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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缉

行政法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一、通缉的基本概念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二、通缉的法律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缉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只有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需要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有权作出通缉决定后,但仍需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2.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时,有范围的限制,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被通缉的对象仅限于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和已被逮捕但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4.通缉令中应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5.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6.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以后,应当及时部署,积极查缉。对于通缉在案的犯罪嫌疑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处理。

7.被通缉的人已经缉拿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在原发布范围内立即发出撤销通缉令的通知。

三、文章赏析

作案逃跑被通缉后在外地改名入户再次作案被判服刑期间供述前罪应认定自首

【案情简介】

郑某1994年7月21日晚在原籍用刀将一青年刺死后逃走,当地公安机关抓捕未果,遂以涉嫌伤害罪上网对其通缉。郑某逃走后,又改名换姓霍某某在外地入户安家。2009年其因盗窃被当地公安机关羁押,在公安干警询问时,交代了其真实姓名并在原籍致死人命的犯罪事实。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其所交代的伤害罪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郑某伤害罪已经被发觉并被通缉,不能构成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符合准自首的要件,应当认定。

【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郑某的伤害罪是否属于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如实供述是否构成自首。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详述如下:

一、郑某的伤害行为并未为司法机关所掌握。理由是:

1、郑某的个人信息资料已经做了有效改变。郑某作案外逃后,由于在外地由当地村委的人帮忙,改名换姓为霍某后顺利入户,得到了户籍部门的认定,获取了合法身份。并一直沿用了十几年没有被发觉。所以,郑某的潜逃从效果上看是很成功的,如果他不自己坦白真实身份、交代犯罪事实,司法机关很难对其有所怀疑。

2、两地的司法机关均未发现其有伤害罪嫌疑。郑某因盗窃被判刑过程中,当地没有任何司法机关对其身份产生怀疑。也没有任何司法机关想到其与7.21伤害案之间存在关联,或者要对其与现场留下的痕迹进行比对。而原籍的司法机关虽然对其作出了上网通缉,但是也没有怀疑到正在外地服刑的霍某可能就是他们要抓捕的郑某,而将其列为嫌疑人。

二、郑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1、符合自首要件。总上所述,郑某的伤害行为可以认定为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其向监狱管理部门如实交代了真实身份和伤害罪行,且该犯罪行为与其正在服刑的盗窃罪不是同种罪行,按照第二条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的规定。郑某构成自首。

2、属于准自首。当然,郑某在自首时已经被判刑关押,不是自动投案,成立的是准自首。量刑时候从轻幅度相对一般自首弱。

当然,对于郑某的伤害行为认定自首后,会不会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比如:犯罪分子作案后都去效仿潜逃更名后再自首以期获得从轻打击,规避法律,同时对受害者是不是不公正呢?笔者认为,不必担心:一、郑某的潜逃存在很大偶然性。郑某潜逃时,二代身份证信息系统尚未启用,个别农村户籍制度不规范,随着现代户籍管理的科学规范,类似的异地更名入户基本可以杜绝。二、郑某能够在成功潜逃十几年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一方面,表明其有积极悔罪心理。另一方面也可能也是摄于法律的威严,知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也是司法机关对负案逃窜分子穷追不舍的结果。总之,这都是一种积极地守法状态,应当肯定。同时,对于类似的犯罪嫌疑人也是一种积极的出路引导。三、犯罪分子自首被从轻处理既对其是法律的公正,同时,对于受害者家属来说,也是一种公正。毕竟,相对于犯罪分子作案潜逃、一直逍遥法外来说,前者更容易让受害者及其家属接受,事实上本案由于郑某积极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已经得到受害人家属原谅,希望对其从轻处理。社会效果良好。

1135 次浏览  · 更新于 201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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