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结了两次,争议纠纷却未了了之
弄明白了,为什么越来越多裁判文书不上中国裁判文书网。因为这会暴露出离谱的错误?!离谱的错误也许又会掩盖更深层次的错误——比如,徐仲勋等人与石屏县异龙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蔡营三组、徐俊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就案结了两次,但程序空转,导致争议纠纷未了了之。
2019年4月2日,起诉人徐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挖除栽种在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的果树木,退还侵占原告承包的荒山面积。
徐俊诉称:其响应政府号召,于l993年承包石屏县异龙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蔡营三组荒山植树造林,1998年改种20余亩大杨梅。2004年12月20日,其与蔡营三组续签《荒山承包合同》,承包荒山50亩,承包期限30年,时间从2004年12月l4日起至2034年12月14日止,并经石屏县公证处办理出具了(2004)石证字第508号公证书。可徐刚、徐洪两被起诉人不顾劝阻,肆意在其承包范围的中间地段栽种杨梅果树300余棵,侵占面积近l0亩。其依法承包缴纳承包款,两被起诉人违法抢占强栽,坐享其成获利,严重侵犯了其荒山承包经营权。
石屏县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事实与本院之前审理的(201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是同一事实,而(201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经本院再审,作出了(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争议源于土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裁定撤销了(201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该案徐仲勋等原告的起诉。后徐仲勋等原告提起上诉,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所以,现起诉人徐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石屏县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作出(2019)云2525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书:对徐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其实,该裁定书前述所言(201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存在,之前审理作出的是(200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二者年号相差整十年。
(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的究竟是2006年的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还是2016年的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这究竟是咋回事?
云南王云飞律师作为“原审原告徐仲勋”的代理人,收到的(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的是2006年的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不是2016年的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
(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记载:原审原告徐仲勋等人与原审被告石屏县异龙镇李家寨村民委员会蔡营三组(以下简称蔡营三组)、徐俊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石屏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徐仲勋等人于2017年5月15日向该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该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云2525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执行发生效力十年还多的(200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的原因何在?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仲勋等七人与被执行人徐俊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俊对本院发出的执行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徐仲勋等七名申请执行人表示第一次向石屏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针对其主张,申请执行人仅提交了一份申请执行人自己写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的《强制执行申请书》,未提交受理执行案件或者不受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同时表示,林权纠纷一直存在,开始是因为林权制度改革,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来林权证办不下来,多次向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信访局、石屏县人民政府、异龙镇人民政府等多次反映,一直未能解决。
异议人徐俊对上述材料认为上访情况自己不清楚,该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已经过了。
本院查明,申请人徐仲勋等七人于2006年12月10日本院判决生效后,没有立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判决生效后,正处于石屏县林权制度改革,换发新的林权证期间,2007年5月25日李家寨村委会向异龙镇人民政府请示林权改革方案,其中就强调了自留山的处理办法问题,因后来在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一直未能办理林权证,致使问题不能解决。申请人徐仲勋等七人以及李家寨村委会蔡营三组村民从2007年开始直至今日一直处于向省林业局、省政府办公厅信访局、红河州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信访反应,省政府办公厅信访局也多次将材料转交红河州人民政府办理。2017年5月15日,申请人徐仲勋等七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徐俊发出执行通知书,徐俊接到执行通知书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超过执行期限,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正式立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徐仲勋等七人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后,已经按照石屏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积极参加林权制度改革,以期获得林权证,在未能获得林权证后,多次向有关国家机关反应矛盾纠纷情况,有关国家机关也多次批示进行解决,以上事实符合法律关于权利人向国家机关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本案中权利人徐仲勋等人一致未中断向政府解决林权纠纷的请求,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本院依法发出执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2017)云25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徐俊的异议请求”之后,石屏县人民法院随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
