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之后……
李某某等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因与某某分矿、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发生劳动合同争议,在其群体上访、信访之后,由维权代表持有维权代表推举书及其维权人员名单、《某某分矿关于部分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等材料,于2014年6月初到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找王云飞律师咨询。
审查了维权代表提供的证据材料,王云飞律师建议其走法律途径依法维权,对其自行收集证据提供了必要的指导意见。其后,王云飞律师报经律所同意,比照指定提供法律援助一个案件所应得补助的标准,按参与人数适当收取服务费,于2014年6月13依法接受李某某等维权代表的全权委托,为其提供代理申请仲裁参与仲裁审理及可能提起诉讼、上诉审理的法律服务。
接受委托之后,王云飞律师在认真整理、研究农民工维权代表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根据其意愿代书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指导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继而代书了《仲裁申请书》,准备了一应提起仲裁申请的案件材料,向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
2014年8月26日,根据云南省司法厅云司律【2004】48号文件《关于重申律师办理重大案件及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报告的通知》精神,王云飞律师在仲裁委受理立案后,及时向某司法局律师管理科(律师协会)提交了《关于承办李某某等140名某某分矿劳务派遣农民工提前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的报告》,将案件的基本事实报告如下:
李某某等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经由某某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某某分矿,通过与之具有关联性的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劳务派遣,从而建立劳动关系短则三五年、长则十数年。其中,有相当一部分人,原本就是某某分矿在1990年代末期招用的职员,由其“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转移到某某劳务公司、某某矿业公司,之后又某某劳务公司、某某矿业公司派遣到某某分矿。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在彼此具有关联性的某某分矿、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之间转移来转移去的背景中,作为一直是实际用工单位的某某分矿,未将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某某分矿、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也未依法为其缴纳失业、生育之类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在提起仲裁申请时,单位依法应承担的20%的部分,也没有缴纳拨付到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的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尤其是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依法应持有的劳动合同书,也是其向政府部门信访、上访之后才得以持有。为此,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中的李某某等137名,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邮政专递方式,集中书面通知某某分矿解除劳动合同。郭某某、高某某、安某三人,则是在此前被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关系,但该三名劳务派遣农民工并能依法领取到经济补偿。对于李某某等137名劳务派遣农民工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某某分矿于6月26日签收后,则是由某某矿业公司以签署“经”“双方协商一致,”、“领取一次性补偿后,与”“用工单位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得再向”其“和用工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任何权利”等条款的格式《协议书》,作为办理签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一次性补偿”等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前提条件。为此,李某某等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要求本着公平的原则,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950元,除以12个月所得之月工资3745.83元,作为计算标准支付其赔偿金。
2014年9月1日,王云飞律师签收到某某仲裁委的《材料补正通知书》,于同月9日提交了补正材料及《材料补正说明书》——
关于张某某与某某矿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张某某本人能够提供得出的只有2008年11月5日《劳动合同书》(已经提交,见第二组证据)、2014年6月26日寄达被申请仲裁人某某分矿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提交,见第四组证据),现已补正2014年6月30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是被申请仲裁人某某分矿签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某某矿业公司发给张某某让其签名的。该发给张某某让其签名的行为,以及2008年11月5日《劳动合同书》,不仅能够证明张某某与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建立有劳动关系,而且能够证明被申请仲裁人之间关联性地故意隐瞒了张某某与2008年11月1日就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
关于仲裁申请书中涉及的问题要求提供的如下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相关证据:第三组证据《关于某某分矿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第七、要求同工同酬的问题”“从2014年5月1日起,劳务派遣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这足以证明在2014年5月1日前,被申请仲裁人未实行劳务派遣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同岗同效同酬,这就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最好证据。
(二)用人单位未为申请仲裁人缴纳失业、生育保险及欠缴单位应承担的20%部分养老保险费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已经申请调查收集。
(三)李某某等137名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因用人单位在签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除了张某某签名拿到、倪某某、李某某未签名拿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余人员均因被申请仲裁人某某矿业公司,以签署“经”“双方协商一致,”、“领取一次性补偿后,与”“用工单位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得再向”其“和用工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任何权利”等霸王条款的格式《协议书》(见第六组证据),作为其办理签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一次性补偿”等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里,被申请仲裁人又将申请仲裁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意缩短,如此挖好了陷阱企图让申请仲裁人往里钻,所以没有签署《协议书》,也就没有得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此外,李某某等137名劳动者是否拿到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不影响其提前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因而不影响其诉求的成立。
(四)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中,对劳动合同期限及到2008年及以前年份的,提交2007年度个人总工资数额及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的、提交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这些证据都是在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申请仲裁人作为劳动者处于弱势而无法获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请贵委员会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仲裁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
(五)2013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相关材料:现已补正云公交【2014】90号文件网络复制打印件(列为补正新提交等《申请仲裁人举证清单》第八组),证明“依据省统计局提供的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2013年度云南省国有经济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950元。
