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 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 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 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 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
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即指制约精神病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基本因素。包含有:
意志自由程度
“意志自由只是借助于对事物的认识来作出决定的那种能力”,它是确定行为人
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主观根据。刑事责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
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内涵相同的范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精神病人的意志自由特征:
首先,承认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病人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出现反常行为,从而给本人、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这些精神病人实施的
危害行为,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
其次,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对
刑事法律的认识,就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 能力,即辨认能力。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对后者起着决定、制约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 在各种具体行为方面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表现出性质上的区别和程度上的差异。
再次,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发展变化过程,如疾病、身心发育、智力发展程度、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知识积累等因素的制约。
主客观特征
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于受精神疾病的影响,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受到一定的
损害或削弱。这造成了他们实际是在被削弱的意识力和意志力的支配下而实施
犯罪行为的主观特征。因此直接
故意犯罪时,行为人为了完成预定
犯罪目的意志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意志,实际是具有某种病态成分的
犯罪动机所驱使的结果。而
间接故意犯罪时,行为则是在具有一定荒谬色彩、不合情理内容的
精神障碍影响下,选择实施犯罪,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同样道理,精神病人在实施
过失犯罪时的主观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也与正常人大相径庭。
综上,考量精神病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不能仅局限于罪的客观方面,而应结合其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特征,进行客观的综合性评价。仅从客观方面来看,精神病人实施的犯罪多是杀人、
伤害、
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而且
犯罪手段残酷、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但这种严重的
社会危害性只是表面现象,其后起支配作用的,实际是受紊乱的精神活动制约而有所缺损的意识力和意志力。
社会与生物的关系
刑事法律和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是调整社会的人的行为。社会的人的本质是具有自我意识,正是这种自我意识,让社会的人与生物的人,乃至其他物种相区别。人产生自我意识,不仅首先需要以一定的生物基础,即大脑为前提,而且需要以处于社会关系之中为条件。精神病人正是由于大脑机能失调或处于紊乱状态而产生的疾病, 从而导致自我意识的能力和以此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丧失产生的基础,或该基础受到破坏。
法律不应谴责无意识力、意志力者的危害行为,否则就象谴责动物的侵袭行为或自然界的破坏一样,是异常荒谬而又毫无意 义的。就犯罪个体而言,犯罪行为是动机和作出决定的心理过程的某些环节变形的结果。〔3〕
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 结果。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个体而言,因为他们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社会的人,他们的心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受到处于紊乱状态的大脑的支配。尽管此类精神 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织、渗透,但依据已有的科学技术尚无法将他们准确的分开。
因而,社会性因素与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实,足以决定刑法只能部分的谴责其犯罪行为,毕竟生物性因素所导致的危害社会行为当然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对于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有重大的影响,为此,必须规定严格的精神疾病鉴定程序。我国的司法鉴定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1989年7月11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卫生部发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根据该规定鉴定流程如下
(一)鉴定流程
鉴定实践中,医学鉴定的流程通常包括如下六个步骤:
在这一环节
申请鉴定的机关向
鉴定机构电话或者当面
预约鉴定的相关事宜,鉴定机构将进行初步排 期,确定鉴定申请机关前来见面约谈的时间,同时告知委托鉴定的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案件材料。由于目前鉴定机构多处于案多人少的超负荷运转状态,电话或者当 面预约后,实际
签署鉴定委托
合同的时间往往在数周之后,进行鉴定的及时性要求很难有效
保证。预约时间是否视为鉴定开始时间在实践中
争议较大。根据司法部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的时限为30日,自签订司法鉴定
协议书之日起算,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30日。虽然根据上述程序通则的要求, 鉴定时限的起算点看似非常清楚,然而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为了“借
期限”经常故意混淆鉴定起算的时间,即利用
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一法律规定规 避
诉讼期限的约束,办案机关往往要求鉴定机关写明预约时间,并从第一次预约时起开始计算诉讼时限的
减免。
2.见面约谈与签订鉴定合同
在此环节委托鉴定的机关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应的
案卷材料及其他鉴定所需的信息、材料,
鉴定人对办案机关送来的
案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向
办案人员了解大致的
案情,以确定能否对送交的案件开展鉴定,并正式签署鉴定合同。
鉴定人对于鉴定
委托机关送鉴的各种材料进行阅览,这些材料主要是案卷材料,其中包括案发时现场 情况、
讯问被鉴定人的笔录、
羁押期间精神状况、被鉴定人先前病史、表现情况以及家族病史等情况。此外鉴定机构也可以要求办案机关提供案卷材料中不包括的其 他对鉴定有参考作用的材料与信息。鉴定机构所参考的案卷材料与相关信息均来自于委托鉴定的办案机关,被鉴定人及其家属、其他
当事人方不能向鉴定机构提供材 料与信息,这种做法被认为有助于保障材料的客观性与未来鉴定的准确性。
4.精神检查
鉴定人在了解相关背景信息后,下一步就是对被鉴定人进行面对面的精神检查。精神检查在精神病鉴 定过程中是最重要的环节,通常采用面对面谈话方式进行,这一过程通常会持续1—2小时。精神检查通常在
看守所进行,所问的问题均围绕着被鉴定人的辨认与控 制能力展开,比如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作案动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等。
对于器质性或者器官机能损伤引发的精神障碍,鉴定人还要对被鉴定人进行仪器检查或者心理学检查,比如借助脑电图、CT、智力发育量表测量、心理学测试等。虽然此类仪器检查与量表测量的客观性更强,但实践中作为可选择的补充步骤,需要进行此类检查的鉴
定案例极少出现。
在完成以上相关鉴定程序后,鉴定人进行内部讨论,就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与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进而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需要列明的主要内容包括被鉴定人基本情况、案情摘要、
调查及相关
证据材料、精神检查所见、分析意见与鉴 定意见。实际上,鉴定意见主要回答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与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两个问题。关于精神疾病的诊断,司法精神医学专家主要参考中华
医学会公布的诊断标 准,即《中国精神疾病分类及诊断标准》(CCMD—3),(26)而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评
定标准,国内尚未制定统一标准,少数鉴定机构内部设有自行参考的 本部门评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