2018年3月30日,石屏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再
审本案时,徐仲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飞律师代为宣读原审民事起诉状后,代为补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自留山使用证、蔡营第三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清册载明的原告与其他各家各户四至界限范围内的自留山使用权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徐俊排除原告行使自留山使用权的妨碍物、恢复自留山原状。
针对被告的《民事再审答辩》,王云飞律师代为补充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1,原审被告村民小组的组长徐建在2006年审判笔录中的辩称与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如回答审判员徐俊种果树种了几年说大概3年或4年,与其辩称1993年时被告徐俊已经载着片荒山不相符,与徐俊本人回答哪年种树说1998年也不相符,由此足证徐建代表村小组与徐俊签订合同不能排除具有恶意串通的事实。
2,被告徐俊提交的《民事再审答辩状》说其“种植油按,每年交承包款5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按照许彩林在原审审判笔录所言,徐俊只交过200元,也就是只交了4年,可是,按照徐俊辩称1993年就承包荒山的说法,到2004年徐建代表村小组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时长达11年,被告并没有履行承包荒山的义务达7年之久,由此还签订书面合同,足以证实徐建代表村小组与徐俊签订合同,明显是恶意窜通损害了集体的利益。
3,按照徐俊提交的《民事再审答辩状》辩称1993年就承包荒山的说法,到2006年6月原告发现自留山证与之发生纠纷时长达13年,到本案再审的2018年的今日长达近25年,可是徐俊只交了4年的承包费,有21年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徐俊已经用他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村集体的合同目的早已经不能实现。
4,被告徐俊提交的《民事再审答辩状》所言“我们组的山林权证是和二组的并在一起”,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卷中的自留山使用证、蔡营第三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清册记载的各家各户使用自留山的四至界限清楚,徐俊所言“各户合计面积还大于我们组的山林权证面积”不足以成为“我们组的山林权证是和二组的并在一起”的理由,因而“证照号为:000715号《山林权证》,林权共有权利说明”明显非法,不足以采信。
经过双方再次举证、质证,尤其是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发
表质证意见后,王云飞律师发表再审代理意见说——
一、二被告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但在案的相反证据《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登记清册》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原审判决确认该《荒山承包合同》合同无效没有错,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1,按照被告徐俊辩称1993年就承包荒山的说法,到2004年徐建代表村小组与之签订书面合同时长达11年,其“每年交承包款50元”只交过200元,没有履行承包荒山的义务达7年之久,由此被告村小组负责人徐建还与之签订《荒山承包合同》,这足以证实二者签订合同是恶意串通,损害了村集体和原告的利益;
2,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荒山承包合同》经过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公布承包方案、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的法定必经程序,该《荒山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的强制性规定。
3,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荒山承包合同》遵循过承包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合法的原则,该《荒山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强制性规定。
4,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荒山承包合同》这一“涉及村民利益”的“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该《荒山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
二、本案自留山使用证系由政府工作人员依程序制作颁发,徐寿元领后没有发给村民,2006年打官司时徐寿元从家里翻出来发给群众,不影响自留山使用证作为石屏县人民政府行政确权许可行为的法律凭证的作用,本案自留山使用证、蔡营第三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清册载明的原告与其他各家各户四至界限范围内的自留山使用权合法有效,再审判决对之依法应予以确认。包含原告在内的蔡营三组全体村民,对本案合同标的“荒山50亩”,依法享有用益物权,非经原告在内的蔡营三组全体村民表决同意,二被告依法无权以签订合同并公证的方式对之予以剥夺。
三,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告徐俊依无效合同进行的种植行为明显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行为的后果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法不能转嫁到原告头上,原告关于停止侵权、排除原告行使自留山使用权的妨碍物、恢复自留山原状的主张于法有据,再审判决依法应当对之予以支持。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石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撤销已经生效十一年多的(200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徐仲勋等人的起诉后,王云飞律师为徐仲勋等人义务代书上诉状说——
首先,(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显失客观公正!
既然 “再审中,原告方在原诉讼事实及理由、诉讼请求的基础上,认为”,那么,裁定书不对该“认为”作出评判,显然有失公平正义。
既然“原告方在再审中增加了要求确认愿告自留山使用权合法、并判令被告徐俊排除原告行使自留山使用权的妨碍物、恢复自留山原状的诉讼请求”,那么,裁定书对该“诉讼请求”不作任何评判,显然是有失客观公正。
既然“再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徐俊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进行质证”,那么,裁定书不依法
对这些证据进行评判,作出是否采信认定,显然有失公平正义。
