后调戏该女青年。路人丁见状,批评、斥责甲、乙、丙三人。甲、乙、丙三人随即殴打丁,丁逃跑,甲等仍不罢休,追殴并将丁打成重伤。某人民法院对本案中甲等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共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定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定寻衅滋事罪,致人重伤作为情节恶劣考虑;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定故意伤害罪。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寻衅滋事行为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当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性。笔者认为可以用牵连犯的理论对此问题加以解释。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很明显,上述案例中甲等三人以随意殴打丁为目的,实施了寻衅滋事的行为,他们的结果行为导致了丁的重伤,又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的罪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故意伤害罪较之于寻衅滋事罪而言是重罪,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从重处罚”的处断原则,定故意伤害罪是适当的。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 寻衅滋事罪由于犯罪构成的特殊性及其“口袋罪”的特性,成为实践中难于认定的罪名之一。而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又因参与人员多,行为多样化,加深了对其认定的难度。笔者就办理案件过程中出现的几种情况列举,并分析并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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