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概念
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是指见义勇为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自身受到损害的,可以请求侵权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情形
一是见义勇为行为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的,见义勇为行为人对于侵权人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有关侵权行为的构成、赔偿的原则等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是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见义勇为行为人可以主张受益人对其遭受的损害进行适当补偿。
处理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10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五、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的注意问题
在2008年《规定》中,特殊类型侵权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设有见义勇为人受害赔偿、补偿纠纷的第三级案由。本《规定》将其名称修改为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仍然保留为第三级案由,置于侵权责任纠纷之下。确定本案由时应当注意,只要存在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与侵权人或受益人之间的赔偿、补偿纠纷案件,均确定为本案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