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2013年1月31日,耀景公司与金橄榄公司就双方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履行,订立《合作及补偿协议书》,约定由金橄榄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付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给耀景公司,但金橄榄公司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耀景公司于2014年2月22 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朱某,委托其向金橄榄公司索要其根据“2013年1月31日所签《合作及补偿协议书》第五章第款第4条”约定所欠耀景公司的款项。当时耀景公司出具给朱某的委托书,因已经言明“将所欠款打入我公司委托人开户行账号内”,所以授权有限期、户名、账号、开户行均系空白,可是,朱某擅自在委托书上填写户名、账号、开户行为其母亲李某某的户名、账号、开户行,于2014年2月24日将索要到的耀景公司所有的款项直接打入朱某的母亲的账户号内,同时出具《收条》给金橄榄公司,载明“今收到金橄榄公司矿山合作协议中的补偿尾款壹佰贰拾万元”。此后,朱某一直没有将耀景公司委托其索要到的款项打入耀景公司的账户内,经多次催要无果,耀景公司只好诉请法院解决,并且在起诉的同时对朱某的母亲的账户号资金申请财产保全。
2014年10月8日上午,某某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耀景公司诉朱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代理耀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并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权限。
在完成举证后,王云飞律师代理原告作说明:在其要求阅卷的过程中,从被告等人被陈某某起诉的案件中,发现被告提交的材料中有三份证据,即保证金60万元、公路村民补偿6.1万元,坑口征地补偿农民7.8万元,这三笔资金是被告擅自处分原告所有的欠款,但该处分毕竟用于原告公司,原告对此认可。所以,原告现在主张被告返还、赔偿原告的金额扣除这三笔资金,总计应返还46.1万元。被告之所以不出庭,其实就是为了混淆事实,将该三笔资金作为陈某某与其他股东合作的资金的组成部分,以此规避法律责任。
法庭调查结束,云南红河谷律师事务所王云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向金橄榄公司索要其根据“2013年1月31日所签《合作及补偿协议书》第五章第1款第4条”约定所欠原告的款项,应当转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委托其索要到的款项交给原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权委托书》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一直没有将原告委托其索要到的款项交给原告,明显是要故意非法占有、使用该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该款项,被告依法应当将该款项及时返还给原告。
第三人李某某在被告将索要到的原告所有的款项打入其账户内后,该款项原本应当及时交还给原告,第三人李某某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其账户上的该款项明显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
不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擅自使用不属于自己依法所有的款项而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法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的返还款项的义务。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某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法律事实为:
被告朱某系原告耀景公司股东,系第三人李某某之子。2013年l月31日,原告耀景公司与金橄榄公司签订《合作及补偿协议书》,就2011年8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补充。《合作及补偿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由金橄榄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耀景公司补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因金橄榄公司未按时付款,原告耀景公司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给金橄榄公司,载明委托被告朱某负责处理其与金橄榄公司补偿金人民币1200000元的履行结算工作,请金橄榄公司将欠款打入其委托人的开户行账号内,后被告朱某在《授权委托书》空白栏处手写填入了第三人李某某的户名、账号及开户行信息。2014年2月24日,被告朱某向金橄榄公司出具了收到补偿尾款人民币120万的《收条》,被告朱某在收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原告耀景公司的印章。被告朱某于同日代原告耀景公司向金橄榄公司交纳了矿区探矿工程安全生产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矿山公路占用村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6.1万元、坑口征地费人民币7.8万元,共计人民币73.9万元。现原告耀景公司以被告某未给付委托接收欠款、第三人账户上由金橄榄公司汇入的款项系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返还补偿款人民币46.1万元。
某某市人民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告耀景公司无偿委托被告朱某向金橄榄公司追要合同欠款,被告朱某处理完委托事务后,负有将所追要到的款项交给原告耀景公司的义务。被告朱某用追要到的款项代原告耀景公司支付其他费用的行为虽不在本次委托事务之内,但因原告耀景公司予以追认,代为支付的部分应予扣除。因被告朱某指定金橄榄公司将款项汇入第三人李某某账户内,第三人李某某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故原告耀景公司要求被告朱某及第三人李某某连带返还人民币46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及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2014)某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耀景公司人民币461000元。
二,由第三人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1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07.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0元,共计人民币5677.5元,由被告朱某及第三人李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原告耀景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朱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在给付案款时将应负担的人民币5677.5元一并给付原告耀景公司)。
判决生效后,耀景公司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书,请求对此前已经裁定诉讼保全的被申请人朱某之母李某某开户账号的资金,采取执行划转到申请人在开户账号的措施,同时责令被申请人交出矿区探矿工程安全生产保证金、坑口征地费、矿山公路占用村民土地补偿费凭据原件让申请人收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