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讲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协调【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讲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协调【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一、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的概念及意义
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及其相关个人在其股票的发行与流通诸环节中,依照法律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与该筹资行为相关的信息,以供投资者作证券投资判断参考的活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指上市公司在发行、上市、交易等过程中依照法律的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披露与该投资行为及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以供投资者价值判断的法律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交易的灵魂,是证券市场能够良好运行的重要保证,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主要的制度,又是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行的重要过程,体现了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商业秘密保护,就是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进行保护,使其不加泄露。如何正确界定商业秘密?我国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对商业秘密作了这样的界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8年修订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解释为“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保护,有利于维护企业合法的财产权益,有利于尊重商业道德和维护商业秩序,更能够激发经营者的创造力,提高市场主体的素质,增强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之冲突
(1)立法价值之对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和商业秘密保护制度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同的法律部门则体现出不同的价值取向。一方面,为了维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人们希望通过立法来强制上市公司全面、及时地公开信息;另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司、企业的个体利益尤其是竞争优势,人们又希望通过立法来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这便是两者在立法价值上的冲突。
(2)法律原则之冲突。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指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证券法》第三条则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必须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可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应当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开性原则。而完整性原则要求,将所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涉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均加以披露。在披露某一具体信息时,必须对该信息的所有方面进行周密、全面、充分的揭示。但是,如果上市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贯彻此原则,必然会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披露与否。而商业秘密保护坚持完整性、保密性与持久性原则,凡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商业信息都应给予全面、合理的保护。在一个信息既属于信息披露的内容,又属于应进行保护的商业秘密时,在这两个制度的原则贯彻中,上市公司似乎只能顾此失彼了。
(3)内容之重合。信息披露和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都是信息,并且都是与公司经营密切相关的信息,在内容上是有一定的重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虽在第10条对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中明确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对于具体包括哪些方面的信息并没有作详细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款、第5款就列举了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由此可以看出,信息披露的内容和需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之间是有重合的,比如《证券法》第67条重大事件中公司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就是公司的产销策略,应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畴,而《证券法》则要求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
三、信息披露与商业秘密保护之协调
(1)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起步较晚,至今还没有一部专门、统一的法律予以规定,而是散见于《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利法》等部门法,实践操作中比较困难。现有法律对商业秘密保护不够充分,很难保证其内容上的统一性、协调性和体系的完整性。因此,我们应尽快出台符合国情并同国际接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2)加强上市公司内部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应该先从企业内部做起,权利人首先必须具有将商业信息作为秘密保护的主观意识,如果其权利人本身都不将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看待,法律也没有必要对其商业信息作为商业秘密来保护。但仅仅具有主观意识还不够,还必须实施客观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企业的各种核心机密得到切实的保护是企业正常运行的重要条件,这种主观上的保护通常是积极而有效的。
(3)合理利用商业秘密豁免机制。商业秘密豁免机制是指商业秘密虽然可能影响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但还没有达到重大影响的程度,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的制度。证监会规定,如果披露的信息属于上市公司的重要商业秘密,上市公司在披露时可以适当简化甚至不披露。因此,上市公司可将此规定灵活运用,一方面可以使社会大众对该商业秘密有一个大概的了解,另一方面则可以保证上市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独家操作性,防止其他竞争对手不劳而获。
长昊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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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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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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