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取保候审到无罪|江苏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客户名单无罪案【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从取保候审到无罪|江苏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客户名单无罪案【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作者:邱戈龙 谢富裕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侦查过程中,取保候审是公安机关常用的刑事强制措施之一。司法实践中,有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嫌疑人以为取保候审就代表事情了结,没有遵守相关规定随意外出;有的犯罪嫌疑人害怕受刑罚处罚,有意逃避审查;有的犯罪嫌疑人则是避重就轻,翻供串供。这些都是错误的认识和做法。正如江苏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张某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遵守相关规定的同时,张某注重证据的收集,积极咨询专业律师,为自己辩护做准备,最终获得了无罪。
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张某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因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张某被执行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在专业律师的积极沟通下,公安机关接受了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只是原公司的销售人员,并不接触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技术,也没有参与新公司的筹办工作,并非新公司的股东,没有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行为。故公安机关在张某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中剔除了张某的嫌疑,张某最终获得了无罪。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界定实际上是对符合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的客户名单在内容方面作出的总结,由此可见,客户名单的内容是影响客户名单本身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因素之一,具体体现在:(1)客户名单内容的深度,上述定义表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能是简单的客户名称,而通常必须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如联系方式、价格策略等。”(2)客户名单中客户的数量。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更容易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3)客户名单中客户交易的发生情况及其稳定性。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更容易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
公安机关若要主张原公司的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需要举证客户名单的深度信息,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对上述客户名单进行举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公司的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同时对于张某是否实施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在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离职职工的被控侵权行为一般是指《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行为,即,“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其具体行为可分为两类:一是离职时未经允许将原单位即权利人的客户资料带走并披露给接收单位(或者新设单位),后者因此而得以与权利人的客户发生业务交易;二是离职后将自己掌握的原单位的客户名单商业秘密非法披露给接收单位(或者新设单位),后者因此而得以与权利人的客户发生业务交易。第一种行为因不正当性非常明显,认定构成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大。第二种行为可能会涉及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与职工的一般经验、知识和技能相区分的问题。本案中,张某掌握的客户名单是其合法持有,张某离职后已明确告知旧客户其已经离职,让旧客户直接了原公司联系。但旧客户因对张某的个人信赖而持续与张某合作,张某行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故,本案中,客户名单并不构成商业秘密,张某也并未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具体侵权行为,本案中,张某不构成犯罪。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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