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正常信息网络环境的管理秩序。
【释义】
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由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法益是指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利益和价值。就刑法立法和理论而言,往往根据犯罪客体的性质来决定该具体犯罪的归类。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归入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表明了立法机关认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侵犯的主要法益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但是就本罪而言,除了侵犯信息网络管理秩序外,还可能侵犯其他法益。如帮助他人实施网络诈骗、网络盗窃,侵犯他人财产权法益。帮助他人在网络中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则侵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帮助他人在网络中实施宣扬恐怖主义,则侵犯了公共安全法益。可以说,该罪名犯罪客体的特殊性就在于客体复杂且不确定,但是根据该罪被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来看,其必然直接侵犯的共同客体仍然是侵犯网络管理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侯博元、刘昱祈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18)浙0702刑初915号
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开办银行卡帮助,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一)基本案情
2018年5月2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在台湾地区受人指派,带领被告人刘育民、蔡宇彦等进入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刘育民、蔡宇彦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下午,抵达杭州机场,后乘坐高铁来到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侯博元、刘昱祈告知其他人办理银行卡时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5月29日上午,在金华多家银行网点共开办了12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功能。
另,2018年5月14日至18日,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以同样的方式在金华市区义乌两地办理银行卡,并带回台湾地区。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蔡宇彦、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帮助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侯博元、刘昱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蔡宇彦、刘育民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
【释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一般入罪标准,主要包括六个方面:
一是从提供帮助的范围考虑,对被帮助对象的数量规定了标准。即: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案例】耿某某、侯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0)豫0325刑初321号
(一)基本案情
2020年3至5月份,被告人耿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指使张某、苟某二人在陕西省西安市、宝鸡市等地联系他人办理实名认证手机卡,耿某某收购手机卡后,通过当面交易、邮寄等方式,将所收手机卡卖给侯某某、平淡(微信昵称)等人,期间,被告人侯某某将自己办理及收购的手机卡卖到云南,从中非法获利。截止本案案发,被告人耿某某共贩卖手机卡350多张,非法获利10000余元,被告人侯某某共贩卖手机卡200多张,非法获利6000余元,期间,侯某某还在云南等地帮助他人取邮手机卡快递,从中非法获利6000余元。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耿某某、侯某某贩卖的手机卡中,有3张卡已被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侯某某非法贩卖手机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破坏信息网络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耿某某、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人耿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耿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侯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是考虑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对支付结算金额规定了标准。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支付结算,根绝1997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不能以单项资金总额计算,应该计算账户进出账目总和。
【案例】林超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 (2020)豫07刑终545号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林超平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自己名下的9张银行卡以每张银行卡每月1600元的价格租给他人用于网络电信诈骗犯罪和网络赌博犯罪支付结算使用。经查62×××67农业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3775656元,62×××20建设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2965196元,62×××58的工商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为10788310元。2020年1月27日,被害人薛某被他人网络诈骗18145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侦查被骗资金流向,其中的13578元人民币转入到被告人林超平的上述农业银行卡后被人转走。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林超平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林超平上诉称,其仅提供银行卡,实际操控人李某的犯罪数额尚未查清,其系自首、积极退赃、认罪认罚,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林超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银行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其所提供的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已达到“情节严重”,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林超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是考虑提供投放广告等帮助的行为,对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数额规定了标准。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案例】朱灿新、叶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2018)鲁17刑终293号
