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昊邱戈龙律师谈司法鉴定】经过买通的司法鉴定结果不受法律认可【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长昊邱戈龙律师谈司法鉴定】经过买通的司法鉴定结果不受法律认可【侵犯著作权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原告曹杨诉称,被告张莲英因原告所经营的企业依法举报其丈夫李家明(原系原告经营企业的员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在新浪博客注册用户名,并以“李家明wife张莲英”的用户名陆续发表相关严重损害原告名誉的博客信息:1、2013年1月26日23时52分53秒被告发布题为《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的研发费》博客信息:“精柔公司的法人代表曹复制别人的技术……成立精柔公司,2004年至今与柳州市科技局工业科的副科长邓书伟,多次申报编造项目合伙骗取国家1000多万的研发费。……曹杨怕黄桂成、李家明举其报研发费的秘密,于是向柳州经侦支队提供巨额办案经费,柳州经侦支队并没有查曹杨的虚假报案……为陷害6名员工,伪造刑事证据,花钱买通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这样看来曹杨真称霸柳州一方的老虎”;2、2013年01月29日1时58分39秒其发布题为《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的博客信息:“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怕员工辞职后创业举报,根据虚假鉴定意见诬告、陷害原辞职员6工入狱……”。3、2013年2月7日22时41分17秒,被告发布题为《柳州市经侦支队先抓人后取证》、2013年2月9日8时40分14秒发布题为《公安钓鱼执法》、2013年2月10日15时42分21秒发布题为《钓鱼执法(二)—公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在这三篇博文中声称原告官商勾结陷害辞职员工(即李家明等人)。除此之外,被告张莲英还在中华网论坛、天涯社区、红豆社区等网站发布与上述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严重损害原告名誉的信息内容。事实上,被告丈夫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已经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的依法审理,已明确李家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对于被告所声称上述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所谓“事实”,毫无证据可言,纯属空穴来风、无稽之谈。很显然,被告张莲英发表的相关侵权信息长期刊载在网络上,传播速度快、范围广,已经使原告及原告经营企业的名誉受到严重损害,并实际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在下列网站发表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1、“新浪博客”网站(域名http://blog.sina.com.cn)中以用户名“李家明wife张莲英”(域名http://blog.sina.com.cn/u/3140278454)发表的侮辱、诽谤原告的博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张莲英如下时刻发表的博客:2013年1月26日23:52、2013年1月29日01:58、2013年2月07日22:41、2013年2月09日08:40、2013年02月10日15:42、2013年02月10日20:57、2013年2月27日23:57、2013年3月31日23:33、2013年8月10日19:24、2013年8月18日12:16);2、被告张莲英在中华网论坛、天涯社区、红豆社区等网站发布与上述博客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内容。二、判令被告删除上述所列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相关信息以停止侵害,并在报纸、相关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三、判令被告张莲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2804元(其中公证费226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536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2014)桂南证内字第2243号公证书三份原件,2、中华论坛帖子5篇,复印件,证据1、2证明被告在知名网站上发布的信息内容,对原告进行名誉侵权;3、(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4、(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3至4证明李家明的案件已经过法院判决并定罪,而被告在网上发布与事实不符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5、公证费票据一份原件,6、律师委托合同及收费票据各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7、交通费票据16张原件,证据5至证据7证明原告为此事支出的费用是12804元;8、荣誉证书10页,证明原告在社会上有极高的荣誉。
被告辩称
被告张莲英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1、被告在查阅被告之丈夫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卷中,发现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办案人员帮助原告毁灭、提供伪证、虚假报案,陷害李家明的证明,于是被告以自己的真实名字、身份在“新浪博客”网站注册,通过网络向社会报道真相和向有关部门举报是公民的义务,让社会公众在网中进行监督和批评也是公民履行义务的途径之一,被告在博客中向社会报道的事实以及对事件的评论均附有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的证据,并没有在语言上侮辱、诽谤原告;2、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中,维特公司提供了科技型创新基金项目验收审计报告和火炬计划的数控层叠式特种柔性版印刷项目的《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中的数据,与维特公司的工商年检报表相差2485万元,从1999年到2012年精柔公司、维特公司申请项目获得国家拨款和地方资助经费达1000多万元,注册资金50万元的民营企业在2009年的净资产才540万元,没有达到国家和地方资助的经费,被告只是通过网络向社会报道真相,让公众进行监督和举报,防范腐败,并没有在语言上侮辱、诽谤原告;3、被告只是对司法机关的具体办案人员、政府官员违法行为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让公众监督,没有侮辱、诽谤的主观故意行为;4、原告主张的精神赔偿20000元无证据支持。
