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侵害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商业秘密的基础理论
对于商业秘密,不同的国家对其的界定各不相同。‘TradeSecrets”或“BusinessSecrets”是世界上对商业秘密的通常表述。通常,商业秘密是指那些具有实用性,并被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以它又被称之为“未披露过的信息”。
最早在立法上提出商业秘密概念的,是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时,我国《刑法》第219条也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了明确且单独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并没有将商业秘密归列于反不正当竞争犯罪,而将商业秘密同商标、专利、著作权并列,并规定在商标、专利及著作权之后。
二、侵害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
1.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救济
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不仅仅危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技术信息秘密和经营信息秘密,还严重干扰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因此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都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民事法律救济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并且,《侵权责任法》还规定,这些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是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特别适用,因此,侵犯商业秘密之诉也可以适用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有十种,同时,该法还规定了,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也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当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对被侵害的权利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若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无法被计算得知的,侵权人所负的赔偿额应当为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同时,侵权人还应该承担受侵害的权利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权利人为调查侵权人对其所造成的侵害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所支出的费用。
以上规定确定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为补偿性赔偿原则。同时,这条规定还确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宗旨是为完全恢复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害,使受害人的利益回复到侵权行为发生前的状态,该侵权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受弥补受害人遭受损失所限,。
在难以计算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我国法律规定由法官根据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性质、商业秘密的价值等因素,在1万元至100万元之间作出裁判,此为法定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若因该侵权行为而使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公开,就会造成了权利人市场竞争地位下降或丧失,所以法律也规定了出现这种情况时,侵权行为人应当以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进行赔偿。
2.商业秘密的行政法律救济
行政救济措施是行政机关在确认违法行为之后对违法者以及违法产品依法进行处置的措施。救济措施是一种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的法律补救手段,而且这是任何侵权行为都要必须面对的问题。而行政救济措施之所以相对特殊,是因为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自己的有权认定作出处置措施,而不需要司法机关的有效文件的确认。
3.商业秘密的刑事法律救济
我国《刑法》第219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的三种行为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并明确了当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不同程度损失时,其所应当受到的相应的刑事处罚。而且,我国《刑法》第220条对单位犯罪也作出了规定:单位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应给予单位相应罚金处罚,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根据第219条给予相应处罚。
此外,我国《刑法》规制的其他犯罪行为在牵连到对商业秘密的侵犯时,亦作出了处罚的规定,如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间谍器材罪。在涉及到侵犯商业秘密,且侵权行为人的表现形式是通过非法使用间谍器材获取他人商业秘密时,则该行为便是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的考虑情节。
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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