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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的特殊性

民商法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就其性质而言,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种,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的目的依然在于对仓储物的保管,区别于保管合同的是仓储物的数量很大。《合同法》第395条规定,如果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内容,应当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二者在在性质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仓储营业具有其特质。

一、仓储合同的特殊性:

1.保管人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仓储合同具有区别于一般保管合同的一个重要标志:仓储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即仓储合同中为存货人保管货物的一方必须是仓库营业人。仓库营业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合伙、其他组织等,但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即必须具备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的必要设施,这是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质条件。

  而从事仓储业务的资格,是指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这是国家对保管人从事仓储经营业务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国,仓储保管人应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仓储保管业务,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仓储合同的标的物是动产。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应当将仓储物交付给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储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质而言,存货人交付的仓储对象必须为动产。即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

  在仓储合同中,存货人交付储存保管的货物既可以是一定数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仓储保管人在保管储存期限届满或者依照存货人的请求而返还仓储物时,一般应采取的是原物返还,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3.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不要式合同。

  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双务、有偿性显而易见。第386条所规定的仓单的重要一项即为仓储费,第392条规定:如果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仓储物,那么,保管人应当加收仓储费。因此,仓储合同为双务性、有偿性的合同。

  从各国立法例及我国合同立法的实际看,仓储合同是一种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仓储合同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虽然法律规定仓储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储存的货物时,应当给付存货人仓单,但是,仓单只是提取仓储物或者存入仓储物的凭证,并非合同。

4.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仓储合同为诺成契约。我国《合同法》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确认了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

5.仓储合同存货人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

1.保管人的权利

(1)保管人对存货人违反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品规定的,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2)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存,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3)因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2.保管人的义务

(1)存货人交付仓储物,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2)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a.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b.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c.仓储物的损耗标准;d.储存场所;e.储存期间;f.仓储费;g.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公司的名称;h.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3)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5)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6)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固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7)储存期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22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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