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及其保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 要】 商业秘密,各个国家的法律有不同的表述,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这是界定商业秘密的标准和条件。刑法291条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不同的行为和不同的主体的具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作出明确了规定。对商业秘密以及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认定,有利于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法律保护适度。
【关 键 词】 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保护
商业秘密,是商业社会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是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从而获得巨大经济利益的重要资本。 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经济竞争的日益加剧,世界各国都将商业秘密纳入国家法律保护的范畴。我国于1993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了对商业秘密的民事法律保护,并且在1997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以刑法的手段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特征
何谓商业秘密,在国际上有不同的见解。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1-22知识产权协议(1994年文本)》将商业秘密称为未公开信息。1979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的《统一商业秘密 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一种信息,它包括配方、图案、索引、程序、 设计、方法技术和工序。该信息不被公众所知悉,也不容易用不正当手段获得,而知道后即能通过实施或使用取得经济价值, 因而能产生实际的或独立经济价值,并且其秘密性是根据情况可以用合理的努力来保护的。 ”加拿大将商业秘密理解为,配方、 图样、编译物、程序、方法、技术、工序等,或者包含体现在一定生产方法或技巧中的下列信息:用于或者可能用于使用贸易; 在该商业贸易中不是普遍周知的;由于不是普遍周知而具有经济价值;是在一定情况下合理的保密努力之对象。1993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明确了我国法律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 “本法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
商业秘密具有4个基本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即在同行业中除权利人外不为其他人所知悉。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相对的,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由于工作的需要接触、知悉此秘密的人可能是多人,但权利人赋予他们保密的义务,其他不负有保密义务的人不知悉此秘密,它不是本领域众所周知的公知信息。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某些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已经公开而被同行共同使用,它就丧失了其成为企业竞争的资本,法律作为秘密保护就没有意义。所以秘密性是商业秘密的认定的前提条件。
2、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即通过对商业秘密的现在或将来使用,权利人获得现实的经济利益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并且处于竞争优势。对商业秘密侵犯的结果就是使权利人遭受重大的经济损失。商业秘密的价值,是权利人通过投入大量资金和劳动创造的,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是对权利人的投资和劳动的合理、公正的回报,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对于不劳而获的侵权行为,法律当然要予以禁止。所以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根本属性。
3、具有实用性。即商业秘密必须是能够在生产经营中运用和操作的信息,如配方、图样、程序等。它是有具体内容的信息,不是抽象的概念和原理。实用性是对商业秘密范围的纵向限制 (横向限制是非专利技术中的专有技术)。对某种事物或现象在其转化成为具体操作信息之前进行的研究,不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因为这些抽象的概念和原理覆盖面广,如果予以限制,不利于更多的人通过劳动将其尽快地转化成能够直接创造经济价值的、可操作的具体信息,阻碍了技术的进步、发展。
4、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保密性。商业秘密首先应当是权利人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保密,如果权利人没有将此信息当做商业来看待,就没有必要从法律上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并且这种保密行为必须是客观行为,而非仅仅是主观上的保密意识。保密措施主要是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
二、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富有竞争价值的无形财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我国立法机关也在制定一个更完善的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体制。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商业秘密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已形成对商业秘密以民法保护为主,以刑法保护为附的法律保护格局。刑法第219条规定,行为人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实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条明确了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四种行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此法律确立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行为本身(不论是否使用)就是犯罪,所谓不正当手段,是行为人违背了公平自愿的原则,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手段,正如刑法明确规定的盗窃———秘密窃取,利诱———以金钱等其他物质引诱, 胁迫———以损害人身、名誉、财产相威胁的手段,获得权利人的 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还可以包括暴力、贿赂、虚假陈述, 电子侦察、录音录像等手段。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些行为是前述行为的后续行为,是非法获取行为的目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虽然此行为与前项相同,但实施行为的主体不同,前项是由合法知悉商业秘密以外的人实施的,此项的行为人是合法获取或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权利人事先与其约定保守此商业秘密,或者他们本身就有保守秘密的义务(从事使用、保管此商业秘密的工作等)。这些人在没有得到权利人的专门许可,不论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只要违反了权利人的约定或违反了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保密制度等),向他人泄露、向社会公开,或者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都是犯罪行为。
4、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是间接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没有直接从权利人处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业秘密,但是他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是他人违反与权利人的保密约定或者违反保密规定而泄露的,仍然获得或者自己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或者公布于众。由于行为人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是他人不应获得或不应提供给自己的,所以刑法把这种恶意受让者的行为与直接侵害者的行为同样视为犯罪,并且适用同样的刑罚。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