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说明理由制度的特点
第一,附属性,是指说明理由是附带在一个法律上已成立的行政行为之上,不是法律上已成立的行政行为,就不存在说明理由之必要;
第二,论理性,是指说明理由是行政主体就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所进行的一种主观法理上的论证;
第三,明确性,是指行政主体就行政行为所作的说明理由在内容上必须是确定清楚的,避免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理由在理解上产生歧义;
第四,程序性,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同时,必须作出该行政行为的理由。
二、说明理由制度的内容
行政主体作出涉及相对人权益的决定、裁决,特别是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不利影响的决定、裁决时,必须在决定书、裁决书中说明其事实根据、法律根据或行政主体的政策考虑。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行政机关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或发布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在有关的政府公报中说明其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