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担保余额介绍
1、平等性
担保关系中当事人地位平等、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是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
2、自愿性(选择性)
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定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3、从属性(附属性)
担保之债是从债,被担保之债是主债,主债无效或消灭,从债也随之无效或消灭。
4、保障性
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5、补充性
(二)方式
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有五种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需要注意的是:
当事人在为合法的债权提供担保时,只能提供以上这五种担保,而不能创设新的担保形式。
五种担保形式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有以下区别:
1保证产生的权利为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2定金产生的权利也是债权,同样不具有优先受偿性;
二、担保余额的基本要素
担保余额定义中两项最基本的要素为担保公司可能承担的未到期连带责任和其对应的经济损失。
l、担保公司可能承担的未到期连带责任以住房贷款余额为限。当借款人因各种原因无法偿还贷款时,担保公司代
为偿还的是贷款余额,而不是按照房价、发放贷款本金或担保费的倍数赔付。
2、相应经济损失为贷款余额扣除处置抵押物的收入。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同时,客户将房屋产权抵押给担保公司
作为反担保,当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有权申请处置抵押房产以弥补损失。我国的房屋产权是可以自由买卖的,
房产处置有其市场基础,扣除一些处置费用后,抵押房产的处置收入优先用来弥补担保公司代偿的损失。房产处置收
人的存在使得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时所对应的经济损失大大降低。
根据实际承担损失情况来区分,担保公司的连带责任分成可弥补部分和自身承担部分,前者弥补的经济来源为处
置房产收入,后者实为担保公司可能承担连带责任对应的经济损失,即为担保余额部分。根据担保余额的定义,担保
公司担保余额必须小于公司全部资产的30倍,这样才能确保担保公司、银行、借款人三者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