关于提交仲裁申请书中所列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的文字说明材料(含电子版)——特说明如下:
被申请人仲裁人某某集团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是某某集团公司的下级单位,该分矿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具体的用工单位,申请人与之具有实际上被用工的关系;被申请仲裁人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具有较强关联性,是申请仲裁人的用人单位,也是申请仲裁人的劳务派遣单位。
补充新收集到的证据身份识别卡(请归入第二组证据)。
《140名申请仲裁人名单(基本情况)》、《申请仲裁人举证清单》根据上述补正材料情况更正后从新提交(换回原来提交的)。
2014年10月23日上午9点,某某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一、本案不存在仲裁程序方面的问题,被申请人之间确有较强的关联关系,本案并非只应处理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仲裁人主体不仅只是某某矿业公司,还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尽管2008年以前申请人与某某分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但某某分矿并未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其后又作为用工单位与申请人发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将申请人“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在这里需要强调一下,刚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第三组证据《某某分矿关于部分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以被申请人认为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定,显然缺乏客观公正性,该组证据有被申请人某某分矿的印鉴,是其对申请人的书面答复,不予认定不妥。未将申请人“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客观上形成了“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构成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给被派遣劳动者的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损害,因此,申请人没有超过仲裁时效。郭某某、高某某、安某、张某某虽与某某矿业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但并没有领取到或足额领取到经济补偿,其有权为此参与申请仲裁,是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段某某、王某某二人虽然经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但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已经依法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患职业病而工伤的劳动者不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段某某、王某某有权选择参与“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进而参与申请仲裁,是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2,在申请人方依法申请调取的、李某某等61名农民工2010年申请仲裁之红劳仲案字(2010)第01号案件中的、被申请人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2010年6月18日的《仲裁答辩状》,其“招用”“李某某等农民工的历史背景及现状”载明:“某某分矿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借助某某镇人民政府为有效安置周边农村富余劳动力、推进工农和谐而以村委会为主体成立的某某劳务公司,将在用的农民合同工的劳动关系转移到这个公司。”;云南网新闻《某某市首个村级企业成立党支部》载明:“某某矿业公司党支部成立仪式在某某分矿运输车间举行。”,“某某集团公司、某某镇和某某分矿领导及中层干部”“参加了仪式。”,“据悉,某某矿业公司是某某分矿党委和某某镇党委”“于2008年8月29日以某某村委会为主体组建的。”;《某某分矿关于部分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某某分矿是申请人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天然具有关联性。前述证据事实,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较强。被申请人某某分矿正是利用较强关联关系的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通过“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将140名申请仲裁人在转移来转移去的过程中,规避应将申请人“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应为申请仲裁人缴纳失业、生育之类社会保险费等法律义务,因此,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并非只应处理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仲裁人主体不仅只是某某矿业公司,还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
3,《某某分矿关于部分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白纸黑字载明,“从2014年5月1日起,劳务派遣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这足以证明用工单位某某分矿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将劳务派遣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这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之规定,客观上形成了“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构成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给被派遣劳动者的申请人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某某分矿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本案适格的被申请仲裁人主体不仅只是某某矿业公司,还有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
二、被申请仲裁人确实存在的种种违法情形,迫使申请仲裁人在形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质上就是申请仲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仲裁人也已经书面答辩认可申请仲裁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确实存在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为此,申请仲裁人主张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仲裁请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
l、《某某分矿关于部分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及庭审调查的事实表明,被申请仲裁人未依法为申请仲裁人缴纳失业、生育这二类社会保险费,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将劳务派遣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从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此迫使申请仲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有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在形式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提前三十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的情形。
2,被申请人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将劳务派遣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从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客观上形成了“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构成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有关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之规定,“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3,140名申请仲裁人在彼此具有较强关联性的被申请仲裁人之间转移来转移去的背景中,作为曾经是用人单位,其后一直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被申请仲裁人某某分矿,并未将申请仲裁人“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由此造成了实际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与此同时,被申请仲裁人之间通过“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规避应将申请人“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应为申请仲裁人缴纳失业、生育之类社会保险费等法律义务,被申请仲裁人的这些违法情形,迫使申请仲裁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仲裁人又以其行为表明予以认可,尤其是在申请仲裁人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申请仲裁人某某矿业公司违法设置签收其向申请仲裁人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条件,显然构成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人主张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仲裁请求,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按法定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
