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指的是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交易等过程中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准确、及时、完整的方式向所有的投资者以及整个证券市场公平、公开、公正的披露与该投资行为和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从而可以供投资者进行价值判断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是法定的强制给发行人的义务,是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必要手段,同时也是维护整个证券市场自由的公共秩序、确保整个证券市场良好发展的重要工具。
商业秘密保护指的是对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其带来实质经济利益的相关信息进行保护,使其不被泄露。商业秘密能为企业带来丰厚的物质回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树立企业的商业道德、保障市场的竞争秩序。
在现实生活中,上市公司在执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时候,几乎避免不了会涉及到该企业的商业秘密,例如企业较为重要的投资方向、一些新产品进人市场的预期以及产品的成本等方面。而这些会影响到公司的发展,使其蒙受损失,甚而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因此,如何在信息披露的同时保护好商业秘密,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难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二者之间的冲突,最重要且最明显的就是其保护对象不同。考虑到信息的成本以及主体之间信息分布的不对称性,信息披露制度是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使其信息能够得到准确、有效地披露,从而让广大的投资者能够根据企业公开的信息自由的选择想要投资的对象,因此其重点在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一普通中小投资者的利益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则主要是通过对那些能够为企业带来实质性利益的信息进行保护,避免这些信息被泄露的方式来保护上市公司的利益。所以说二者之间存在冲突。
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间另一个重要冲突是二者在内容上有一定重合。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起因、目前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这条规定所列出的重大事件中就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有所重合。
如前所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由于其保护对象不一样、法定内容部分重合等原因,两者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而解决其冲突的关键在于如何能够平衡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即投资者的股东信息权和企业的商业秘密权之间的冲突。
首先,从内容上进行划分,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的重大事件与商业秘密进行科学区分。美国规定重大标准指的是“一个理性投资者在决定是否购买证券时会认为该信息是重要的实质可能性”。将这个术语运用到实际生活中,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标准二是会影响上市证券的价格市场。按照以上两个标准,上市公司可以不公开披露的重大信息应满足下面两个条件一个是如果公开披露的话会损害到上市公司的利益第二个是如果不公开披露的话不会导致股票市场价格的变动。在信息内容上做出划分,有利于协调二者的冲突。
其次,区分信息报告和信息公告,进行有限披露,只报告不公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方式有报告和公告两种,其中报告指的是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相关信息,而公告指的是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信息。对于那些对上市公司构成重大影响的且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同时又符合需要信息披露的重大事件的信息,法律可以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以报告的方式公开,而不必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告,并对此类信息做出限制。这样做既可以防止内幕交易,同时还保护了商业秘密,并且避免了上市公司滥用此类权利。对信息进行有限披露,有利于协调二者的冲突。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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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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