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昊律师邱戈龙讲解知识产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长昊律师邱戈龙讲解知识产权中商业秘密的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概述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特征
1993年我国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见,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称为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因为具有价值性,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过去的、现在的或者将来的经济利益,并且能够为人可控制,因此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商业秘密不同于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其他传统知识产权,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非绝对的排他性。它的第一个获得者在无任何第三者掌握同一商业秘密时,具有事实上的独占权。如果其他人以合法方式如独立开发研制而取得同一内容的商业秘密,他们就和第一个人一样,在一定范围内对该商业秘密在事实上享有着相对的独占权。而各个权利人的地位是平行的,互不排斥。而传统知识产权具有专有性,即知识产权享有者在没有同意的情况下,阻却其他人对该权利的利用。
第二,取得方式的特殊性。专利权申请者必须将发明创造公开,且由国家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才能取得。因此专利权的主体、客体以及受保护范围是确定的。而商业秘密却不同,其不将信息进行披露,具有隐蔽性。
第三,商业秘密的保护期限是不确定的,因为这取决于权利人对此商业秘密公开的时间。而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是法定的。
(二)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原因与意义
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财产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法律应当对其予以保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愈演愈烈。虽然我国在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规则,但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性,面对日益激烈的商业竞争,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显现出一系列真空地带。商业秘密在法律上的保护一定程度上得不到预期效果。因此,加强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很有必要的。
保护商业秘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长期健康发展的需要。一个企业的商业秘密遭受侵犯,严重的情况下可能对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而不仅仅是对作为财产权的商业秘密的侵害。因此需要法律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打击和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保护商业秘密有利于促进经济贸易发展。一个国家要想在国际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必须要有其拳头产品。在这个信息传播迅速的国际社会中,打击工业间谍,加强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至关重要。
二、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理论
在某些案件中,“商业秘密”被视为财产,在另一些案件中,又被称为合同,而在其他案件中,又基于信任和信托,商业秘密保护理论经历了从合同义务到信任关系再到侵权理论的演变过程。
(一)合同义务
商业秘密基于合同有义务而进行保护。合同义务存在于雇主和雇工之间、制造商和经销商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当事人之间签订所涉及商业秘密的合同是商业秘密受到公权力保护的基础。但是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只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效,因此,对合同以外的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能得到有效遏制,商业秘密的不到充分保护。因此,基于合同义务而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是欠妥当的。
(二)基于信任关系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信任关系不是对合同理论的摒弃,而是在合同义务的基础上前进了一步。根据这一理论的要求,除合同相对人以外,基于信任关系而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对商业秘密也负有保密义务。这是因为双方建立了一种受到法律约束的信任关系,法律通过设定权利、义务和行为后果来维持这种信任关系,进而规范人与人之间的行为,维护法律所确定的这种社会秩序。但是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仍热是存在缺陷的,因为它是无法约束与商业秘密持有人无合同义务和信任关系的第三人。
(三)基于侵权理论
基于侵权理论而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在目前是相对合理和完善的。任何人以非法方式取得和披露他人商业秘密都被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持有人可以对此提起诉讼。所谓“非法手段”,既是违反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禁止性规定。当然,有五种手段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这五种手段是:(1)以独立的发明发现商业秘密;(2)以反向工程发现;(3)在商业秘密所有人授予的使用许可下发现;(4)从公开的使用或展出中观察得来;(5)从公布发行的文件中取得。
三、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
(一)建立统一的《商业秘密法》
对商业秘密进行统一立法,使得商业秘密得到更加统一有效的保护。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基于侵权理论,当人也涵盖合同义务理论和信任关系理论。把商业秘密视为一种特殊财产加以保护,在商业秘密遭受侵犯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
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规范进行简单整合当然不够,还需要新的规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
1.对侵犯商业秘密主体的主观方面予以规范
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的侵犯、过失的侵犯和意外事件。对于基于主观故意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应当课以惩罚性赔偿。而对于过失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应当对商业秘密所有人进行赔偿,这个赔偿标准既是因为商业秘密遭受泄露而产生的损失或第三人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在这两方面上直接侵害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是连带责任。之所以是连带责任,是因为第三人对于此商业秘密负有审查和鉴别义务,当然,如果第三人没有这个能力时,可以是按份责任,即第三人将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返还。如果是基于意外事件,则只需对商业秘密所有人进行适当补偿即可,善意第三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可以不予返还的。
2.对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原因与后果之规定
商业秘密被侵犯的原因可能是基于所有人和侵害人双方共同过错,如果只把侵犯商业秘密之责任单纯归责于侵权人就会显失公平。商业秘密所有人因商业秘密怠于管理和保护而导致第三人对其侵害,那么商业秘密所有人也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这是基于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不被侵犯,避免市场的恶性竞争,维护好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3.对商业秘密的公权限制
在环境监督管理中,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环境保护局等国家机关有权依照环境保护法的明确规定行使现场检查权,责令排污单位提供或披露有关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生产工艺、治理技术等技术资料或业务资料,有关单位不得以保护商业秘密为由予以拒绝。对商业秘密进行公权限制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应当是必需的。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对商业秘密的限制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所追求的秩序价值,当然也要确保正义价值与自由价值。
但在实践中应当慎重适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2)以执行职务为限,即国家机关只能在行政法的合理限度内获得或知悉权利人的一定范围的商业秘密;(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依法执行职务获得商业秘密后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商业秘密因何受公权力限制,需要明确、统一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履行保密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要明确规定。