2014年10月24日,某某仲裁委作出2014(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l、申请人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2010年6月29日由某某劳务公司变更)签定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某某矿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签定了劳务派遣协议,将申请人李某某等139名劳动者(张某某不属于劳务派遣)派遣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工作。
2、申请人中的124名劳动者曾经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签定过劳动合同,这124名劳动者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的劳动关系已分别于2009年3月或10月、2010年8月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已向这124名劳动者支付过经济补偿。
3、申请人当中的郭某某已于2013年8月31日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过经济补偿;安某已于2013年12月31日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过经济补偿;高某某已于2014年4月30日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但单位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后,在具体的用工形式上并未实行劳务派遣,是由某某矿业公司直接安排工作、造发工资,张某某已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单位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段某某、王某某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现正在为其进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申请人王某某、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6人均为:工残九级。
4.被申请人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参加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并为申请人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但未参加失业、生育保险。
某某仲裁委认为:
1、申请人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存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劳动合同双方主体,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应该是申请人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和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
2、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签定了劳务派遣协议,将申请人李某某等139名劳动者(张某某除外)派遣到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工作,属于劳务派遣,某某矿业公司是用人单位,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是用工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某某矿业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人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签定劳动合同后,在具体的用工形式上未实行劳务派遣,是由某某矿业公司直接安排工作、造发工资,对于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应由某某矿业公司独立承担责任。
3、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是企业非法人,有独立的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具备在登记经营范围内和授权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能力。
4、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劳务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起变更为某某矿业公司)不是本案有资格的被申请人。
5、申请人中的124名劳动者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的劳动关系已分别于2009年4月或11月、2010年8月解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已向这124名劳动者支付过经济补偿。这124名申请人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在本案中计算。
6、申请人郭某某2013年8月31日与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领取经济补偿金;申请人安某2013年12月31日与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从2014年1月1日起为某某橙鑫矿业公司员工;两人均不符合申请人资格,本委对两人的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高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与某某矿业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申请人张某某已于2014年6月30日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未向其支付过经济补偿;所以这两人本委只受理经济补偿的请求。申请人段某某、王某某患职业病,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现正在为其进行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其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规则》四十六条规定的中止仲裁审理情形,所以对这两人的申请本委中止审理。
7、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依法参加了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并为申请人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未参加失业、生育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应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一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应连带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支付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标准确定。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因未依法参加失业、生育保险,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应该依照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对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条件的劳动者,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应当连带支付其该享受的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待遇。
8、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没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
9、申请人王某某、许某某、马某某、李某某、高某某、张某某在与被申请人某某矿业公司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王伤,经劳动能力鉴定6人均为:工残九级。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还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某某仲裁委裁决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贰佰陆拾伍万陆仟壹佰贰拾陆元整。
