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侵犯商业秘密受到的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公司董事侵犯商业秘密受到的惩罚【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有竞争力的无形财产 ,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将部分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从民事侵权行为上升为刑事犯罪行为即是明注。已有不少学者对该罪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但由于立法的粗疏以及学者对某些问题的看法不一 ,目前仍然存在较大争议 ,有的问题仍然值得进一步探讨。为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本着理论为实践服务的态度 , 就该罪中的几个重要问题谈谈自己的浅见 ,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关键字】侵犯商业秘密罪、商业秘密、员工离职、保密协议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1:商业秘密的特征
对商业秘密的范围 ,不同的国家认识不完全相同。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第一条第 4项规定 :商业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 ,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 ,因其并不为众所周知 ,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知 ,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经济利益而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价值 ;第二 ,已尽合理的努力维持其秘密性。如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规定 :商业秘密是指符合下列特征的任何信息 : (1)被用于或者可能被用于贸易或商业中 ; (2)在贸易或商业中不为众所周知 ; (3)因不为众所周知而具有经济价值 ; (4) 为防止其众所周知而采取了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努力。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业秘密主要具有 :秘密性、价值性和管理性 (保密性 )。大陆法系国家 ,如日本 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 3款规定 : 商业秘密是指“作为秘密进行管理的生产方法、买卖方法以及其他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对经营活动有用的技术或者经营情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认为 ,商业秘密的特征包括 : (1)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 ; (2)处于秘密状态 ,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 ; (3)实用性 ,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 (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 ,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其他人。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的商业秘密具有 :秘密性、实用性、管理性 (保密性 )。
2:商业秘密的范围
商业秘密的范围 ,有的国家广义地界定为信息 ,我国也不例外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都将商业秘密界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是指在产品生产和制造过程中的技术诀窍或秘密技术 ,非专利技术、专有技术 ,如产品的生产方案、工艺流程、配方、质量、监控等方面的技术。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这里的技术信息不应该包括专利技术 ,因为专利技术是公布于世的技术信息。而商业秘密必须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二者有质的区别。专利技术申请人公布其技术时 ,只是公布那些必要的技术特征 ,有一些附加的技术特征可以采取保密措施 ,对这些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特征就应该认定为商业秘密。经营信息是指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保密资料、情报、计划、方案、经营决策 ,产品的推销计划、顾客名单、进货渠道、销售网络、价格等信息。但是从学者的学说和法院的判例来看 ,主要也是限定在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有的国家具体的界定为技术或经营情报 (信息 )。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 ,刑法学界争论很大 ,主要有两类意见 : (一 )认为由故意构成 ,具体又可分为两种 ,一种意见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 ,又可由间接故意构成。 (二)认为本罪既可由故意构成 ,又可由过失构成。有的学者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分为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间接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一种意见认为本罪既可由直接故意构成 ,又可由间接故意构成。长昊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 ,要正确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 ,不能离开《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种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 ,而对于第二款的行为则可以由故意构成 ,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该款规定 :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举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漏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款包括了两种形式 :明知和应知。对于行为人明知而为之 ,主观上是故意。而应知则可以认为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即行为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获取、使用或披漏的是他人以第一款的行为获取的商业秘密 ,但是由于疏忽大意 ,没有尽自己最大的注意力也没有认识到自己获取、使用、披漏的是他人的商业秘密 ,这完全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否认本罪的主观心态可以由过失构成 ,就会缩小刑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当然将故意和过失规定在一条之中 ,不符合刑法的区别对待原则 ,因此建议在修改刑法时增设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罪 ,以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
