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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犯与实害犯

刑法

危险犯是指只以行为不以后果损害来定犯罪性质的犯罪,即只要有某种危险行为就构成了犯罪;实害犯是指不仅以行为而且还以损害后果定性的犯罪,即有了犯罪后果才能定罪的犯罪,所以有些犯罪尤其是过失犯罪没有损害后果就不能定为犯罪。危险犯的既遂,要求行为人实施的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犯罪行为,只要造成足以发生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即为既遂,并不以严重后果的实际发生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实害犯以对法益的实际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

一、危险犯与实害犯解释

关于危险犯,通说认为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刑法分则是以犯罪既遂为立法标本,犯罪的未遂、中止、预备是由刑法总则加以规定。既然刑法分则将危险犯用单列条文的形式加以规定并设置了独立的法定刑,可见危险犯就是既遂犯。然而这一理由是难以立足的,原因在于:

(1)危险犯与实害犯的主观罪过内容完全相同,即都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将危险犯看成是既遂犯,那么实害犯就只能是其结果加重犯。然而,这完全混淆了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区别。须知,一般而言,结果犯之结果是本罪之结果,而结果加重犯之加重结果则是他罪之结果。

(2)把危险犯视为是既遂犯,便自然排除了对中止犯的认定。这无法起到促使犯罪分子及时中止犯罪的作用,与现代刑法奖励中止犯的基本理念相悖。

事实上,危险犯并不属于既遂犯,而只不过是与之相对应的实害犯的未遂犯。就此意义而论,危险犯并没有其独立的价值,而仅仅是法律对某些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实害犯的未遂形态的一种专门规定及称谓而已。立法者之所以对危险犯作如此规定,无非是要突出打击的重点,其目的有三:

(1)提示司法机关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使未造成实害结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2)对这类未遂犯罪(危险犯)直接依照独立的法定刑裁量即可,而不必再引用刑法总则中关于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考虑从宽处罚。

(3)是告诫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不得实施此类犯罪,否则即使未有实害结果同样要定罪并处以较重刑罚。

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脊髓标志的犯罪,主观上可以直接故意,可以间接故意,对直接故意构成的这类犯罪来说,其既遂也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二、危险犯应为实害犯的未遂形态

危险犯的性质界定,学界分歧集中在其是否属于结果犯。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也称为实害犯,应将危险犯作为与实害犯、行为犯相并列的一类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结果犯是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包括实害结果和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所以危险犯是结果犯的一种表现形式。

按照通说,危险犯的设立是由于现代社会中,许多违法行为对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造成的危险越来越大,一旦造成实害结果将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损失,因此为了预防实害结果的发生,将犯罪既遂阶段提前,对尚未发生实害结果,但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作为犯罪既遂处理。犯罪形态理论认为,犯罪过程中的形态是故意犯罪中业已停止的不同行为状态,属于静态现象;不可能同时并存于一个故意犯罪之中,即一个故意犯罪只能出现一种犯罪形态。但依危险犯理论之通说显然并非如此,例如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同为破坏交通工具罪,前条之危险状态本身不是静止的现象,其与后条之“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害结果间存在发展前进关系;而且一个破坏交通工具罪却有两个既遂标准,也就是可以得出同一故意犯罪存在两种犯罪形态的结论,这与犯罪形态理论产生矛盾。

将危险犯作为实害犯的未遂犯,与刑法有关未遂犯量刑的规定相吻合,即现行刑法对作为实害犯之未遂犯的危险犯的法定刑较实害犯低一个档次,相当于在既遂犯法定刑基础上减轻处罚。为什么有如此规定呢?如果将结果犯的实害结果作为参照物,那么危险犯造成的危险状态较除危险犯以外的未遂犯所造成的危害离实害结果发生更远。也就是说,如果没有意志以外的因素,其他未遂犯较危险犯更易于发生实害结果,而司法实践中对未遂犯处刑的原则是发生实害结果可能性越大的处刑越重,立法上对作为未遂犯之一的危险犯和其他未遂犯处刑之轻重也是以参照物为坐标的。距离参照物越近的其法定刑越重,距离参照物越远的其法定刑越轻,所以危险犯法定刑应比除危险犯以外的其他未遂犯的法定刑更轻。总之将危险犯作为结果犯的未遂犯之一是合法(刑法的有关规定)合理(刑法理论)的。

573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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