李某某等140人不服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0日向某某市法院提交不服仲裁裁决的民事起诉状及其证据材料,请求判决撤销第二项裁决即对申请人郭某某、安某的申请不予受理、第四项裁决即对申请人段某某、王某某的第一、三项申请中止审理;依法对2014(1)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项裁决的支付经济补偿判决为支付赔偿金,共计9638263元。
李某某等140人诉称,2014(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l项本委认为错误,被告某某分矿在“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将原告转移到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之后又由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派遣到被告某某分矿的过程中,被告某某分矿一直是实际用工单位,因此,被告某某分矿既是用人单位、也是用工单位;2014(1)号仲裁裁决书的第5项本委认为错误,被告某某分矿依法应当支付当年未足额支付经济补偿的部分给原告,仲裁裁决书不在本案中计算原告与被告某某分矿的劳动合同期限,显然有失客观公正。
关于要求将仲裁裁决支付补偿金判决为支付赔偿金。李某某等140原告诉称,原告在彼此具有较强关联性的被告之间转移来转移去的背景中,被告以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没有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即没有按月发放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同样的“小工资”400元、岗位工资200元计600元,同时规避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借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生育之类社会保险费,客观上形成了“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事实,尤其是原告依法应持有的劳动合同书等,也要原告成群结队到州委州政府信访之后,才得以“即日起,本人可到所在劳务派遣公司签字领取”;正是被告的以上种种违法情形,迫使原告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分矿于6月26日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则是由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以签署“经”“双方协商一致,”、“领取一次性补偿后,与”“用工单位不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纠纷和经济纠纷”、“不得再向”其“和用工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或主张任何权利”等霸王条款的格式《协议书》,作为原告办理签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领取一次性补偿”等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前提条件,尤其是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里,被告又将原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故意缩短,如此挖好了陷阱企图让原告往里钻。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形成了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某某市法院对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争议案,决定分案受理、合并审理、分案判决。2015年5月5日上午九点,某某市法院对李某某等140名原告的劳动合同争议案公开开庭合并审理。
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代理词说:
一,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作为被告不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三被告即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分矿、某某集团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尽管被告某某分矿辩称其是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劳动者之间是不同的劳动法律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所谓用工单位的某某分矿,原本是本案原告的用人单位,其通过“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将原告转移给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又由某某矿业公司“劳务派遣”给其用工,以此规避依法应当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失业等社会保险费,这显然给身为劳动者的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而被告某某分矿、某某矿业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某某分矿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
2、尽管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与原告未签过用工合同,也未产生劳动用工关系,但其也辩称某某分矿是其“下属矿山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由此,在某某分矿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诉讼责任时,被告某某集团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其“下属矿山单位”某某分矿的民事诉讼责任,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本案被告之间确有较强关联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分矿关于部分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足以证明被告某某分矿是原告的用工单位,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天然具有关联性。
二,本案不存在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1、尽管被告某某分矿、某某矿业公司均辩称,原告中的124名与被告某某分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分别于2009年4、11月或2010年8月解除,该124名原告已领取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某某分矿没有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相反,事实表明,其并非“一次性经济补偿”,而且是没有足额补偿,比如,被告某某分矿举证之第三组证据第1本第1页经济补偿统计表载明张某某解除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136元,但根据第2本第48页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存根)载明的“给予支付4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4604元”计算,其解除合同前12月平均工资为1151元,二者之间悬殊了15元,即便在第1本第23页结算表中补领为5个月,也是按照1136元的月均工资补领的,并没有按证明书能够计算出的月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导致没有足额补偿。由此,所谓原告中的124名与被告老厂分矿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分别于2009年4、11月或2010年8月解除,其实是明显的违法解除。
2、被告某某分矿违法解除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后,作为用工单位与被某某矿业公司派遣的劳动者的原告,又发生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且没有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这在客观上形成了“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构成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原告造成了实际意义上的损害,并且这种损害与违法解除造成未足额补偿具有连续状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某某分矿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存在所谓重复处理的问题,更不存在法律关系冲突的问题。
3、尽管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郭某某、安某分别于2013年8月31日、12月31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因此,郭某某、安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有权对被告润洋公司的违法解除以及前述老厂分矿的违法解除索赔。
4、尽管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段某某、王某某二人已认定为工伤,但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工伤九级的劳动者不可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段某某、王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有权对被告索赔。
