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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诉权

民商法

形成诉权,又称为间接形成权,与单纯形成权互为相对关系。

形成诉权的简介

形成诉权虽属德国法上既有之概念,但其性质于学说上本存在着较多争议,只是于我国,或仅简单介绍,或就其中一家之言为基础而论述却不问及其余,可谓鲜有深刻之检讨。第一个情况是:德国法上虽有认为形成诉权为对于国家之权利,并与权利保护请求权无异者,如Hans Doelle等,仅属于少数。近世无论Schwab、Blomeyer或拉伦茨,均以Boetticher之论述为通说,普遍认为形成诉权亦属于私法上权 利,即形成权之子概念也。

形成诉权包括

(一) 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

(1)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2) 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3) 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

(4)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上述4类合同的撤销权,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属于形成诉权。

(二) 可撤销婚姻中的撤销权

当事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成立的婚姻,或者当事人成立的婚姻在结婚的要件上有欠缺,法律赋予一定的当事人以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该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婚姻的请求权,而使该婚姻无效的婚姻。通过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失去法律效力。

(三) 情势变更中的合同变更权和解除权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 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4512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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