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1.辩护律师调查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2.国家机关调查取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二、调查取证的原则
(一)围绕委托人主张的权利进行的原则
(二)客观、及时原则
(三)合法、细致原则
1.合法,是指代理律师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律师法》、《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
合法收集证据是保证证据具有证明力的前提。违法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收集证据合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代理律师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律师执业证》和《律师调查函》或《律师调查专用证明》,并讲明来意,同时必须告诉被调查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其次,调查笔录应当记明:被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调查人姓名、性别、年龄、所在律师事务所;调查的年、月、日,调查的地点;调查笔录应交被调查人核对,最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再次,复制被调查单位的材料,应当交由主管人员核实并加盖其单位公章:注明年、月、日;并附调查人(代理律师)的证明。最后,向证人调查取证,不得采用威胁、诱骗、刑讯等非法手段进行。
2. 细致,是指代理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要细致认真,不能马虎行事,要收集或者提取到与证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各种证据。
如,当证人回答询问的内容含糊不清时,代理律师应当明察细问,问出与案件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内容,并作简单、明了的记录。调查和提取物证时,应以原物为主;如果提取原物确有困难,可以提取复制品;对有可能发生变质、毁灭的物证,应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对书证也应收集和提取原件;提交给法庭时,先交复印件,法庭审判时再提交该书证的原件等。
三、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法院调查取证不能破坏民事诉讼中关于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是否有充足的、恰当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直接决定着当事人是否能够胜诉,也直接决定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应有的保障。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就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问题。而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要么有利于原告一方,要么有利于被告一方,稍有不慎便会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失衡。因此,法院调查取证在追求案件真实的同时,不能以损害程序正义为代价,必须要有一个合理的范围界定,界限就是不能破坏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分配。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也是当事人平等原则的重要体现。
(二)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与证据能力的合法性类似,一方面证据本身具有合法性,另一方面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要合法,包括主体合法、程序合法、手段合法三个方面,不能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不能侵犯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不能侵入他人的私人生活、住所、函件或其他通讯方法等。
(三)必要性原则
必要性原则,是指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初步判断,应当与案件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并为法官确定心证之所需。首先,法院不论是依职权还是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具备初步的证据能力;其次,法院决定调查收集的证据还必须是与案件争议具有关联性,对法官确定心证或者说对裁判结果具有显著影响。那些相关事实已经查清的多余的证据和对案件争议没有证明效果的无关的证据,都应该被排除在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之外。
(四)可能性原则
可能性原则,是指经过初步判断,法院能够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调查收集到相关的证据。证据不仅能够取得,而且取得的成本不能不经济,一般都是具有一定线索,已经固化在某个地方或状态的情形,比如与案件争议具有一定关联性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以及影响案件裁判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而为第三人控制的材料等,一般都是法院能够调查收集到的证据。这一点必须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严格区分开来。
四、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这是律师应当享有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
(一)特点
1、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具有法律强制性。我国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从规定“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内容观之,讲的是公、检、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有强制性。没有规定律师有强制取证权。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只是一种带有访问性质的活动,不具有强制性。
2、律师的刑事调查取证权偏重于对被告人有利证据的收集。依照法律职责,律师进行证据调查,不应当寻找和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样容易混淆律师的抗辩职责,而充当了公诉人的角色,律师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事实和理由。
3、律师调查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核实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法庭定案的依据,必须在法庭调查过程中,经过询问证人、双方当事人质证等环节后,才能确定其证据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