(一)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厦门华夏时代品牌策划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成立,被告人朱灿新任分公司总监。2015年底至2017年6月,被告人朱灿新伙同被告人叶星、范东海、罗毅、郑福柱、林主江、韩敏勇、陈龙等人,在工作期间,明知本公司推广的投资理财类、小额贷款类等非企业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利用本公司系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搜狗推广业务”区域代理商的便利条件,多次帮助上述客户通过在搜狗搜索平台上开户、续费等进行广告推广。被告人叶星、范东海、郑福柱、韩敏勇从事公司销售工作,负责联系非企业客户,后由被告人罗毅、林主江、陈龙负责为非企业客户伪造网站、资质材料在搜狗公司申请开户,后公司并为非企客户提供网站跳转技术。另查明,在帮助非企业客户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被告人朱灿新获得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叶星获得违法所得500000元、被告人范东海违法所得获得400000元。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朱灿新、叶星、罗毅、原审被告人范东海、郑福柱、林主江、韩敏勇、陈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公民信息收集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四是从行为人违法所得考虑,规定了违法所得数额标准。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案例】管志红、肖小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2020)赣07刑终602号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管志红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纠集被告人肖小军、肖文先后在赣州、于都两地租房放置从网上购买的多卡宝等通信设备,给诈骗分子提供手机信号源用于实施网络诈骗。每次诈骗得手后,管志红等人就会按照诈骗分子的要求将电话卡和手机扔掉,从而规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根据管志红等人记账本内记载的用于诈骗的手机号码比对,全国各地有曹某、马某等90名左右的被害人被骗,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三名被告人每人获利一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管志红、原审被告人肖小军、肖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通讯传输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五是从行为人主观恶性考虑,规定了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形。
尚无判例。
六是考虑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规定了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从司法实践上看,网络帮助行为人在物理上为网络犯罪实行人提供了帮助,且在心理上给予了支持,其网络帮助行为与危害结果的产生具备一定的物理关系及因果关系,网络帮助行为人对实行行为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属于帮助行为正犯化,但是对法益的侵害并未完全脱离因果共犯理论的范畴。同时从语义上可以明显看出,此条系规范的帮助下游犯罪造成的损害程度。即: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该犯罪)造成严重后果。这种后果应该包含: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否追回,因提供帮助而牵连的受害人数量。即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应考虑损失追回情况,以经济损失计算,不应以涉案数额计算),或者牵连多名受害人。
【案例】杨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 (2020)湘01刑终1050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希系红海人力资源公司外派至长沙市雨花区联通公司销售人员。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希违反联通公司销售手机卡实名认证的规定,明知他人购买手机卡用于非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先后3次将他人实名认证办理的联通手机卡共计200余张,以人民币25元/张的价格转卖给他人。经查,被告人杨希所销售的手机卡中已有9张被他人利用于电信诈骗活动,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27729元。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杨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七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案例】张某3、陈某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 (2020)沪02刑终1125号
(一)基本案情
2020年2月,被害人孟某2被网络诈骗人民币120.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无法追回钱款,于同年4月29日在承租房内自杀身亡。经查,孟某2银行卡内钱款分别流入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内。其中10.8万元、104.8万元、5万元分别直接汇入张2、陈某某、邹某名下银行卡,后上述钱款再次流转汇入其余人员银行卡;分别汇入安某某、张某3、邓某名下银行卡299,940元、118,637元、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向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提供银行账户转移赃款,以规避司法机关侦查打击。经统计,陈某某、安某某、张2、张某3、邹某、邓某名下银行卡分别共为电信网络诈骗团伙转移赃款1815008元、507769.5元、218650元、214537元、5万元、5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张某3、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结伙安某某、安某某结伙被告人张2、原审被告人邹某、邓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造成一名被害人自杀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也可以成为该罪的主体.
【释义】
单位实施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体均可以是单位。为严惩单位实施的相关网络犯罪活动,《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案例】武汉旭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余西文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魏所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二审) (2019)苏02刑终516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旭文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研发、销售、维护等,被告人余西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余西文与公司经理被告人魏所勤合谋以旭文公司的名义制作、销售虚假的投资类微盘(手机交易软件),所得利润均分,余西文负责技术及发放工资,魏所勤负责销售。被告人赵丹青系销售小组长,被告人刘毅、万灿系公司业务员。余西文、魏所勤组织业务员从事网上发布广告、招揽客户、软件推销和操作指导等工作。余西文以购得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源代码,根据购买方需求,组织公司技术员即被告人李文博、徐芳从事微盘的制作和运行维护、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接入等技术工作。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经被告人万灿网上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所勤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被告人杜光远、杨绪磊接洽、商议后,旭文公司以38000元的价格向二人出售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中汇国际”,并接入“钱通宝”平台作为第三方结算支付平台,于2018年1月收取域名注册费人民币2500元。在微盘使用、运行等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博根据旭文公司安排,参与部分技术工作。后杜光远、杨绪磊等人利用该微盘实施诈骗,诈骗金额21万余元。
2.2017年10月,经被告人赵丹青通过网络等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所勤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王启明、邱荣浬、张海峰(均另案处理)接洽、商议后,王启明等人以80000元左右的价格向旭文公司购买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鑫义环球”、“瑞益商品”。在微盘制作、使用、运行等过程中,被告人李文博、徐芳根据旭文公司安排,参与部分技术等工作。后王启明等人利用该两套微盘实施诈骗。