三:案例回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原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原系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科研开发部经理;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1997年6月起,被告人金某应聘至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普来公司)与其他科研人员一起从事新型涂料的研究开发。1999年5月,门普来公司完成ls-1涂料的研制后,将该产品投放市场。2000年10月,门普来公司制定“高科牌ls-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上海市企业标准,并报上海市浦东新区技监局审核备案。2000年11月经上海市科技情报研究所检索查新认为“该成果属国内领先,达到国际先进水平”。2001年2月23日,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认定办公室认定门普来公司“高科牌ls-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为上海市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生产中,由金某具体开投料单,投料单上配料名称都用代号而不用实际的原料名称,投料单在使用完毕后由总工程师收回保存,金某掌握ls-1涂料的配方和工艺。1999年11月29日,金某向门普来公司承诺,若评上中级职称将为门普来公司服务五年,无故离开,每年赔偿5,000元。门普来公司与金某签订《劳动合同》。在200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前言中写明“双方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员工保密规定》为双方履行、信守合同的共同准则”。在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处末尾,有“附《员工保密规定》”字样。该合同上有金某的亲笔签名。门普来公司的《员工保密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了“保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其中,“技术性的”“制作方法、配方”包括在内。2001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经移崎(现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介绍,约请金某。张某明确邀请金某到张某等人到即将成立的某公司工作,许诺待遇好于门普来公司,并将新公司的技术一摊工作都交由金某管理。6-7月间,金某向门普来公司请病假,开始为某公司生产涂料做准备。6月15日,金某与上海利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由被告人张某担任总经理,以下简称利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实际并未在该公司工作,而是为某公司成立后生产涂料作筹备工作。7月2日金某以需要学习和调养身体为由向门普来公司提交了书面辞职报告。7月5日,某公司正式注册成立,张某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7月16日起由金某投料并负责技术指导的某公司产品gwz-1涂料开始投向市场。8月16日,金某在交给门普来公司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有下列内容:“自离职之日起,本人在三年之内不到生产与本公司类似产品的公司工作,不从事在本公司在职期间的相关工作,遵守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保密规定》,不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公司将追究本人违约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随后金某在门普来公司正式办理了离职手续,移交了技术资料,但金某将记载有部分试验数据的笔记本及“ls-1硅灰石少量取代锌粉试验情况汇总”带到了某公司。金某在门普来公司的月工资1,500元、奖金500元,加年终奖后平均月收入2,700至2,800元,职务为技术人员、工程师。金某在某公司的月收入是3,500元,报销通讯费及招待费,职务为总工程师和科研开发部经理。
四:员工离职后如何保护公司商业秘密
企业员工离职后违反当初签订的,侵犯企业商业秘密,以此获得利益。离职的员工与本企业在职员工相互勾结,共同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高管辞职后,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高科技人才离职后,挖掘原企业技术人员,另起门户,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针对员工离职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采取相应对策,保护企业经济利益。
第一,企业内部应加强商业秘密的保护。一是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特别是那些接触企业高端产品信息、网络管理技术人员,对这些人员进行有关的保密培训,以强化其保密意识和保密责任。二是增强保密措施,当具有特殊工作权限的人员离职后马上终止其享有的一切权限,认真审核其离职手续,不给其以可乘之机。
第二,与员工签订保密。签订保密协议是保护商业秘密流失的一个重要方式。对特定职位可规定脱密期或预期违约金,昂贵的预期违约成本也对员工违约泄密的行为起到一定的震慑力。另外,对特定技术人员可以设定竞业限制,但是对他们设定竞业限制时要注意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否则该竞业限制条款将可能无效。
第三,对那些为企业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技术人员,实行终身员工制,享受高于一般员工的、医疗、住房、养老、等方面的待遇。对于这些高知密人才,给他们应得的报酬和待遇,以控制人才外流。返聘、留用有一技之长的技术工人,以充分发挥他们的才能,他们思想和工作稳定,不容易发生人才缺失。
第四,企业可以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商业秘密。
首先,当企业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后,应着手做好以下工作:(1)判断该秘密是否属商业秘密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2)调查收集证据,包括采取的保密措施,证明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材料以及侵权行为给造成的损害或侵权人获得的利润等方面的材料。(3)尽量减少因仲裁或而引发的信息披露可能带来的后果。如公司就商业秘密的“不为公众所知”聘请专家鉴定时,应与要聘请的专家签订保密条款或相关协议,并要求被告及其人书面不泄露或使用庭审中所了解到的商业秘密。
五:【长昊商业秘密律师温馨提示】两高降低侵犯商业秘密罪入罪标准
2019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进一步明确加强刑事司法保护,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明确提出“探索加强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保密商务信息及其源代码等的有效保护”。“两高”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司法实践中,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知识产权犯罪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特别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争议问题较多,亟需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
刑法中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就是权利人。
我国刑法明确,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按照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
对此,司法解释根据司法实践需要降低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其中,扩充入罪情形,将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因侵犯商业秘密导致权利人破产、倒闭等情形纳入入罪门槛;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及征求意见期间多方意见,将入罪数额调整至“三十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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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