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戈龙律师浅谈确定股东知情权和商业秘密的界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邱戈龙律师浅谈确定股东知情权和商业秘密的界限【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股东知情权的概述
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的快速增长,现代公司制度的产生和发展也应与时俱进。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代表,实现“谁投资谁经营”向“谁投资谁决策”的过渡,实现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这正是股东知情权的理论基础。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股东的权限范围,一般同其出资份额相一致。因此,公司里的大股东和中小股东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和大小是有区别的,必然导致股东(大)会作出的最终决议会偏向公司大股东的利益,而且大股东控制着公司的管理人员,他想了解公司的信息根本不需要法律特别规定的股东知情权来实现,立法之所以特别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实际上主要是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股东知情权,顾名思义,是指股东了解和知悉公司经营管理状况信息等公司情况的权利,但其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公司法学者对一组股东了解和知悉公司情况的权利进行集合、抽象后形成的理论概念。我国《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采用了列举式。任何权利都是一面双刃刀,法律要求权利主体在行使权时不得滥用权利,所以为了防止股东知情权的滥用,干扰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危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各国立法都对股东知情权加以了限制。
二、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的联系
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两部分:一是《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二是《证券法》中关于上市公司强制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本文主要是根据《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来分析和探讨股东知情权与商业秘密的冲突和协调,寻找两者之前的平衡。
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大体上包括查阅权、复制权以及质询权,而一般股东知情权中的检查人任选请求权我国立法尚未规定。其中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经营和管理状况而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议题和议案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由此看来,质询权很少会直接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本文不予讨论。而根据《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第34条、第98条、第117条、第146条、第151条和第165条,股东查阅、复制权内容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股东名册和公司债券存根,在这些文件中可能包含着公司的商业秘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对商业秘密进行了概括式的定义:“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这一定义,商业秘密包括两大类:一是技术信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他改进等生产配方、技术方案;一是经营信息,指技术信息以外的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用于经营活动的各类信息,包括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各国立法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问题上规定的不同,我国的立法规定商业秘密具有三个构成要件:新颖性、价值性、秘密性。
对于技术信息,一般不会包含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常规性的公司记录中的,只会反映有关技术信息的经济价值,并不会包含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因此,依据此分析,股东知情权可能侵害的商业秘密主要是经营信息,包括管理诀窍、客户名单,投资,产销策略、货源情报、投招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但这些信息包含在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等涉及公司基本信息的文件中的可能性极小。那些可能被侵害的“经营信息”常常包含在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的财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关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具体信心的文件中。
三、确定股东知情权和商业秘密的界限
在确定股东知情权和商业秘密的界限时,必须优先保护的是股东知情权,在这种保护下再使得公司的商业秘密得到最大可能的保护,因此,坚持“保护股东知情权为主,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为辅”的原则。在充分保护股东知情权的前提下,必须对其有所限制才能保护商业秘密。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原则上包括主观目的的限制、客观资格的限制、行使方式的限制、诉讼程序的限制等。但是考虑关于调整股东知情权与公司的商业秘密之间的平衡,在此只对主观目的、主体和行使范围作分析并完善。
(一)主观目的要求必须具有正当性
只有正当的目的才不会泄露商业秘密。股东知情权行使的目的正当性是指在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出于正当的目的,维护基于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利益具有直接联系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34条第2款就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需要正当的目的。然而如何界定目的的正当性是一件非常困难的事。
笔者认为,与其立法规定目的正当性的界限,不如只规定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从司法的角度来解决股东行使知情权的目的正当性问题。公司享受拒绝股东要求的权利,而股东对公司拒绝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最终由法院来判断股东的主观目的是否正当,所以只要明确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法官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客观证据来判断。《公司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只要求股东说明目的,而公司拒绝需要说明理由,这说明我国要求公司承担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非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并且鉴于股东与公司相比,无论是信息掌握的情况上,还是调查手段、经济实力上都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应当将目的正当性的证明责任由公司来承担。
(二)主体是股东
通常而言,股东是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的人,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认购股份的人;二是形式意义上的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以下需要对几个特殊的主体资格进行分析:
首先,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可否委托律师或会计师等其他代理人协助其查询。有些国家立法上设立了股东知情权除了查阅权、质询权还包括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即股东在有正当理由怀疑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和章程并会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等重大事实时,有请求法院指定检查人调查公司的财产状况和业务的权利。目前,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现代公司制度的经营治理结构非常复杂,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股东只能根据自己的理解和判断却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状况,也无法识破有些控股股东或公司管理者设计的骗局。这样将导致股东知情权的设立形如虚设,不能真正保护股东的知情权。
其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享受股东知情权。根据《公司法》第28条和第94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向公司补缴义务的财产性责任和对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并不必然剥夺股东的身份资格,所以其也享受知情权。但是特殊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股东行使知情权是为了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服务,则可以以其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拒绝,因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享有的自益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权、股份转让权等应该受到限制,所以作为兼具自益权和共益权的股东知情权只表现出自益性的一面时,应当加以限制。
接着,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这一形式意义上的股东相对应的,受益所有人作为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是否具有知情权。受益所有人是指已经取得出资或者股份但尚未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股东名册变更手续的受让人或者其他继受人。基于股东出资的事实,应当承认该股东在此期间的知情权。
最后,已转让公司股份的股东或股份离开公司并在股东名册上注销的股东可否查询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相关信息。从理论上来说,股东一旦丧失股东资格,就不能再享有法定的股东地位,因而也就不能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利,但现实中的问题是,由于股东没有离开公司之前,股东的知情权经常得不到充分地保障,尤其是很难知晓那些可能包含公司商业秘密的财务资料,公司在信息方面占有充分的优势,股东无法掌握足够的信息,结果往往是股东的利益受损。可是,若此时批准股东行使知情权就有很大的可能造成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和窃取,在股东知情权和公司商业秘密这个天秤上如何才能找到一个平衡点。笔者认为,根据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权利,原则上,此种情况下的股东不能行使股东知情权,即使仅仅要求知晓其作为公司股东期间的公司信息,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利益有受损的可能,而且这得通过向法院起诉地方式进行判断。
(三)行使范围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一般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公司会计账簿,而与公司商业秘密相关的信息一般会出现在财务会计报告和公司会计账簿里。可是财务会计报告是董事会为股东们制作的,并不是原始的材料,董事会可以把商业秘密保留与财务会计报告之外,当然也可以隐瞒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信息。会计账簿根据会计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制作而成,因此,最能体现公司经营和管理状况的是原始会计凭证。
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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