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谈对我国现行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思考
侵犯商业秘密罪-谈对我国现行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思考
来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诉讼律师)
一、我国有关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简要评析
在国际立法大环境和国内社会的现实需求下,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在20世纪80年代得以起步,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文散见于发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当中。呈现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辐射于《刑法》、《合同法》、《劳动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之中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
这是我国当前保护商业秘密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其具体内容包括:(1)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2)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和侵权行为类型。(3)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通过民事和行政途径予以制裁。在肯定该法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其还存在着救济手段具有滞后性、过分强调损害的补偿性质、被侵权企业的举证困难等不足之处。
(二)《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该条例于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共五章38条,包括总则、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该条例对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保护规定得更加具体而规范,在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然而,该条例毕竟只规定了对商业秘密之一的技术秘密的保护并且仅限于深圳特区适用,使其具有对商业秘密保护内容和地域方面的局限性;其次,该条例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救济方面规定得过于狭隘,没有明确具体的救济措施和救济途径,且仅仅将侵权侵害限定在民事和行政领域,缺乏刑事救济的规定;再者,该条例总体的规定比较粗糙,不利于对权力人的利益进行全面而彻底的保护。
(三)其他《劳动法》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作为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合同法》将合同双方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实现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如果合同当事人泄漏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公司法》第61条、62条、115条是关于董事、监事、经理“竞业禁止”的规定;《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规定了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罚金等刑罚适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7节对“未披露的信息的保护”做出了规定,在我国加入世贸的同时,它便对我国具有了法律约束力。上述规定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过于抽象,仅具有象征性意义很难在实践中对权利人的利益进行充分而全面的保护,故而成为了其保护商业秘密的一大硬伤,难以发挥其应有之功效。过于分散的立法模式难以体现统一的价值观,其立法主旨和侧重点的不同将会导致司法实践对法律需求的缺失。
二、对我国现行立法保护商业秘密的思考
综合分析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首的法律法规等规定,我们不难发现现行立法仍存在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业秘密的基本性质问题。诸如商业秘密的财产性质问题,只是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219条和第220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被纳入到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章节,直接表明了商业秘密属于知识产权范畴。而且几乎所有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律规范都是“舶来品”,使得中国商业秘密制度到底是侧重于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的保护?到底是侧重于合同保护还是侧重于侵权保护?到底是侧重于行为保护还是侧重于结果保护?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所有这些问题都不得而知。
第二,现有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过于分散,难以体现法律保护商业秘密的根本宗旨与价值理念。我国现行立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散见于各种不同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中,不同的规定在立法主旨和侧重点上各不相同,导致了散见于诸法中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条文,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以维持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为宗旨,劳动法以维护劳动者劳动权与就业权为宗旨。这就阻碍了商业秘密保护法宗旨与理念的体现,从而不利于建构能充分保护商业秘密开发者与权利人的制度。
第三,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与国际公约的规定尚且存在差距。我国现有法律对政府机关因公务需要和掌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职责没有任何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根据TRIPS规定:对一些采用新化学成分的药品和农业上使用的化工品,如果想在一国政府主管部门获得进入市场的许可证,就必须把有关秘密数据提供给该国政府主管部门。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措施保证对该数据进行保护,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各成员均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其被泄漏。我国法律没有关于外国企业为进入中国市场而向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提供的关于药品和化工品的秘密数据进行保护的规定,在立法上是一个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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