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与近似犯罪的界限
1、侵犯商业秘密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⑤盗窃罪是以窃取为主要行为方式,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有使用、披露和允许他人使用等多种行为方式,盗窃行为是行为人采用的不正当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方式之一。这是二者最主要的区别;此外,盗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还有以下几点区别:第一,犯罪对象不同。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包括有形财产和电力、煤气、天然气等无形财产,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是作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须有有形载体承载商业信息,而盗窃商业秘密的载体并不影响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成立。当行为人通过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载体时,就可能同时造成对商业秘密权和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根据定罪应该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如果行为人是以获取有体物所承载的商业秘密为目的,就应该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来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完全不知道有体物还承载着商业秘密而仅以盗窃该载体为目的,就以盗窃罪来定罪处罚。①第二,犯罪客体不同。如前所述,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知识产权和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三个客体之间是层层递进的关系;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简单客体,仅指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第三,犯罪客观方面不同。盗窃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只有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后果时才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量刑;盗窃罪主要的行为方式为窃取,并且用犯罪数额的大小来衡量犯罪的严重程度和处以不同幅度的刑罚。第四,犯罪主体范围不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盗窃罪是自然犯,主体仅指自然人,不包含单位。
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盗窃罪虽然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客观方面等都存在诸多不同,但也存在共同之处,例如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的行为手段;实践中,二者还会发生竞合。例如,被告人陈某和熊某为了私自生产炼钢厂使用的石墨电极涂料牟利,起意窃取其曾经工作过的某商品外观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外观所”)生产的炼钢用“KCO 涂料”技术(该技术成果曾获中国科学院技术进步三等奖,系“外观所”以转让费人民币 20 万元以上从上海硅酸盐研究所受让所得)。陈某利用在“外观所”工作的便利条件,两次潜入实验室窃取“KCO 涂料”的 8 种粉料和液体粘结剂的样品。随后又窃取了该涂料完整的计量配方、技术规格和采购地等完整的技术资料。本案中,被告人陈某和熊某采用盗窃的手段窃取技术成果,其行为方式在外观上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和盗窃罪两罪的构成要件,由此形成两种不同的定罪结果。通说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和熊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根据国《刑法》第 219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有多种行为方式,盗窃只是其中之一,如果因为行为人采用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某一行为方式,就按照这一行为方式所对应的其他罪名定罪,那么侵犯商业秘密罪将成为无法适用的‘空罪名’。因此,被告人陈某和熊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2、侵犯商业秘密罪与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界限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 1997 年《刑法》新增的罪名,从该罪发展的历史可知,在该罪名设立之前,我国刑法只保护作为国家秘密的商业秘密。国家秘密表现为国家的政治、军事和外交等国家利益,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和不可转让性;商业秘密表现为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涉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具有相对秘密性和可转让性。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竞合。笔者认为,当一个信息同时体现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两种属性,就是二者发生竞合时,应该择重处罚。采取重罪优于轻罪的原则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法治发展现状。
(1)犯罪客体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即国家的保密制度,《刑法》将其设置在渎职罪一章;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知识产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客观上仅是泄露行为;侵犯商业秘密罪除了泄露之外,还表现为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和披露等行为方式。
(3)犯罪主体不同。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和极少数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且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犯罪主体;“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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