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的一般规定
1、出资方式: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2、评估: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货币出资比例: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4、出资交付方式: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首发管理办法》的原则规定
根据《首发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于拟上市公司有关出资问题的原则规定是:“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根据上述原则规定,拟上市公司应满足三项基本要求:
1、虽然现行公司法允许股东一次认缴/认购、分期实缴。但如果作为拟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而言,为了维护外部社会公众或特定投资者的普遍利益,在提交上市申请文件前均要求公司缴足其全部注册资本后方可申请上市。
2、发起人或者股东已办理完毕其用以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出资切实到位。
3、公司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以保证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不受影响,维护投资者的利益。
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较货币资产出资而言,是一个相对复杂的过程,其包含了评估、权利转移和验资三个步骤。首先,公司资本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的出资是确定的,而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本身具有价值的不确定性,非货币资产中的无形资产本身更无实物形态,使得出资过程中必然要对其进行合理评估后,方可依照 评估结果确定出资财产的价值并确认股东相应的股权。其次,因非货币出资财产形式的多样性,财产权利转移的具体体现形式也不尽相同,不可一概而论。再次,非 货币资产可能因评估中介机构所选择的评估方法和评估基准日不同而得出不同的评估结果,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可能在存续过程中变化。因此,非货币资产出资因其特 殊性可能导致出资价值的不足以及股东之间在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的不平等。
(一)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评估
不同于货币出资价值的确定性,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价值并非一目了然,而必须通过某种评估方法客观反映出其价值。而评估机构的专业素质、评估方法的选择、评估报告的信用程度和合法性,均会影响最终的评估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公司的资本信用。
我国法律规定了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评估的法定性、必要性及提供虚假材料或存在重大过失的评估机构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但并未规定违反法律规定不进行评 估或者评估失实的法律后果,未明确规定对评估主体、评估机构的选择和评估结果的确认,亦未涉及除对评估机构的责任和操作规程之外的程序。虽然《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为《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了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前提下,若公司、其他 股东或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救济方式,但此种事后弥补的规则漏洞极易被不法分子所利用,造成市场交易的安全隐患。此外,缺乏诚信的股 东往往会以价值不充分或者缺乏价值的财产作为其取得公司股权的对价。
(二)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产权转移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东或者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非货币资产的产权转移 包括其权属变更和权能转移两个方面。没有权属证明的,如原材料等,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指全体股东签收的财产权已转至公司的书面证明文件,如财产 入股交割证明;有权属证明的,如房屋等;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是指财产已过户到公司的证明文件,如房屋所有权证。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公司设立登记之 时尚无公司实体存在,不能作为适格的受让主体,事实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等产权转移手续。《公司法解释三》对于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 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的情况规定了救济方式,但该种事后救济方式亦无法从出资伊始保护公司及其债 权人的利益。
(三)非货币出资财产的存续价值
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虽在出资伊始可经评估确认其价值,但是在公司的存续过程中,生产资料存在损耗、知识产权中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具有一定的法律期限,其价值存在不稳定性,可能会影响公司资本的资本维持原则。
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注意事项
非货币出资是否需要评估的延伸内容:公司注册验资的程序及注意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