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简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摘 要]针对日益猖獗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各国都积极采取措施加强对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并不断完善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打击机制。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刑事追诉程序,就是整个机制中重要的一环。由于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有必要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起诉方式进行专门研究予以特殊的规定, 文章拟对我国目前存在的起诉方式主要观点进行述评,以期对 刑事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理论争议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起诉方式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实行 “告诉乃论”的自愿原则,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泰国、韩国等。但是对于直接涉及国家利益或情节比较严重的,也可由国家提起公诉。然而,对于具体的起诉方式,存在两种迥异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采用被害人告诉为主起诉方式,将侵犯商业秘密罪改为亲告罪,除了严重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将是否启动刑事追诉程序的权利授予被害人,这种做法也与 TRIPS协议强调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相一致。第二种观点认为在目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被害人的自诉权无法被有效行使的情况下,如果坚持以自诉为主,则只能是放纵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使得更多的侵权行为人无法得到应有的刑法制裁,因此现阶段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案件应当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制度。
上述两种观点对于严重侵害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应该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体现国家公权利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方面,并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普通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即达到一般刑事标准的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起诉方式应该适用公诉还是自诉。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中国实践
通过刑事诉讼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追诉已经在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体现出来。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第 5 条规定: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赋予了权利人自诉的权利。然而对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刑法一般在具体罪状后面直接标明起诉方式,我国《刑法》第 219 条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起诉方式上没有 “告诉才处理”的规定,因此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不属于纯粹的自诉案件。
三、比较视野中的起诉方式
(一)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立法借鉴
世界上多数国家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韩国、泰国等立法均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规定为“告诉乃论”。告诉乃论是指对于某些犯罪,必须有被害人的控告,司法机关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各国诉讼程序上的差异,告诉乃论的具体含义也有所区别。在一些国家,告诉乃论并不是仅指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比如日本将强奸罪规定为亲告罪,强奸罪采取的是告诉乃论的起诉方式,对该类犯罪提起公诉时需要以告诉为前提。不过,日本法学界也认为“过长地将是否提起公诉搁置于被害人的意思状态下,持续这种不安定的状态是不当的”,因此日本立法上也规定“亲告罪控告期限为‘知晓犯人之日’开始六个月内(强奸等性犯罪除外)”。
由此可知,在告诉乃论概念中的司法机关,并不是仅指法院,而是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内的刑事司法机关,而其中只有法院对于被害人告诉的直接受理才属于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自诉。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起诉方式,在公诉领域内借鉴 “告诉乃论”的理念,公诉机关对普通的该类犯罪不主动追诉,而是赋予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若被害人向公诉机关告诉或同意公诉机关控诉时,公诉程序才启动;若被害人在知晓犯罪行为后的一定时期内,不行使告诉的权利,则不可再选择公诉程序。
(二)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实践反思
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追诉上使用“告诉乃论”制度,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应该选择自诉的方式———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这种观点的合理性值得商榷。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重构
对于起诉方式的选择应综合考虑各个国家对国家、社会利益与个人权利之间的价值取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取证的难易程度多方面因素。对于商业秘密的刑事法保护,一般基于以下两种理论:一是保护私人财产权;二是维护竞争秩序。各国之间有关商业秘密罪起诉方式的差异也决定于其偏重于上述哪一种权利。因此,在选择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起诉方式时,应该综合考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程度、对公平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危害程度以及应该选择某种诉讼程序可能带来的社会效果。长昊商业秘密律师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刑事程序,除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以外,应该采取的起诉方式是自诉为主、公诉为辅,自诉与公诉相结合。
五、结语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无论是公诉还是自诉,首先应当解决所涉信息是否构成了商业秘密,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具有经济价值、信息所有人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有关专利权侵权诉讼出具 “检索报告”,作为案件立案或受理的前提的规定,值得我们借鉴。对商业秘密的 “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应通过具备一定条件的检索机构和具备检索知识的人员对此进行检索,只有那些在已有出版物中检索不到的技术才有可能被认为 “不为公众所知悉”。
我国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预防商业秘密泄露已经有了保护性规定,但在刑事诉讼中则缺乏对预防泄露措施的规定。刑事程序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最后一道屏障,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由于当事人担心商业秘密在诉讼中的进一步泄露,使得刑法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因侵犯商业秘密罪被起诉而最终获刑的仍占少数。因 此,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如何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防止其受到二度侵害,是完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事追诉程序所要优先考虑的问题。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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