5、尽管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高某某已于2014年4月30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其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未载明应该支付给高贵仁的经济补偿金,高贵仁并未在后签领到经济补偿金,这恰好足以证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高某某有权主张赔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6、尽管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辩称,张某某已于2014年6月30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原因为“本人申请解除”,这足以证明是协商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张某某并未在解除合同后签领到经济补偿,这恰好足以证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张某某有权主张赔偿,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
三、在本案中,被告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被告某某分矿有关人员,在本案原告参与到州委州政府群体信访上访之后,出具给原告代表的盖有某某分矿红色印鉴的《某某分矿关于部分劳务派遣工反映问题的回复意见》,白纸黑字载明:“从2014年5月1日起,劳务派遣工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这足以证明作为用工单位的被告某某分矿,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将所谓劳务派遣工的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这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之规定,客观上形成了“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构成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情形,这是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
2、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举证之第二组证据134名劳务派遣工2013年8月车2014年7月十二个月工资明细统计表、工资发放表,不难得出被告确实“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结论。比如:该组证据第1本第2页统计表第67号李某某,载明2013年8月工资表应发数4290元、小表补贴212元,合计4078元;该组证据第1本第5页、第6页的同月工资发放表载明,李某某应发4289.6元,实发4124.68元。统计表合计与工资发放表实发金额悬殊的46.68元去哪里了呢?如果仅就统计表而言,工资表应发数与小表补贴的合计应该是4502元,而不是4078元,否则,悬殊的212元去哪里了呢?这无疑是被克扣了,这就是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
3、从被告某某分矿举证之第三组证据,不难得出其确实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结论,即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足额支付经济补偿。比如,该组证据第2本44页李某某2009年10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给予支付3.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4483.5元人民币”,第1本第1页统计表却是6300元,尤其是没有解除前12个月李某某签名领取的工资发放表证明其月均工资,因此,尽管有倪忠诚的签名结算表载明补发至统计表的6300元,但这恰好证明了当时解除合同的违法,没有实现“一次性经济补偿”。再比如,根据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给予支付3.5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4483.5元人民币”,得出其解除合同前的月均工资是1281元,但统计表中的月均工资却是1260元,究竟哪一个月均工资是真实的呢?本案原告在举证时限内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书》里,言及的红劳仲案字(2010)第01号案,恰好证明了被告之间,通过解除原告劳动合同后将其以劳务派遣这样的“转移农民工劳动关系的方式”,规避应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等法律义务。
4、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举证之第三组证据“2009年3月至2014年12月劳务派遣协议书”,也不难得出其与被告某某分矿的违法,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从而可以得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结论。在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与被告某某分矿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至少四、五年之前,原告就与被告某某分矿建立了劳动关系,尤其是《协议书》约定的派遣期长达一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工”“只能在临时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即“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之规定,并且该《协议书》通过约定实行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规避了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的等法律义务。
5、从原告申请调取的仲裁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不难看出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费,这是迫使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之一。
6、在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违法设置签收其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条件,显然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四、本案140名原告中的郭某某、安某、高某某、张某某四人与被告协商一致,表面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实质上是因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费”,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润洋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原告郭某某、安某、高某某、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五、本案140名原告中,除了郭某某、安某、高某某、张某某四人之外的李某某等136名原告,表面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该136名原告,确实是因被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将其“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而客观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这才“迫使”其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此,倪忠诚等136名原告,在客观实际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李某某等136名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
六、本案140名原告中,不论是郭某某、安某、高某某、张某某四人表面上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还是李某某等136名原告表面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与所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过程,都是因为被告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将其“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而客观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形成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这才“迫使”其不得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就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之一。
