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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示担保

民商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明示担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其在对消费者作出说明或陈述时所承诺的标准。明示担保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凭样品交易等方式产生。

一、明示担保的性质

1、平等性
担保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2、自愿性(选择性)
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从属性(附属性)
担保之债是从债,被担保之债是主债,主债无效或消灭,从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
4、保障性
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5、补充性
5.1担保权利人行使担保权利以主债务已届清偿期且债务未得到履行为前提。
5.2保证人对担保权利人享有先诉抗辩权。

二、明示担保的方式

1.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2.需要注意的是:
2.1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2.2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以下区别:
2.2.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2.3抵押、留置、质押取得的是担保物权,对担保物及其变现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明示担保的种类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台同公约》第35条第2款规定了以下明示担保的种类:

  (1)双方当事人的协议;

  (2)合同订立时买方向卖方明示发出的有关货物适用特定日的的通知,卖方同意的;

  (3)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13条规定以下明示担保的种类:

  (1)卖方向买方作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如果与货物有关并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合的明示担保。

  (2)对货物的任何说明,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则为设置了该货物将与其相符合的明示担保。

  (3)任何样品或样式,如果成为交易基本组成部分,即为设置了全部货物将与其符合的明示担保。该条还规定,卖方无需使用“担保”或“保证”一类的正式词语来设置明示担保,也无需特意为了提供担保而设置明示担保.按照该条的规定,仅仅是对货物价值的确认,或者仅仅作为卖方的意见或赞赏性的陈述,不构成担保。

四、明示担保的表现形式

  第一种是合同条款,即将对产品质量的担保书写于合同的正式条款中,作为合同条款之一,这种条款常被称之为质量条款或质量担保条款;

  第二种是将担保记载于产品标签、广告或使用说明书上;

  第三种是用可以证明的门头形式表示出来。从理论意义上讲,口头形式虽然也是合法的明示形式之一,但因此种形式的担保有时很难查i正,所以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较少使用,而更多的是使用前两种形式的担保。

1135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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