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提出司法鉴定的人一般都是案件的当事人
著作权-提出司法鉴定的人一般都是案件的当事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侵犯商著作权/侵犯著作权罪/著作权保护/著作权诉讼律师)
【案件简介】
被告人裴国良。2004年5月18日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事拘留,10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裴国良侵犯商业秘密一案,由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05年3月7日移送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5年8月19日,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裴国良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0年1月15日,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以下简称西重所)与辽宁省凌源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工程技术转让合同》,承接了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主体部分:其中包括结晶器、结晶器震动、零号段、扇形段设备的设计。2001年6月,凌源二号板坯连铸机投产。2001年10月26日,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按合同约定,向凌源钢铁有限公司提供了凌源二号主体设计电子版图纸的光盘。被告人裴国良原为西重所教授级高级工程师,在西重所研究二室(板坯连铸专业研究室)从事板坯连铸专业设计工作。在职时与西重所签有《劳动合同书》,承诺保守单位商业秘密。2001年10月,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在研究室工作便利,私自将西重所为凌钢二号设计的主体设备上述光盘拷贝到自用的东芝笔记本电脑中存放。2002年8月,裴国良向西重所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到中冶连铸公司应聘并担任副总工程师。
2002年9月28日,武汉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冶连铸公司)与四川省川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35×750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2002年10月19日,中冶连铸公司与山东省泰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135×800二机二流板坯连铸机总合同》及附件。被告人裴国良担任两个项目技术负责人,他利用当年国庆休假返回西安,将其存放的凌钢二号主体设备设计电子版图纸资料重新拷贝到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带回武汉,输入到中冶连铸公司局域网中,用于川威和泰山二项目设计中。
2003年7月,西重所在西安冶金制造有限公司中发现中冶连铸公司委托加工的川威、泰山项目板坯连铸机设备图纸有西重所的标题和标号。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西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调取相关图纸送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是:从装配图和零件图表现的结构功能来看两者无本质的区别;图纸的相同程度和等同程度很高。又经西安大学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西重所凌钢二号150×750mm板坯连铸机技术是否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征进行鉴定,结论:符合商业秘密中技术秘密的法定技术条件。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国良以盗窃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提供给他人使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合并审理。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重所通过长期努力在板坯连铸技术方面研究、开发,创新,形成了独特的设计技术。凌钢二号板坯连铸机就是西重所在马鞍山无法达到了凌钢公司设计要求时,才为凌钢重新设计的,该技术含有不对外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且该技术信息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西重所对此项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又与单位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了职工的保密义务。据此,该技术属于商业秘密。被告人裴国良利用工作的便利盗窃单位商业秘密,允许他人使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公司在没有合法取得西重所商业秘密的情形下,大量地使用该秘密,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是给西重所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也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2005)西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裴国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裴国良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负担民事诉讼原告人西安重型机械研究所经济损失1782万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国良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西重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冶连铸技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西重所与上诉人中冶连铸公司及裴国良就附带民事诉讼达调解协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原审判决适用刑事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在线】
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法官在诉讼中扮演中立的角色,法官一般不应主动提出委托司法鉴定,应先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法官再根据具体情况审查是否有鉴定的必要;也不应主动超越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申请鉴定的一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预交鉴定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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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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