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救济的简介
社会救济也称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因各种原因无法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公民给予无偿救助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社会救济是基础的、最低层次的社会保障,其目的是保障公民享有最低生活水平,给付标准低于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的经费来源主要是政府财政支出和社会捐赠。
二、救济对象
1、无依无靠、没有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主要包括孤儿、残疾人以及没有参加社会保险且无子女的老人。
2、有收入来源,但生活水平低于法定最低标准的人。
3、有劳动能力、有收入来源,但由于意外的自然灾害或社会灾害,而使生活一时无法维持的人。
三、救济特点
社会救济具有两个显著特点:
1、由于社会救济的接受对象是社会弱者,所以社会救济不以接受者预先支付一定费用作为受助前提,资金全部由财政拨款或由社会捐助。
2、受益人的选择性,即只有经过一定形式的经济情况调查被证明符合救济条件的个人或家庭才能得到救济。
四、救济方法
中国历史上的“赈穷”、“恤贫”,含有恩赐、怜悯的意思。主要项目有:
1、抚恤鳏寡孤独
汉代刘邦、唐代李世民、宋代赵匡胤、明代朱元璋得天下后,都曾采用遣使巡行四方等方式,赈济鳏、寡、孤、独和穷民。
2、假民田苑
将公有山林、陂池或荒地分给贫苦劳动人民耕种、渔猎,并减免租赋,有时还贷种贷食。
3、赈贷
包括无偿的赈济和无息有偿的借贷。
4、工赈
即以工代赈。主要是兴修农田水利及其他公共工程,计工给值。
5、平粜
丰年谷贱,朝廷则增价籴(买入),以免谷贱伤农;荒年谷贵则减价粜(卖出),以周贫民之急。此外,还进行移民就粟,或调粟就民。
6、施粥
古人认为救饥如救溺,施粥为最便捷、最有效的应急办法,历代多采用。如金章宗泰和五年(1205)三月,“命给米诸寺,自十月十五日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作糜以食贫民”(《金史·章宗本纪》)。
此外,还有为救贫设置的收容机构,史称“居养”。宋代设有福田院、安济坊、居养院,金朝有普济院,元、明两代有养济院、济众院,清代有栖流所、养济院、习艺所。太平天国在其所辖境内也设有老人馆、能人馆,为其军民养老、养伤、治病之所。
五、社会救济发展历史
1、中华民国时期的社会救济
类似的机构有 3类:
官办的救济院
下设养老、残废、孤儿、育婴等所,普遍设于各省、市、县政府所在地;
民间组织
民间创办的救助性和互济性的组织;
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亦创办很多慈善事业,多为收养孤儿、弃婴等的机构。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战争时期,对社会救济工作采取了一些适应当时情况的措施。1937年 8月25日中国共产党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通过《抗日救国十大纲领》,提出以救济失业、调节粮食、赈济灾荒作为改良人民生活的重要措施。1946年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人民有免于经济上偏枯与贫困的权利”。边区政府采取了救济灾荒、扶养老弱贫困等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人民政府承担了大量的社会救济工作,如资遣国民党军队散兵游勇,接收、改造旧社会慈善团体,收容和改造烟民、游民、妓女,救济城市失业工人和贫民,以及安置孤老残幼、遣送外流农民等。从1954年起历次宪法都有关于社会救济的规定。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根据这一规定,国家的社会救济工作,主要是依靠群众和集体,开展生产自救,实行邻里相助,国家辅之以必要的救济。
城市社会救济
①城市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定期定量救济对象),无固定收入或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居民(临时救济对象);
②1961~1965年6月9日期间被精简退职的1957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弱残职工;
③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被宽大释放的原国民党的党、政、军、特人员中无家可归者,生活困难的台湾同胞、去台人员亲属,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下乡知识青年,计划生育医疗事故造成生活困难的人员,生活困难的刑事犯罪分子家属,生活困难的归国华侨和侨眷等。
城市困难户救济标准,以保证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为原则,项目包括国家供应的生活必需品和其他一些必需品,以及一定数量的必要的生活费用。救济标准由各地区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规定,并随着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而适当调整。
农村社会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农村社会救济主要由政府负责;农业集体化以后,主要由集体经济负担。80年代以来农村社会救济的任务是:
①对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采取依靠集体供养、辅之以国家必要救济的办法,实行“五保”,即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孤儿保教),保证他们的生活达到当地一般群众的生活水平。供养的形式有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②对农村中全家收入维持不了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贫困户,发给救济费。
随着国家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中国的社会救济正在逐步由低层次向高层次过渡。经济不发达地区,已由单纯维持贫困人民的最低生活水平,发展为以扶优、扶贫为重心,解决贫困人民温饱问题,开始由救济型向福利型转变;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社会救济原有的社会功能逐步由社会保险所代替,如建立合作养老保险、合作医疗保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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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西方社会救济的历史发展
社会救济源于中世纪世俗和宗教的慈善事业。15~16世纪之交,西欧国家的政府有的开始借助教会和私人的慈善事业来主办济贫工作,并予以立法干预。1601年英国颁布的伊丽莎白济贫法,规定国家开征济贫税,将管理济贫工作的责任委交教区,并允许各教区征税充作济贫费用。17~18世纪美国大体上仿照此法,但贫民所得的救济甚少,教会也只限于救济信徒中的贫民。
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贫富悬殊的社会矛盾日益严重,劳工领袖们极力促使政府干预社会贫穷问题。在德国和英国,工人阶级开始在福利的立法方面显示政治力量,要求实施社会保险和公共救助的广泛规划。1897~1930年间,大多数欧洲国家都采取社会保障措施,社会救济已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内,成为社会保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对象是没有劳动能力,或收入不足以维持法定的最低生活标准(贫困线)的家庭。救济金额常随救济对象的家庭人口和贫困程度(有的国家包括病残、老龄、孀居或被遗弃等情况)而定。这种社会救济以法律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者,经过申请和核实,就有权享受救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