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企业要优化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罪-企业要优化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摘要】在企业经营管理中,商业秘密可谓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关系到企业的创新能力。基于此,本文分析了商业秘密的含义,并从缺乏独立商业秘密保护法、商业秘密侵犯主体定位不准确、商业秘密救济程序不完善等方面探析了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并提出了优化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从构建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将职工列入侵犯商业秘密主体、在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健全诉讼前禁令及证据保全措施等方面进行了研究。
【关键词】企业维权;商业秘密;法律保护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
商业秘密,是指企业长期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一种商业运行经营理论,是企业长期经营过程中,资本、技术、知识产权等受到保护的重要依据。由此,企业商业秘密,与企业经营目标、经营资本等方面均存在着联系。如果企业内部商业秘密受到他人窃取,将会造成企业经营关键部分丢失,造成经济和发展的双重性损失。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结合我国商业经营管理相关法律制度,通过加强商业资源保护、商业资本开发等方式,提升企业商业信息的安全性。如,国内商业秘密保护体系的打造,不仅保留了实体经济交流期限,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制度,也增加了虚拟经济环境下,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理论,这就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具体实践代表。
二、当前商业秘密保护现状
(一)缺乏独立商业秘密保护法
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而言,我国相应的法律条款尚且存在分散且不统一的问题。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层面,我国法律审判的依据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刑法》等多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业秘密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而《民事诉讼法》及《刑法》等,固然也存在相关条例的规定,但碎片化的条例规定极易引发法律冲突。由此,在实际审判中,法官就难以掌控适用的法律标准。探析以上法律的相关规定,即使其内容涉及了商业秘密保护,但并不能涵盖商业秘密保护的方方面面。由此,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必然存在相应法律规定内容的缺失环节,乃至于不能全面而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
(二)商业秘密侵犯主体定位不准确
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经营者被限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在1998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在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中增列了职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后,却将“修订草案送审稿”中职工增列为
侵权主体的规定进行了删除。探析诸多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职工大多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由于新法未将职工增列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可能会导致某职工携带商业秘密跳槽至新公司,其工作性质依旧属于职工,而非经营者,那么对于该职工原公司而言,将面临无法维权的问题。
(三)商业秘密救济程序不完善
对于商业秘密侵权,由于我国并未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专门立法,相应的诉讼程序只能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探析商业秘密侵权及保护的法律性质,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法律领域,相应的侵权及保护具有特殊性,若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二次泄露问题,就会对权利人造成二次伤害。而《民事诉讼法》针对民事领域,相关的司法程序并不适宜商业秘密救济。
同时,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若依照《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相应的责任分配并不合理。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直到进入起诉阶段,相应行为仍然在继续。由此可知,在诉讼前,相应禁令及证据保全措施有所欠缺。
三、优化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
(一)构建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探析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问题,可知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程度不够,现阶段的法律体系在企业创新保护、企业技术保护等方面还有所欠缺。简而言之,对于我国企业商业秘密保护而言,相应的法律法规亟待健全。对于商业秘密,我国现阶段立法模式的研究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一部分学者主张以现有法律为基础,进而对相应法律条文进行修改,而另一部分学者则主张商业秘密专门立法。探析商业秘密保护层面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立法部门应构建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依据我国2017年修正案,可知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采用了第一种立法模式。然而,对于诸多的遗留问题,修正案并未进行有效的解决。同时,在多部法律之间,也难以实现相应法律条文的协调统一。由此可知,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应采取专门立法的立法模式。关于构建独立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立法部门可参照欧盟在2016年出台的《商业秘密保护指令》以及美国在2016年出台的《2016商业秘密保护法案》。如此,对于商业秘密保护而言,在国际上已经形成了专门立法的趋势。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我国立法部门应借鉴国际上发达国际制定的商业秘密保护条款,以健全我国相应的法律体系。
(二)明晰商业秘密保护的侵犯主体
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业加强经营资本管理的有效方式,也是社会商业体系能够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而商业秘密泄露的主体,大多是人,由此,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工作,就要明晰商业秘密保护的侵犯主体。
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法中,需加强商业管理层的保护侵犯问题的分析。企业管理者,能够在日常工作中,直接接触到企业经营的核心秘密,这类人群可利用职务之便,轻易的将商业秘密窃取出去。由此,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经营法》中,应将企业管理层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或处于个人利益需求考虑,将企业经营中的相关资料透露给他人,均归属于商业秘密泄露行为,这是从商业秘密保护的管理层面,确定商业秘密保护的侵犯主体。
另一方面,商业秘密保护侵犯主体,也应将其拓展到企业内部员工范围内。该部分商业秘密保护侵犯主体,主要是通过个人工作部分,所接触到的社会信息,以及对企业各个环节实践的具体情况进行外部泄露。如,企业商品销售市场情况,商品经营利润提成,经营战略方法的实施阶段等信息,均是企业基层员工商业秘密侵犯的主要内容。
(三)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救济渠道
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救济渠道,可整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渠道,确保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流程化实施。
1.商业秘密保护举证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举证责任科学分配。虽然国内《民事诉讼法》中,坚持“谁举报谁负责”的诉讼责任分析方法,但有时原告在案件诉讼处理过程中,只能够为案件提供基本情况,而无法确保为案件审理提供全面的证据,此时,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观点有疑义,可通过举证证明方式,对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由此,侵权案件中,关于“谁举证谁负责”的制度实施时,应进一步明晰侵权案件审理中举证双方的证据内容。即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处理时,应恰当的给予企业保护救济渠道过渡期,为企业双方提供举证提供空间。
2. 保护权禁令范围拓展商业秘密保护权禁令,主要是为了防止诉讼双方,在诉讼证据准备、举证期间,出现证据造假的行为。由此,为了充分发挥保护权禁令,在商业秘密保护权中的作用,可适当地拓展其应用范围。如,当前国内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主要适用“先刑后民”的案件处理原则,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时,可首先将保护权禁令,增加到刑事案件处理环节中,实现司法机关对侵权举证的保护。然后再以此标准,进行民事案件审理举证保护。此时,商业秘密保护案件处理时,就可以按照同一种举证保护方法,解决商业秘密侵权行为。
(四)增加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知高度
加强国内商业秘密保护实践工作,也表现为提升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知高度。
1.提升商业秘密保护群体的认知从商业秘密保护的外部条件来说,是指社会大众、社会中各类型企业等,均需提升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如,企业员工在职期间,除了获得相应的基本福利待遇、津贴补助外,也应与企业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合同。一旦企业内部出现商业秘密泄露问题,企业可直接凭借证据,向司法部门提起诉讼,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2.增强商业秘密保护管理社会传播高度
从商业秘密保护管理视角来说,增加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知高度,也体现为逐步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并开展相应的商业秘密保护理念社会传播工作,加强商业秘密保护,与企业经营之间的联系。如,国内某地区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相关内容传播,当地司法部门开展“权利保护传播内容”,通过社会公益渠道传播、电视、广播媒体传播、以及网络视频渠道传播,进而全面推进该地区商业秘密保护实践工作的落实。这种多渠道商业秘密拓展实践方法,也是增加社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知高度的有效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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