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
长昊商业秘密律师
内容提要:商业秘密由于其在市场经济中的特殊地位 , 经常受到侵害 。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 对于那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 、泄露他人 的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刑法遏制机能 。
关键词: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 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行为是:
(一) 以盗窃 、 利诱 、 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 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 获取 、 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 ”
根据上述规定 ,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类:
1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些行为是指行 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 采取盗窃 、 利诱 、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这种情况相当于美国刑法中的商业间谍行为 。大多数国家刑法都将这种情况规定为犯罪 。可见 , 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是人所共知的 。由于商业秘密属无形财产 , 违反权利人的意志取得这种秘密的内容本身显示了行为人具有较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 。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非法获取 , 其扩散是很快的 , 故需从根本上予以禁止 。
行为人构成本罪 , 不仅仅在于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本身 , 而在于知悉其中的秘密内容 , 造成商业秘密处于随时被泄露的危险状态 , 使权利人无法控制其商业秘密 , 故构成该罪的客观要件不但包括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体现的形式即作为有体物的载体 , 还包括获取商业秘密的内容 。所以 , 如果行为人窃取其载体 , 复制其内容后予以返还 , 仍构成本罪 。
在现代高科技发展的时代里, 利用高科技手段盗取他人商业秘密和产业间谍的出现 , 已成为引人注目的倾向 , 如用高科技手段打人计算机网络、安装电子窃听器 、红外线摄影 、激光扫描等, 不管手段如何翻新 , 只要是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使用 , 采取任何方法非法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 , 均属构成本罪的行为 。
2非法处置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 这是行为人为了竞争或个人目的 , 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 , 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
实施这种行为的行为人一般是本款第一项所指的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或共犯人 。 他们实施了将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披露 、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由于刑法 已将这些人的前一行为在本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种情况 , 本项又将后一处置行为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种情况予以规定 。实际上 , 立法者将 行为人的“前一行为”与“后一行为”作为并列的构成要件予以规定 , 行为人实施任一行为即构成本罪行为 , 即使两种行为都予以实施 , 仍只构成本罪的行为 , 对这种情况 , 可以作为酌走泊勺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
3违约泄漏 、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即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人 , 将掌握 、经手 、知悉的商业秘密泄漏或私自利用 , 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 此种情况的犯罪行为人和商业秘密权利人之间有一定的业务和信任关系 , 故其主体应是依法令或合同约定有保守秘密义务的人。构成该罪 , 必须是具备“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的法定情形 , 并实施了“披露 、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的行为 。“违反约定或要求”的前提是权利人与行为人存在明示的保密义务 。 所谓明示的保密义务是指权利人与他人订有保密合同、 或对他人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 。 而对于单位未明确宣布有关技术 、经营信息为秘密 , 或企业规章 、公司章程未明示特定的保密要求 , 或是未将保密事项明文写人合同中 , 仅根据合同、 习惯等因素推定其存在保密的所谓默示义务 , 违反这种默示的保密义务不属上述规定的情形 , 属民法意义上的违约或侵权 。② 因为“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是商业秘密的必要条件 , 即使存在客观秘密 , 而应该主张权利的人未采取在特定环境中的保密措施或提出明确的保密要求 , 也不构成商业秘密 , 更况且刑法不可能要求对他人有广泛的忠实义务 。但是 , 根据法律 、法规确立 的默示保密义务则属例外 。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 、经理禁止竟业 。现实中 , 一些企业的厂长经理利用手中的职权 , 把企业的商业秘密作为自己开办或参与开办经济实体的资 本 , 从中获取丰厚的利润 , 而自己经管的企业的产品严重滞销 , 甚至濒临倒闭。对这种违反竟业禁止及企业法规要求其应尽忠实义务的行为人 , 且在客观上非法使用本单位商业秘密为已谋利的 , 应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 而不构成本罪 。
实施了“披露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 即让不该知悉秘密的人知悉该秘密的泄漏行为 , 构成在犯罪客观方面的泄漏秘密 , 必须是行为人因执行业务而获得或持有的商业秘密 。否则 , 不构成该罪。“使用 ⋯ ⋯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是指负有明示保密的义务的人 , 违反保密义务而私自使用的行为 。
4间接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此种行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 , 仍从违法行为人那里获取违法得来的商业秘密 、使用或者披露这些商业秘密。这种行为表面上没有直接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 , 但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违法行为 。 刑法第219条第2款明定了此种行为的违法性 。
长昊律师是全国少有只专注于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侵权维权为核心领域的专业律师事务所:
作为尖端知识产权侵权与犯罪的开拓者,成立于1995年,立足深圳辐射全国,是中国恢复律师体制后,最早一批经司法部正式批准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并以尖端知识产权诉讼——商业秘密和软件著作权为核心竞争力的律师事务所。在20多年的执业经历中,本所曾被司法部评为“全国法律服务文明窗口”,获得“司法行政先进集体”、“广东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多次被评选为各地知识产权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为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曾作为中华律师协会出版《特殊型知识产权法律实务—专论商业秘密与软件著作权》,为中国知识产权实战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敢为天下先,勇于维护法律尊严”是长昊律师的本质要求。
律师与医生一样是分专业的,每一个律师都有自己擅长的执业领域,长昊律师只做商业秘密案件、软件网络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类案件。您的咨询,我们的律师都会竭诚为您解答(咨询热线:158****7700,网站:www.supermecourt.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