其次,(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的“本院认为”确有错误。
1,“名为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但皆源于土地权属,只有确定了案件争议的土地权属,才能对本案原告徐仲勋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之认为,明显有失客观公正。
本案原审受理、审理并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 2006)石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时,石屏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尚未启动,“林改过程中,蔡营三组要求将《自留山使用证》换成《林权证》,但蔡营二组不同意”的所谓纠纷并未出现。在本案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发生时,《自留山登记清册》、《自留山使用证》早已经确定了案件争议的土地权属,本案明显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2,“原审未查明原告持有的《自留山使用证》以及被告订立的《荒山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权属是否明确、有无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等,而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作出的实体处理不当,再审应予以撤销”之认为明显错误。
原告持有《自留山使用证》以及被告订立《荒山承包合同》时,所涉及的土地权属,因《自留山使用证》、《自留山登记清册》载明了各原告在内的蔡营三组村民各家各户的四至界限而早已明确,并且所谓“林改过程中,蔡营三组要求将《自留山使用证》换成《林权证》,但蔡营二组不同意”的纠纷尚未发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二年之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要求当时的原审查明未来数月之后才发生的“纠纷”,明显是法治的倒退!《荒山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类属于农村承包合同纠纷这一案由,明显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因此,原审对案件立案受理后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所谓“再审应予以撤销”明显是恶意让这个司法案件失去公平正义。
第三,(2017)云2525民再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的“法律事实”明显错误。
1,“1981年时划分为蔡营第二生产队、第三生产队”错误,分队时间是1980年。
2,“蔡营二组、三组没有实地划分过山林界线”与客观事实不符。
如果没有分过山,那么二组村民王国林是怎么与蔡营二组订立《林地家庭承包合同》呢?二组、三组在1982年有编号为000715的《山林所有证》,1983年有分山清册,并且分山清册至今还在石屏县档案局存档保管。
3,“1983年‘林业三定'时,”“蔡营二组填写了《自留山登记清册》,将集体所有的坐落于杨家山的自留山划给农户使用”,“蔡营三组填写了《自留山登记清册》,将集体所有的坐落于龙箐山的自留山划分给农户使用”之认为错误,蔡营三组共有龙箐山、祖坟山两座山,《自留山登记清册》不仅将集体所有的坐落于龙箐山的自留山划分给农户使用,还将祖坟山的自留山也划分给了农户使用。
4,“蔡营三组的大部分村民”“实际上未按自留山使用证的面
积及四至界线进行经营管理”之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自留山使用证的面积及四至界限,与自留山登记清册载明的内容一致,自留山登记清册依据“分过山”的事实形成于前,自留山使用证系政府确权产生于后,虽然包含原告在内的村民不知道有自留山使用证,但其按照分山的四至界限即自留山登记清册载明的四至界限经营管理,客观上与后来拿到的自留山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限是吻合的。至于说面积与实际不符,也是以前的山林测量工具、技术与方法不精准。被上诉人徐俊的《民事再审答辩状》提到的000715号山林所有证载明的面积540亩,足以证明当时的测量工具真是有误差的,现在实际测量面积,两组的山林面积加起来根本不可能有540亩,如法院调取的两个组共有的石政林字(2008)第2057000355号《林权证》载明的面积是295.3亩,二者悬殊245亩!!!根据《自留山登记清册》祖坟山是6家人共有的,龙箐山是11家人共有的,用面积与实际不符否决早已确定的四至界限,显然不客观、不公正。
5,2004年“被告蔡营三组与被告徐俊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将蔡营三组的50亩荒山承包给被告徐俊种植杨梅”与客观事实不符,2004年徐俊根本没在龙箐山种杨梅,并且林地不止50亩。
6,“2007年石屏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启动,蔡营二、三组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林改方案,将‘林业三定'已均山到户的自留山、责任山确权给集体”之认为不是事实。国家林改政策是尽量均山到户,谁愿意把已均山到户的自留山确权给集体?
7,“2007年石屏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启动,蔡营二、三组
召开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了林改方案,”“林地所有权为蔡营二、三组共有”不是事实,林改工作启动后,两个组的村民从未在一起开过任何会议决议共有。
8,“林改过程中,蔡营三组要求将《自留山使用证》换成《林权证》,但蔡营二组不同意”之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三组要求将《自留山使用证》换成《林权证》这是三组自己的事,和二组无关,尤其是《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徐家祖坟山、龙箐山,历史以来属于三组所有,用不着要二组同意。
9,“2008年林业部门调查后认为,蔡营二、三组1982年填写的自留山使用证的面积与实际面积出入太大,”“无法按蔡营三组提供的农户自留山证分山”之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由于以前的山林测量方法不精准,造成1982年填写的自留山使用证的面积出入太大是事实,但三组并未要求按《自留山使用证》上的面积划分,只要求根据已经确定的四至界限按实际面积来划分。
10,“根据林改工作的要求,林权有争议、纠纷未调处的,暂缓确权发证,应调处纠纷后再落实经营主体。之后,政府未将蔡营二三组争议地重新颁证确权”之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
历史以来二组栽杨家山,三组栽龙箐山和徐家祖坟山,从来没有过林地纠纷,直到2007年7月11日上午,两组人同时到村委会填写《林地权属勘查登记表》之后,被告徐俊勾结二组组长杨立人为制造两组有林地纠纷的假象。当天,林改工作组还开会讨论,根据1983年自留山登记清册为依据,工作组认为应以杨家山箐沟为界,龙箐山、祖坟山划归蔡营3组,杨家山归蔡营2组。会议记录是上诉人到省林业厅反映情况时,工作人员刘斌给上诉人的。因为二组早在2007年12月31月就有了《林地家庭承包合同》,三组却没有,所以两个小组互不相干。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民终13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至此,本案两次案结,但争议未了,出现了本文开头所述徐俊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提出诉讼请求后,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被裁定“本院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