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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留置权

民商法

一般留置权亦称总括留置权,是财产留置权的一种形式,它给予债权人以为了在双方之间同一种类的交易造成的所有债务可以持有债务人财产作为担保品的权利。

一般留置权的内涵

  总括的留置权可以产生于长期存在的,合理的、特定行业的惯例,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前者主要是指银行、律师,码头管理人、仓库经管人和保付代理行的总括留置权。例如,银行可以就客户的透支,对该客户交由银行保管的一切担保品行使总括的留置权,后者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规定的,例如承运人往往在运输合同中规定,对于未付的运费、承运人有权对该债务人所托运的任何货物行使总括的留置权。

一般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1)须债权人占有属于债务人的动产,留置权占有,应为直接占有或者间接占有。既可为单独占有,也可为共同占有;

 (2)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3)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4)动产的留置须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动产的留置,如违反公共利益或者善良风俗,不得为之;

 (5)须债权关系当事人无排除留置的特别约定。

495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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