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式【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论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式【侵犯商业秘密罪律师】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
【摘要】介绍了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性质,分析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列举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方式,概述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现状并就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问题及完善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法律制度完善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及性质
各国法律及相关国际条约中对商业秘密的定义都不同。但受商业秘密保护国际化趋势的影响,这些定义相互借鉴,使得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具有很大的趋同性。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的定义为:商业秘密是包括配方、模型、编辑、计划、设计、方法、技术、程序在内的信息,它必须(1)因不为公众所知、无法由他人通过正当方法轻易获取,其泄露或者使用能够使他人获取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了合理的努力,以维持其秘密性。
TRIPS中的定义为:
自然人或法人应有可能防止其合法控制的信息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以违反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向他人披露,或被他人取得或使用,只要此类信息:1.属秘密,即作为一个整体或就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组合而言,该信息尚不为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所普遍知道,或不易被他们获得;2.因属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3.由该信息的合法控制人,在此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步骤以保持其秘密性质。
由以上定义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商业秘密是一种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信息,有三个必备的要件:1.秘密性。商业秘密是一种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2.具有商业价值性。能够因持有商业秘密而比不知道或未使用该商业秘密的竞业者具有竞争优势;3.受控性。商业秘密必须是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
把握以下几个方面,对理解商业秘密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1)包含的内容的广泛性。商业秘密包括技术性信息,也包括非技术性信息,如经营管理信息。在外延的范围上,它比专利、商标、著作作品的范围更宽,它不拘于其一种固定的形式,只要负载了有价值的信息即可。另外,商业秘密保护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
(2)涉及的主体的多样性。与商业秘密有关的主体包括其持有人、公司雇员、竞业者,合作者(供应商、经销商、合伙人)等。
(3)商业秘密属性的争议性。商业秘密是否具有财产属性一直存在广泛的争论。商业秘密具有知识产权的某些特点,但它不像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那样具有明确的范围,财产权可以直接对物行使,但商业秘密不能作为物权的标的物。这种分歧在不同的法系国家尤其明显,因而产生了商业秘密保护法理基础的差别。
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式
(一) 商业秘密立法体例。
1.分别立法。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没有商业秘密的专门立法,而主要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调整商业秘密法律关系。1909年德国制定了《不正当竞争法》,日本在1990年修订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中增加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除此之外,这些国家的合同法、侵权法及刑法中也包含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规范。
2.专门立法。部分国家通过专门立法来保护商业秘密。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4年的统计,瑞典是当时世界上唯一有单行商业秘密法的国家。瑞典商业秘密法保护范围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内的所有商业秘密。其中有形的信息如制图、模型、客户名单,无形信息如新产品或者市场活动的计划。该法的制裁措施包括禁令、罚金、损害赔偿金等,在严重的情况下,如商业间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3.分别立法与专门立法相结合。1939年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以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委员会”1979年编制了《统一商业秘密法》(1985年修订),已经有9个州未加变动地接受了这个法律,另外两个州做一些修改后采纳,其它州未做反应。即使采纳《统一商业秘密法》的州,《侵权行为法重述》仍然在起作用。以上两个法律只具有示范性,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典,而且属于州法的范畴。此外,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则是一部联邦制定法,具有经济刑法的性质。这样,美国形成了由成文法和判例所构筑的完备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
我国台湾地区则通过《公平交易法》和《商业秘密法》相配合,对商业秘密法律关系进行调整,可谓是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做法结合起来的一种创新。
在侵权法、竞争法的基础上,另外制定专门法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成为一种趋势。英国和加拿大分别于1982年、1987年提出了《保护秘密权利法草案》和《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
(二)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体系及救济手段。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体系中,竞争法、刑法属于公法,侵权法、知识产权法、合同法属于私法。私法以个体权利保护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强调当事人的自治。公法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的整体秩序,具有国家权力性、强制性。从发展趋势看,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公法的调整将占据主导地位。
在救济手段上,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成为趋势。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规定了对商业秘密受害人的私法救济和侵权人的行政责任;美国《1996年反经济间谍法》主要采取刑法保护手段。我国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强化刑法的救济手段成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新趋势。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