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出如下证据:1、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一审委托书、二审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有证据的来源是合法;2、报案报告(2010年12月8日)、报案报告(2010年12月4日)复印件各一份;3、柳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4、曹杨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柳市鱼检刑诉(2011)491号起诉书复印件一份;6、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7、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一份;8、(2012)柳劳人仲裁字第56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9、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一份;10、竞业限制协议复印件一份;11、电脑咨询单二份复印件一份;12、维特公司的员工档案表复印件一份;13、李家明的工作经历复印件一份;14、工信促司鉴中心(2011)知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5、柳公经鉴字(2011)48号鉴定聘请书复印件一份;16、桂公明鉴会字(2011)22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7、柳公经鉴(2011)028号聘请书复印件一份;18、桂公明司鉴会字(2011)第47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9、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复印件一份;20、李家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1、国家火炬计划项目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22、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复印件一份;23、关于科技型创新基金项目验收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24、科技开发项目任务书复印件一份;25、工商年审会计报表复印件一份;26、申报书复印件一份;27、关于意见征询函的回复复印件一份;28、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复印件一份;29、区科学技术厅回复,原件一份。证据1至证据29证明被告在网上所发布的信息来源合法,所发布的内容是真实的。
本院查明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公证书上的内容确实是被告在网上所发布,但认为被告所发的帖子的内容都是从案卷材料复印出来的,原告与司法人员相互勾结以及与科技局人员私分国有资产的事实有依据的;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证据5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实际发生的这些费用的数额,但案件没判决之前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证据5-7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于其证目的,本院将结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证据8为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证据8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28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9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反映出原告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莲英因原告所经营的企业依法举报其丈夫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在“新浪博客”网络上注册了“李家明wife张莲英”的用户名,并以该用户名在“新浪博客”中陆续发表内容为原告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多篇博文,例如:1、被告发布题为《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的研发费》(2013年1月26日23时52分),内容为:“精柔公司的法人代表曹复制别人的技术……成立精柔公司,2004年至今与柳州市科技局工业科的副科长邓书伟,多次申报编造项目合伙骗取国家1000多万的研发费。……曹杨怕黄桂成、李家明举报其研发费的秘密,于是向柳州经侦支队提供巨额办案经费……为陷害6名员工,伪造刑事证据,花钱买通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这样看来曹杨真称霸柳州一方的老虎”,以及2013年1月29日1时58分以同样的标题发布的信息:“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怕员工辞职后创业举报,根据虚假鉴定意见诬告、陷害原辞职6工入狱”;2、被告《柳州市经侦支队先抓人后取证》(2013年2月7日22时41分)、《公安钓鱼执法》(2013年2月9日8时40分)、《钓鱼执法(二)—公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2013年2月10日15时42分三篇博文,在这三篇博文中出现了“曹杨实际在作伪证,也证明了公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在曹杨的金钱操控下,公安成了曹杨的家奴”、“维特公司的老板曹杨以巨资收买经侦队”、“官商勾结,原老板故意陷害辞职员工,公安钓鱼执法”等陈述。