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与类型
著作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与类型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软件著作权罪诉讼律师)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随之也导致了很多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侵权行为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特征,又强调信息网络的属性。网络本身是开放、无国界的。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影响广泛而且迅速,有的侵权行为可能会迅速遍及到全国甚至全球。网络侵权,就是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平台或网络环境,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
从侵权的手段和方法来看,网络侵权是一种借助网络平台或网络环境,通过网络应用技术手段,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进行剥夺或限制的行为。网络应用技术手段多种多样,比如发帖、转载、下载等。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来看,网络侵权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侵权行为,产生他人权利遭到损害的危害后果,根据法律规定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以看出,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有两种,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和多元性,多数使用匿名或网名。在很多网络侵权行为中,无法找到真正的侵权行为人。尤其是P2P技术(peer to peer,对等连接或对等网络)出现后,每一个分享数据的用户都有可能是一个侵权者,但是这种侵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很
难被发现。作为网络行为中的必要参与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信息的传播提供载体与平台的同时,也常常成为诉讼的被告方。在多数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既不参与信息交流,也不选择信息的接收方,仅提供接入、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以及链接等技术服务,即在双方当事人的信息交流中处于消极中立的第三方地位。在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也有可能承担相应责任的可能。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类型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的责任认定,目前国外占据主导地位的是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所谓间接侵权责任理论是指损害后果由他人行为直接引起,可以单独成立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未尽到避免、防止扩大等义务时则要承担相关责任。间接侵权主要包括三种类型:一是代理侵权责任,又称“替代责任”,指虽然不是亲自实施侵权行为,但对于他人侵权行为有权利且有能力加以控制,并从他人侵权行为中获利。不论对于该侵权是否知情,均应负责;二是辅助侵权责任,是指虽然不是自己亲自实施侵权行为,但明知或应知该侵权行为,且促成、引起他人的侵权行为,或对于他人的侵权行为有重大辅助作用,需承担侵权责任;三是引诱侵权责任,是指明知或应知他人从事直接侵权行为,仍然诱使他人侵权,要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没有间接侵权理论,目前我国法律是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的责任定性为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对共同侵权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民法通则》进行了解释,指出“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第三方侵权行为的责任认定,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所传播的内容是侵权信息,且负担监督及移除侵权信息的行为在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由于其未尽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适用“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是合理的。这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不能对所有的网络信息负有审查义务,但应该采用一些过滤技术防止侵权信息的传播,或对于一些明显的侵权信息应及时进行删除。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履行上述“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义务,那么就要承担过错责任。当然《侵权责任法》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连带侵权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责任。无论是连带侵权责任还是共同侵权责任,都以用户承担责任为前提。若网络用户依法不需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则不存在连带责任和共同侵权责任。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形式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间接侵权责任形式有(1)停止侵害,权利人在获知侵权事实时,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通知,后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发出通知”是被侵权人主张权利救济的手段,“删除处理”则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如果被侵权人通知错误,那么错误通知的法律后果其自行负责。(2)赔偿损失,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赔偿损失是适用最广泛的一种责任形式。除以上两种责任承担形式外,还有返还财产、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上述责任的范围:若违反“通知——删除”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若违反“知道”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的全部损害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了侵权责任后,仍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
网络具有即时性的特征,网络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传播迅速、影响巨大。任何网络环境中发生的直接侵权行为都离不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在第三方侵权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直接提供侵权内容,间接侵权是主要表现形式。避风港原则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网络产业发展和促进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减少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的概率,不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动辄使其陷入法律困境。另一方面,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利用避风港原则来逃避法律责任,否则不仅严重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还会伤害到信息网络本身。网络技术在不断进步,产业也在不断发展,新兴的法律纠纷必将随之而来。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需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过于严格或过于宽松的标准,都对产业发展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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