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实供述概述
自首制度是一项世界性的量刑制度,是刑法的两个基本构成要素之一的刑罚制度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自首对于行为人而言具有极大的激励效应,有助于矫正罪犯与控制犯罪,从而其适用较为广泛。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于自首的定义、自首从宽处罚的原则、准自首制度作出了规定,扩大了自首认定的范围,拓展了自首制度的理论视野。但是立法本身总是有局限性的,面对着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条文本身又开始显得捉襟见肘。因此,在对实践中具体问题进行归纳总结的基础上,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司法解释秉承1997年刑法典的精神,在继承和吸收之前先关司法解释内容,借鉴理论界争议结果的基础上形成,对于统一司法实践中关于相关问题的争议发挥了重要作用。后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六十七天增加了第三款,更加具体了关于如实供述的规定。
二、如实供述的具体理解
1.如实供述的种类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如实供述包括三种情况:
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自首论处。
三是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如实供述的内容
如实供述人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交代犯罪的全部细节]:包括一是定罪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性质认定有决定意义的事实/情节。二是重大量刑事实: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行为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或情节是指决定对行为人适用法定刑档次是否升格情节/在总体危害程度上比其他部分事实、情节更大事实、情节。实践中.应当区分已如实供述与未如实供述部分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三、如实供述的具体认定
1.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只对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行为认定为自首。
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
(1)从犯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自首:
一是从犯只要求交代出所知的同案犯;二是从犯不要求其必须交代出同案犯的罪行。
(2)主犯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一是主犯必须交代所知的其他同案犯;二是主犯还必须交代所知的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
(3)共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3.如实供述允许供述有反复,但以一审宣判前为限:
一是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翻供,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是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不能作扩大解释]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四、关联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六条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
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