4.完善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有另外一点的就是举证责任,对于此种情况下的举证责任方式如何是有必要探讨的。相对于公权力而言,私权利一般情况下是处于弱势的,因此在举证上是比较困难的,这也将会导致公权力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加剧,商业秘密得不到有效救济,私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但是,如果举证责任倒置也不合适,因为这样势必加剧行政成本,降低行政效率,使得行政手段维护市场秩序的手段大打折扣,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因此需要严格规范行政行为,当公权力对商业秘密进行限制时,需要开具通知书等一类文书,将原因、时间、法律规定以及查阅商业秘密的范围详细列明,交由商业秘密所有人并备案。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除符合法律规定外不得自行搜集证据,进而确保两方利益之间的平衡。同这一点相似的就是强制披露,即上市公司需将相关的经营信息及时向股东披露。但不同于对商业秘密的公权限制的是,强制披露将使商业秘密丧失秘密性,成为公知信息。
(二)建立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建立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是遏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重要途径,不容忽视。主要从以下两点做起:(1)加强和完善保密制度。确立商业秘密保管机构以及专职、兼职人员,明确商业秘密存放、使用、转移等环节的管理制度。(2)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予以强制性要求,并列入企业监督范围。
(三)加强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刑事保护的有机结合
目前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主要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民事责任中主要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的,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行政责任则主要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问题规定》中,主要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罚款。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加剧,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各国所普遍所关注的。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避免恶性竞争的出现,保护权利人财产和促进国家之间经济贸易的健康发展有重要作用和意义。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成熟和新情况的出现,我国法律对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则还不够完善,因此,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工作显得略为紧迫。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立法,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促进我国市场积极健康、快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www.itscourt.com 138****5110 158****7700
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案例遍布大江南北,曾代理/辩护:2013年11月30日深圳市YD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和深圳市YD实业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制裁、民事追偿维权案;2014年12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区分局指控深圳KL科技有限公司李姓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5年1月21日东莞市ZJ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赔偿减半案;2015年5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指控深圳市FG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案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CYL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龙姓侵犯著作权罪无罪不起诉案;2015年8月25日深圳市XH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被侵犯刑事维权案;2015年9月1日深圳MR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被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立案成功;2015年9月2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案成功;2015年11月13日东莞市第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东莞市XL实业有限公司技术总裁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无罪、检察院抗诉二审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1月4日厦门首例厦门QY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控GL工业自动化(上海)有限公司三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16年11月3日上海AW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立案成功;2016年11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指控浙江YB科技有限公司11位技术工程师侵犯著作权罪全无罪案;2017年1月13日成功入选2018年全国五十大知识产权案例之一:深圳市公安局指控前华为总裁陈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7年10月27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ZWX科技发展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全无罪不起诉案;2017年12月20日湖北襄阳市首例襄阳市公安局指控江苏XL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谢姓、周姓侵犯商业秘密罪缓刑案;2018年3月20日深圳市公安局指控深圳GX动力科技有限公司5位高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四人无罪一人缓刑案;2018年8月9日深圳市YY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被侵害维权案;2018年11月9日东莞市赖姓涉嫌配方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一审无罪案;2018年12月25日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冯姓侵犯著作权罪有罪免于刑事处罚案;2019年1月16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区分局指控深圳市TD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姓侵犯著作权罪刑事二审减刑改判、民事赔偿减少案;2019年2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指控肖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诉案;2019年4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前大疆李姓软件工程师源代码披露型侵犯商业秘密罪减刑案;2019年6月17日深圳WFT科技有限公司自诉指控林姓、尹姓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驳回起诉案;2019年10月18日山东枣庄HH光电集团有限公司商业秘密被侵犯刑事受理案;2019年10月13日杭州NT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驳回案;2020年4月13日常州市JX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撤诉案;2020年4月30日江苏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指控姜姓、薛姓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无罪不起诉;2020年7月29日东莞市赖姓技术主管侵犯商业秘密罪发回重审二审无罪案;2020年8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控前华为软件工程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0月19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张姓工程师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南SK测试技术有限公司诉济南LG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入选2020年最高院50大知识产权经典案例库;2021年2月2日衢州市林姓工程师销售模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不起诉案;2021年3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区指控唐姓工程师销售污水处理设备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无罪撤案处理;2021年4月26日苏州工业园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苏州YL真空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商业秘密及商标侵权一案以无违法行为结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