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的法定移转概述
债的法定移转,指债权、债务直接依照法律规定发生转移。其主要特征在于,无须债权人的同意,这与免责的债务承
担恰成对照(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的法定移转,主要包括:
1、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
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
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
利。
2、继承
《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
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3、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4、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定承受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
屋。
《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
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
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二、债的法定移转主要类型
(一)因继承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定承受
1、概括继承规则。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应一并继承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债务,即被继承人享有的合同
债权与负担的合同债务由继承人法定承受。换言之,对于被继承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什么也不需要说,原合同
权利义务内容维持不变,自动换人,由继承人替代被继承人成为合同当事人。
2、限定继承规则。继承人未放弃继承的,其承担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以其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部分继承人无
清偿的法定义务。
(二)因企业合并、分立发生的债权债务的法定承受
1、企业合并。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分为同
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例如:甲与乙订立一双务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甲被丙合并。则甲
在该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由丙法定承受。
2、企业分立。企业分立是母公司在子公司中所拥有的股份按比例分配给母公司的股东,形成与母公司股东相同的新公
司,从而在法律上和组织上将子公司从母公司中分立出来。例如:甲与乙订立一双务合同。合同存续期间,甲被分立为
丙公司和丁公司。除非丙、丁与乙另有约定,则甲在该合同中负担的义务,由丙、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财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保险事故的发生可能是出于意外、
被保险人自身原因或者第三者的原因,只有是因第三者的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才可能因同一损害事实
享有两项赔偿请求权:一是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一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否则就不具有成立保险
代位求偿权的可能。
(2)第三者的过错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必须是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失,即要有损害后果的发
生。如果没有损害后果的发生,被保险人没有任何损失,保险人就无须负任何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保险代位求偿权
的问题。
(3)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先决条件就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保险事故
发生导致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否则,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自然无法成立。
实践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来源既可包括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包括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的合同行
为,如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或运输合同中运输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货物损毁等情况。
(4)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主体是保险人,而保险人之所以能够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对价
则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如果允许保险人在未支付对价——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就取得代位求偿
权,将可能出现保险人从中受益而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从而有悖于设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初衷。当然,保险
人在具体支付保险赔偿金时,根据《保险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
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根据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仅对
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受实际损失中未获第三者赔偿部分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2、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限制
保险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债权让与制度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运用,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
偿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在保险人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后,依法应当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遵循财产保险中的
“损失补偿原则”,其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保险代位求偿权除应遵循上述原则外还应遵循“禁止不当得利原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借此获得双重利益(详见《保险
法》第60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也不能借此获得额外的利益,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因此,《保险法》第60
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仅能“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根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的范围并非完全一致,会出现
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相等时,保险人能取得对第三者的全部代位求偿权;
二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低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仅能取得与其实际赔偿金额相等的代位
求偿权,超过部分仍归被保险人所有;三是当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高于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时,保险人
的代位求偿权也仅能以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