七、从前述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举证之第二组证据134名劳务派遣工2013年8月车2014年7月十二个月工资明细统计表、工资发放表中,不难看出统计表合计与工资发放表实发金额悬殊的金额,以及仅就统计表而言的工资表应发数与小表补贴的合计成减法所得金额,明显是就原告被克扣了的工资的;加之被告某某分矿至少在2014年5月1日前,没有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工同效同酬”的事实,足以相互印证得出被告确实存在“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违法情形的结论;还有就是前述从被告某某分矿举证之第三组证据不难看出的,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之规定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行经济补偿,从而客观上形成了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没有足额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事实,也就是没有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由此,《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用人单位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就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之二。
八、140名原告在彼此具有较强关联性的被告之间转移来转移去的背景中,作为曾经是用人单位,其后一直是实际用工单位的被告某某分矿,并未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合同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由此造成了实际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与此同时,被告之间通过“以转移农民合同工劳动关系的方式”,规避应将原告“与所在队组的劳动工实行同岗同效同酬”、应为原告缴纳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费等法律义务,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又以其行为表明予以认可,尤其是在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违法设置签收其向原告送达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条件,显然构成了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就是原告主张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法律依据。
2015年6月29日,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鉴于承办法官依职权对有关问题进行了释明,特根据被告举证提供的十二个月工资明细统计表、工资发放表、现行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交付比例等事实,代理李某某等140名劳动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对2014(1)号仲裁裁决书第七项裁决支付的经济补偿,判决为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未办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的损失补偿款,140名申请人(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共计1125 3330.76元。
2015年8月13日,根据承办法官依职权再次释明生育保险待遇诉讼请求的主张问题,因原告人数众多、居住地不在一处且相距较远,难以在本次群体共同诉讼中补充完善主张生育保险待遇的证据,若将来完备证据需要主张时再另案起诉,王云飞律师代理声明在本案中放弃主张生育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8日,王云飞律师签收到某民二初字第72号至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第210号至211号民事裁定书,并由李某某、钱某某等人签领140份判决、裁定书。其中,李某某(2015)某民二初字第72号至第207号计136份判决,判决由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分矿连带支付原告李某某等136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应为原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款共计叁佰壹拾柒万伍仟陆佰叁拾贰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5)民二初字第208号、第209号判决驳回郭某某、安某的诉讼请求;(2015)某民二初字第210号、第211号民事裁定,驳回段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某某市法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属于劳务派遣农民工,与被告某某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即被告某某分矿建立劳动关系多年。后因理顺劳动合同关系需要,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转移到被告某某矿业公司,由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派遣到被告某某分矿工作。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为用人单位,被告某某分矿为用工单位。原告的工资由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书第三条:“劳务派遣工根据工种不同,实行计件工资或计时工资的方式不同”的约定计发。在原告接受派遣到被告某某分矿工作期间,被告某某矿业公司、某某分矿均未为原告缴纳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通过邮政专递方式书面通知被告某某分矿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某某分矿于6月26日签收通知后,转至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处,由被告某某矿业公司依合同关系处理解决,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因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存在争议,原告为此向红河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裁决:一、原告与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某某分矿、某某矿业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失业和生育保险待遇。三、由被告某某分矿、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四、对返还扣押原告的爆破证、驾驶证、医保手册、医保卡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酿成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要求三被告按法律规定为原告补办失业保险的请求,要求将应由三被告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具体计算金额后予以支付。同时放弃了要求补办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
某某市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基于签订的《劳动合同》而成为受该合同权利义务约束的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资待遇的标准及部份劳动保险办理的缺失而产生争议,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被告某某矿业有限公司同意,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但因劳动保险办理缴纳的缺失,致用工单位被告某某分矿及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某某矿业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被告某某矿业公司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劳动合的情形,故对原告关于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缴失业保险费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爆破证、驾驶证、医保手册、医保卡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015年10月13日,李某某等96人向提交不服一审判决、裁定的上诉状,后有4人撤诉,剩余92人坚持上诉。
2016年7月7日钱某某等43人接受调解,维持原判并兑现,额外领取每人1500元后申请撤诉。某某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8日作出(2016)民终437号等43份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另有李某某等49人于8月10日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处理,请求判决。
2016年12月13日、27日,李某某签领到(2016)民终字号的46份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金额。
至此,李某某等140名劳务派遣农民工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获得裁决用人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计贰佰陆拾伍万陆仟壹佰贰拾陆元,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后获得判决被告支付失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叁佰壹拾柒万伍仟陆佰叁拾贰元。其后,96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有4人撤诉,剩余92人坚持上诉,钱某某等43人接受二审法院主持调解,维持原判并兑现,额外领取每人壹仟伍佰元共计合计陆万肆仟伍佰元后申请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