同时,被告以“张莲英2012”的用户名,于2012年12月4日在天涯社区发表题为《相关司法人员毁灭、伪造刑事证据,制造冤案、假案》的文章,其中含有“维特公司的法人代表曹杨诬告、陷害李家明等人,直接导致李家明等七人被拘捕”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故于2014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在下列网站发表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1、“新浪博客”网站(域名http://blog.sina.com.cn)中以用户名“李家明wife张莲英”(域名http://blog.sina.com.cn/u/3140278454)发表的侮辱、诽谤原告的博客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张莲英如下时刻发表的博客:2013年1月26日23:52、2013年1月29日01:58、2013年2月07日22:41、2013年2月09日08:40、2013年02月10日15:42、2013年02月10日20:57、2013年2月27日23:57、2013年3月31日23:33、2013年8月10日19:24、2013年8月18日12:16);2、被告张莲英在中华网论坛、天涯社区、红豆社区等网站发布与上述博客内容相同或类似的信息内容。二、判令被告删除上述所列侵犯原告名誉权的相关信息以停止侵害,并在报纸、相关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三、判令被告张莲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12804元(其中公证费2268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交通费536元);五、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之丈夫李家明原任职于柳州市维特印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原告作为被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一审案件和二审案件的诉讼。该案经过审理,已经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鱼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判决李家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后李家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2013)柳市刑二终字第66号刑事裁定书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1993)法发15号《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关于李家明是否侵犯了原告所经营的单位的商业秘密已经由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定案,李家明犯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而被告认为该案的审理中原告存在违法行为,通过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带有强烈个人主观感受的评价,并使用如“曹杨怕黄桂成、李家明举其报研发费的秘密,于是向柳州经侦支队提供巨额办案经费,柳州经侦支队并没有查曹杨的虚假报案……为陷害6名员工,伪造刑事证据,花钱买通鉴定机构出具虚假的鉴定报告……”、“曹杨真称霸柳州一方的老虎”,“柳州市科技局科长邓书伟与维特公司老板曹杨合谋骗取、私分国家1000多万,怕员工辞职后创业举报,根据虚假鉴定意见诬告、陷害原辞职员6人入狱”、“在曹杨的金钱操控下,公安成了曹杨的家奴”等,被告在网络发由此类信息这一事实有公证文件予以证实,被告亦当庭予以承认。被告辩称这些信息均为事实,而自己是通过网络途径进行举报,并不构成名誉侵权。本院认为,侵犯名誉权是指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手段损害他人名誉,足以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的行为。被告在网络论坛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在案件中存在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行为时,但并未据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应当由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经过调查后,根据调查、核实后的结论作出认定,但被告所陈述的上述情况在未经过司法机关等相关部门证实的情况下,便使用诸如原告与他人“合谋骗取、私分国家资产”、“诬告、陷害原辞职员工”、“曹杨真称霸柳州一方的老虎”、“在曹杨的金钱操控下,公安成了曹杨的家奴”等言词,并通过互联网进行发布,给原告的社会评价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确认其并未删除已发表的关于被告称原告私分国有资产等相关信息的帖子,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并未进行反思和悔改,故被告应当将在网络论坛上发表的关于原告私分国家财产、官商勾结、陷害他人入狱等内容的文章予以删除,并在发布上述文章的网站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因原告无法提供其精神遭受损害的相关事实依据,因依法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公证费2268元以及交通费536元,是原告在主张权利时,搜集、固定证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有公证费票据和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亦当庭对原告维权所实际发生的该两项费用的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2268元以及交通费536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名誉侵权时所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律在线】
是解决各种纠纷的一个比较好的方式,我们在进行诉讼的时候,对于一些的鉴定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来进行的,那么,司法鉴定能买通吗?其实,我们国家为了约束司法机构的鉴定的行为,特别制定了通则。
肯定是无法买通正规司法鉴定。正规的司法鉴定所须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标准,客观公证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机关和鉴定人须就鉴定真实性、客观性、公证性担当法律责任,不会造假,造假须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9****4883,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