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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

民商法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概念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属于高度危险责任(absolute dangerous liability or abnormal dangerous liability )的类型之一。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从事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对他人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时所承担的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基于行为和物件的固有的危险性,行为人即使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也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包括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等。

高度危险活动,又称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导致严重损害的风险,并可能引发大规模损害的各种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所谓高空作业,是从相对高度概念出发的,高空作业与高处作业不同。根据国家标准GB3608—93《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高处作业主要从作业人坠落造成损害的角度考虑。而高空作业不仅包括作业人,也包含高空作业以外的人。高空作业是指自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

所谓高压作业,包括高压力(计量单位为帕)作业和高压电作业。最高人民法院《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废止)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

所谓地下挖掘活动,是指地下挖矿、采煤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

所谓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按照国际惯例,以火车速度为标准,通常时速200至400千米称之为高速。

二、构成要件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求包括: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2.高度危险作业导致的损害事实3.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免责事由

1.受害人故意,包括自杀或自伤、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2.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事件。

591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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