3.2017年11月,经被告人刘毅网上联系、推荐,被告人魏所勤和欲购买虚假投资类软件的艾有(另案处理)接洽、商议后,旭文公司以38000元左右的价格向艾有等人出售具有后台控制盈亏功能的微盘“金盛环球”,并接入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告人刘毅通过网络指导艾有操作使用该微盘。在微盘制作、使用、运行等过程中,被告人徐芳根据旭文公司安排,参与部分技术工作。后艾有等人利用该微盘实施诈骗活动,诈骗金额65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原审被告单位旭文公司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被告人余西文、魏所勤作为旭文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赵丹青、刘毅、万灿、李文博、徐芳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必须以明知他人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前提。
【释义】
《解释》第十一条明确了本罪中“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行为人确实不知道,只是疏于管理;另一种情形则是行为人虽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许他人的犯罪行为,而司法机关又难以获得其明知的证据,导致刑事打击遇到障碍。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是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即网信、电信、公安等监管部门告知行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仍然继续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考虑到实际监管执法情况,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这里的“告知”不以书面形式为限。
二是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即行为人接到举报,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实施犯罪,不按照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停止提供服务、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是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即行为人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交易方式明显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四是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即行为人提供的程序、工具或者支持、帮助,不是正常生产生活和网络服务所需,只属于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帐号、微信帐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帐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
五是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
六是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是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以上明知论述内容引自: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问题解读----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案例】郑忠孝、古坚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二审) (2019)豫01刑终1374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忠孝以提供衣食住行费用、保证回收办理的银行卡为名,组织被告人古坚豪、简凯胜、何岳庭、游清泉于2019年6月23日从台湾省桃园机场乘坐飞机到达郑州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古坚豪、简凯胜、何岳庭、游清泉在明知郑忠孝召集其办理银行卡是为网络犯罪的人提供,仍然予以配合。截止2019年6月27日凌晨被抓获时,被告人古坚豪办理银行卡2张、被告人简凯胜办理银行卡2张、被告人何岳庭办理银行卡3张、被告人游清泉办理银行卡4张。被告人郑忠孝、古坚豪、简凯胜、何岳庭、游清泉于2019年6月2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忠孝,原审被告人古坚豪、简凯胜、游清泉、何岳庭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办卡数量较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
《法律适用》 2016年2号刊,喻海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网络犯罪的立法扩张与司法适用》中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以下论述:
对于网络犯罪的帮助行为,“按照共犯处理,一般需要查明帮助者的共同犯罪故意,但网络犯罪不同环节之间往往相互不认识,没有明确的意思联络。”为此,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设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更为准确、有效地打击各种网络犯罪帮助行为。可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设立要旨包括,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但是由于无法查证共同犯罪故意,无法适用传统共同犯罪处理的情形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为了准确反映这一立法精神,应当准确界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共同犯罪,对于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网络帮助行为作出妥当处理:
1、构成共同犯罪的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方面要件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实施帮助信息网络或者活动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可能具有共同犯罪故意,从而成立共同犯罪,对此,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确定适用的刑法规定:(1)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轻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2)按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较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以共同犯罪论处。
2、帮助数个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处理。其一,对于帮助数个对象的,由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对象限定为“犯罪”,故在定罪情节上只能考虑帮助对象中构成犯罪的部分;对于帮助对象未构成犯罪的情形,可以将其中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犯罪行为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对于其他违法行为不能作为量刑情节,以避免“帮助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质疑。其二,对于帮助数个犯罪活动的,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此种情形下,无论是同种数罪还是异种数罪,均不宜直接累加计算。而如果以情节最重的犯罪为基准,可能出现法定刑难以升档,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问题。本文认为,为了罚当其罪,宜对此种情形分别裁量刑罚,进而数罪并罚确定应当执行的刑期。当然,对于帮助数个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最终处理,也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二第三款的规定,从一重罪处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