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昊律师谈符合哪些才能申请对商业秘密进行鉴定【侵犯著作权律师】
长昊律师谈符合哪些才能申请对商业秘密进行鉴定【侵犯著作权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1985年,上海工程机械厂从德国引进了包括D62、D80、D100型号在内的九种规格的筒式柴油打桩锤的技术图纸等技术文件,并获得在国内运用引进技术独家许可生产的权利。1995年,该厂与上海探矿机械厂联合成立了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至2002年底经资产重组,更名为上海金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03年5月经再次资产重组,与上海探矿机械厂剥离,更名为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柴油打桩锤的知识产权归该公司所有。
2001年初,被告单位上海鸿绪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绪公司)总经理林毅经介绍认识时任上海金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的被告人董伟德后,聘请董担任公司总工程师。此间,被告人林毅提出自行制造柴油打桩锤的意向,董伟德即表示其可以帮忙将本单位技术图纸提供给鸿绪公司进行生产。嗣后,于2001年3至5月间,董伟德违反单位保密规定,利用其作为技术人员有了解、接触生产用图等技术资料的便利,将通过资料室得到的D62、D80、D100型号筒式柴油打桩锤的技术图纸非法带离出厂交于林毅。为掩盖图纸真实出处,两被告人又将部分图纸上“上海工程机械厂”的字样隐去后加以复印、复制。
2001年10月,被告人林毅又以鸿绪公司名义与无锡村田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信仁公司,林任公司总经理。自2001年10月至2003年12月,林毅利用董伟德以非法手段获取的上述图纸,由董提供技术指导,仿造生产了与上海机械公司相同的上述三种型号柴油打桩锤产品共计14台,并分别以鸿绪公司及信仁公司名义低价销售给上海港务工程公司、上海三航奔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经审计,上述行为造成上海机械厂直接经济损失达591万余元,鸿绪公司从中获利353万余元。至案发,董伟德从林毅处获取的年薪、代付购房首付款等奖励款项共计人民币59万元。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鸿绪公司及被告人林毅、董伟德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据此,判处被告单位鸿绪公司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林毅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董伟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和“采取保密措施”是认定本案相关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关键所在。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而公开渠道包括出版物公开和公开销售、使用、反向工程以及口头泄密等其他方式公开。但除了出版物公开外,其他方式公开仅具有公开的可能性,并不必然导致被不特定的人所知悉,而且“知悉”不能仅仅是一知半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属于商业秘密,当庭宣读了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4]2号、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17号《补充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
被告单位及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鉴定报告书因无鉴定专家签名,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从内容上看,有诸多不实之处,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后认为,D62、D80、D100技术图纸所载技术信息系从德国引进的,早在2001年以前就被公众所知悉,D系列产品的结构、原理、主要零部件的制造技术要求、材质、热处理、机械加工工艺、加工精度要求等都已进入公知领域而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据此,辩护人要求法庭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并建议延期审理。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进行重新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接收了本院重新鉴定的委托,后现场鉴定工作因故难以开展,该中心遂按照程序,根据辩护人提供的质疑意见及补充材料,作出了国科知鉴字[2004]53号《补充鉴定报告书》。结论是:当事人对2号、6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和17号《补充鉴定报告书》提出的质疑意见并不影响上述鉴定结论。笔者认为,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其涉及诸多筒式柴油打桩锤方面的专业技术,需要专门机构进行鉴定。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系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其聘请的鉴定人也系具有资质的鉴定专家,其根据相关鉴定程序所作的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及《补充鉴定报告书》,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解释为,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权利人的职工或业务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上海工程机械厂下发的《保守国家秘密和内部秘密的暂行规定》、《技术管理条例》、《生产施工用图纸、工艺出借管理制度》等证据证实,上海工程机械厂建立了保密制度,对相关产品图纸、工艺工装图纸等技术资料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这能与证人沈耀冲、齐建明、曹锡杨、曹培琦等的证言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据此可以确认,上海工程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的D62、D80、D100筒式柴油打桩锤不为公众所知悉,并能够应用于生产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又采取了保密措施,应属商业秘密。
【法律在线】
诉讼过程中的初始鉴定由公安司法机关决定进行。当事人可以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进行初始鉴定。经公安司法机关同意,当事人可以委托社会鉴定机构进行初始鉴定。
商业秘密案件鉴定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备法定条件;
(二)送鉴材料具备鉴定条件、符合鉴定要求;
(三)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案件范围和受理机关职责范围;
(四)申请鉴定的项目属于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禁止、不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长昊律师事务所
THE ONE PERFECT
商业秘密 | 软件著作权
SINCE 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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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立于1995年的长昊律师事务所,扎根深圳辐射全国,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两大核心方向,是专业致力于知识产权方面的律师事务所。长昊律师事务所坚持创新、开放合作、与时俱进,为众多科学技术领域的商业秘密、软件著作权类案件提供侵权维权、辩护、司法鉴定、司法审计、调查取证等高品质专项法律服务。
长昊律师事务所拥有近三十年专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类案件经验的核心团队,自律师事务所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行业殊荣,2018年代表中华律师协会由法律出版社出版著作《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长昊律师事务所及长昊律师在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领域取得的成绩成为办理知识产权领域的优秀律师事务所之一。
面向未来,长昊律师事务所将继往开来,砥砺前行,持续在尖端知识产权方面不断超越,努力奋进的执业要求,长昊律师将共同努力把长昊所打造成为知识产权品牌专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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