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 要] 本文论述了商业秘密的涵义和特征 ,阐释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并结合实际提 出了我国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一些设想。
[关键词] 商业秘密 ;侵权 ;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在当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情况下 ,显得越来越重要。本文谨就商业秘密的涵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 ,以及如何制定一部切实可行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阐明几点不成熟的看法。
一、 商业秘密的涵义及其特征
对于什么是商业秘密 ,目前国际上尚未取得统一认识。WTO 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 识产权协定》 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 :在某种意义上属于秘密 ,由于是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 ,是在特定情势下合法控制信息人的合理保护措施的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规定商业秘密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综观各国及世贸组织对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 ,尽管无统一定论 ,但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大类。广义的商业秘密一般泛指工业、 商业和管理三个方面的秘密信息。狭义的商业秘密仅指工业适用技术。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与其他大多数国家一样 ,也基本上接受了广义的商业秘密 ,并且在《反不正当竞争法》 等有关法律文件中作了明确表述。但是 ,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速发展和加入 WTO ,保护商业秘密显得日益重要。据此 ,我国关于商业秘密的界定已很不适应现代化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了。因此 ,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应宽一些 ,应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这三个方面的内容。即不仅包括有应用价值的技术方案、数据、技术知识、投资计划、销售方式、渠道、经营战略、客户名单等 ,也应包 括企业内部管理模式、管理经验、内部机构、人事任免等管理信息。
商业秘密的特征与商业秘密的涵义密切相联。各国对此争议较大。除公认的价值性与秘 密性之外 ,国内外学者还提出了历史性、风险性、无限性、可传授性等特点 ,但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其最基本的特征有四个 :
第一 ,价值性。价值性是商业秘密必备的特征 ,主要指它能给其所有人以降低成本、增加产品或提高质量等方式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它包括现实的经济价值也包括潜在的可能产生的经济价值 ,也就是说它能够或可能为权利人带来实际可观的利润。
第二 ,秘密性。即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是秘密的 ,没被公开过。 这是它与专利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一个最显著的区别 ,一旦公开 ,其经济价值就会完全或部分丧失。确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客观标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在一定时间内只为一定范围的人所掌握 ,并不为公众所知晓。
第三 ,难知性。商业秘密之所以难知一方面指由于权利人对商业秘密进行了管理并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因此难知 ;另一方面 ,商业秘密一般具有较高的创新性 ,一般不易被他人总结研究而破密。
第四 ,新颖性。即它不能是行业内现成的普通信息 ,其必须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相同性。
以上四个基本特征是商业秘密价值所在的根本 ,也是司法实践中判断某项信息能否成为依法保护的商业秘密的重要条件。
二、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
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很多。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0 条主要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及其表现形成。
第一 ,以非法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表现为以秘密盗窃、利益引诱、 威胁、 逼迫的手段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获取。第二 , 以非法手段处置了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为向他人或社会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自己使用而从中获利。第三 ,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实施了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四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仍然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商业秘密权利性质的特殊性和现实情况的复杂性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 , 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 ,并非一件简单的事。因为商业秘密没有绝对排他性。其权利人只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制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侵犯其合法权益 ,但不能对抗正当的竞争。
三、 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几点建议
商业秘密作为人类脑力和科学创造性活动的成果 ,对社会经济发展起了巨大推动作用 ,应当受到法律有效的保护。从世界多数国家的普遍作法和我国的立法现状看 ,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
1、 侵权行为法保护。主要指依民法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 ,对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追究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商标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 ,消除影响 ,赔偿损失。
2、 合同法的保护。即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使保护商业秘密成为当事人之间的一项义务。 如劳动法规定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3、 《反不正当竞争法》 的保护。我国与很多国家一样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里对什么是商业秘密及哪些行为属侵犯商业秘密作了明确的规定 ,并具体规定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4、 刑法的保护。我国新刑法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给权利人 造成重大损失的 ,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 ,一些国家的立法机关正考虑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我 国《商业秘密保护法》也已列入立法计划 ,并正在积极起草中。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法应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 ,商业秘密的定义应扩展到国际上对商业秘 密的保护范围 ,即保护技术、经营、商务、管理信息等方面 ,如此才有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第二 ,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认定标准要提高到国际惯例的水平。取消列举式 ,采取“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 ,披露、 获取或使用处于权利人合法控制下的信息。” 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这样可以克服列举式的局限性 ,完整地保护商业秘密。第三 ,商业秘密保护法要尽可能规定得详细些 ,使其具有很强可操作性 , 如规定得过于原则 ,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麻烦 , 不易执行。第四 ,未进入商业领域里的有关主体 ,如教育、科技、文化、 卫生、体育等领域的有关组织也应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第五 ,要加强对程序方面的立法。我国对商业秘密各种法律保护均为实体法 ,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秘密性的特点决定仅有实体法保护是不够的 ,还应在程序法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它包括商业秘密是通过仲裁还是通过诉讼解决 ,如通过诉讼解决 , 应由哪级人民法院管辖 ,举证责任原则、 不公开 审理原则、 技术鉴定等都应在程序法上加以慎重地规定。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 ,是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