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概念
1.“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2.“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3.三者间的关系
(1)旅游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
(2)“旅游辅助服务者”不是旅游合同的当事人,而是“旅游经营者”的履行辅助人。“旅游辅助服务者”按照与“旅游经营者”间的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务。换言之,”旅游辅助服务者“属于《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中的第三人。
4.“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均对旅游者负担的法定义务
(1)安全保障义务;
(2)就危险性旅游项目的告知、警示义务;
(4)代管行李的保管义务。
5、仅”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者负担的法定义务
(1)对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谨慎选择义务;
(2)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者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
(3)对旅游证照的保管义务。
二、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违约或侵权的责任承担
1.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导致旅游经营者违约,旅游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将旅游辅助服务者追加为第三人。“
2.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侵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请求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谨慎选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危险性旅游项目的告知、警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 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旅游经营者对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者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包括旅游经营者安排的在旅游行程中独立的自由活动期间、旅游者不参加旅游行程的活动期间以及旅游者经导游或者领队同意暂时离队的个人活动期间等。“
3、前述规定表明,即使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游经营者也负有提示、救助等义务,旅游经营者违反该义务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构成违约或者不作为侵权。
五、旅游合同中的侵权案例
万某与某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