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某
2018年4月27日,某人民检察院出庭指控:2015年至2017年8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在某县城区等地先后向吸毒人员李某1、田某某、马某某、邰某某等多人贩卖毒品冰毒片剂共计4310颗(计387.9克)。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41颗(计57.69克)。
2017年8月3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一不知名男子欲购买毒品,后该男子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携带毒品冰毒片剂1400颗(计126克)从某某市运至某某县交给被告人邹某某。同年8月7日,被告人邹某某通过电话再次联系该不知名男子后,该男子安排被告人高某某携带毒品可疑物2000颗(计180克)从某某市运至某某县。当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在某某县人民医院大门口交接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从被告人邹某某驾驶的云A9C88K黑色轿车内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10包,红色片剂可疑物13颗和晶体可疑物1袋。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91.8克。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其帮助邹某某贩卖毒品数量没有指控的多。其指定辩护人、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云飞辩护认为:
首先,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邹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41颗(计57. 69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刑事侦查(证据)卷宗第188页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7年11月9日《李某某贩卖毒品情况一览表》载明的是合计624颗(55.9克),与起诉书认定悬殊1.79克;
刑事(补充)侦查卷第77页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2018年1月30日《李某某贩卖毒品情况一览表》载明的是合计824颗(73.9克),与起诉书认定悬殊16.21克;
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邹某某共计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000余颗,其中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单独贩卖了1700余颗毒品冰毒片剂,净重153克”,与起诉书的认定数量也悬殊巨大。
其次,在案证据足以证实,本案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中,毒品的来源均是被告人邹某某出资购买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角色是送货人或者收钱人,起主导作用的是邹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被告人李某某,就二者的共同犯罪而言,李某某依法应当较之邹某某从轻处罚。
刑事侦查(证据)卷宗第1页至第14页田某某证言第3页证实,“我只有300元钱,我问‘啊亚’(邹某某)钱给够了。‘啊亚’(邹某某)说随便,钱你拿给‘屁发’(李某某)。过了几分钟后,‘屁发’(李某某)就从小区里走出来了,‘屁发’(李某某)走到我车旁边就对我说是‘啊亚’(邹某某)让他来的,我拿着300元现金给‘屁发’(李某某),我对‘屁发’(李某某)说我和‘啊亚’(邹某某)说好了。他拿着钱走进小区里了,过了几分钟后,‘屁发’(李某某)又从小区里出来,拿了10颗小马给我,我拿着小马就回家了。”
邹某某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说:“‘屁发’(李某某)平时都是跟着我,我会让‘屁发’(李某某)帮我送小马。”
邹某某第三次接受讯问时说:“接着‘屁发’(李某某)也加入我们,和我们一起贩卖毒品小马了,但是每次购买的小马都是我出的本钱。”
第三,起诉书已经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应当在本案量刑时得到切实体现。
综上因素,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量刑10到15年有期徒刑。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云25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单独或共同贩卖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高某某非法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依法应予惩处。
本案中多名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片剂的事实和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片剂的数量客观、真实,依法应予认定。
在被告人邹某某、李某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帮助邹某某贩卖毒品,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受雇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归案后,提供线索并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但无证据证实属于重大立功,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邹某某、高某某、李某某的认罪态度,依法对被告人邹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李某某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邹某某的OPPO牌智能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高某某的VIVO牌智能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 000元;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的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和违法所得,均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帮助邹智鹏贩卖毒品数量没有指控多的辩解;其指定辩护人王云飞关于指控李某某单独或者伙同邹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片剂641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和量刑建议,合法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邹某某被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高某某被判决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