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进行, 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出现和发展, 商品增多, 市场繁荣, 竞争也日趋激烈。有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 不是通过正当手段去开拓市场, 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 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 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 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侵犯了其他企业的知识产权。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1993 年 9 月 2 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该法第 10 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采用非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并对商业秘密的概念以及侵 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表现作了具体规定, 但只规定追究民事责任。有鉴于此, 1997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以下简称新《刑法》) 将《反不正当竞争 法》 第 10 条的内容吸收进来, 单独作为一条, 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 即第 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 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 其主观方面无疑为故意, 但其中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款规定的是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 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的行为。 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包括过失, 学者们有不同看法, 本文试图对此作初步探讨。
一、关于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的词义理解
“明知” 是法律规范用语, 在新旧刑法典和单行法规中都多次出现, 第三人明知这些商业秘密是以法律规定的下列手段: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 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这里的“明知” 显然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后果, 而仍然希望或者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换言之, 即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既包括直接故意, 也包括间接故意。
“应知”这一法律术语是首次在刑事法规中出现, 且在新刑法中仅出现这一次, 从字面和词义上理解,“应知”是指应当知道而不知道的情形, 也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 。这显然是疏忽大意的过失。据此, 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方面应包括过失。
二 将“应知” 理解为过失所引起的不合理性从字面和词义上理解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和过失, 显然是词义所及, 顺理成章的, 并无不妥, 但从立法宗旨和刑事责任的承担方面来看, 却显得不尽合理。
首先, 从立法宗旨来看, 无论是在结果主义刑法时代, 还是在犯意主义刑法时代, 甚至在责任主义时代, 刑法都以处罚故意为主, 以处罚过失为例外。 因为故意是在明知自己的危害性质、危害结果的情况下, 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有意识地听任危害的发生。所以, 故意说明行为人是积极敌视或者蔑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其主观上具有较大的恶性。而过失犯罪时, 行为人要么是因为没有预见, 要么是因为认为可以避免, 都是希望不发生危害结果的, 故只说明行为人是消极漠视或轻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 其主观上具有较小的恶性。因此, 我国刑法及其他国刑法都规定,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也即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而对于过失犯罪, 只有当过失行为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 法律有明文规定时, 才认为过失行为是犯罪行为, 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从另一角度上讲, 并非任何 故意犯罪, 都有与之相对应的过失犯罪, 只有少数故意犯罪才有与之相对应的过失犯罪。在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上, 刑法给故意犯罪规定了较重的刑事责任, 给过失犯罪规定了较轻的刑事责任。故意侵犯商业秘密的危害性显然重于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危害性。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尚且只能由故意构成, 轻于此的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反而可以由过失构成, 无异于说对较重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网开一面, 而对较轻的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要一网打尽, 这显然违背了立法之宗旨。
其次, 从刑事责任的承担来看,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重的法律责任。运用刑法解决社会冲突, 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其一, 危害行为必须具有相当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其二, 作为对危害行为的反应, 刑罚应当具有无可避免性。在这里, 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毕竟较少, 对此规定为犯罪, 并且处以刑罚, 难以达到预防与抗制之效果, 而且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承担民事、经济责任。这也就是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不宜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 犯罪处理。这一假设可以从以下方面得到证实:
1从新刑法的编章结构来看, 侵犯商业秘密罪被 规定在第二编第三章第七节, 该节的侵犯知识产权罪都由故意构成, 即使在该篇第三章中, 也仅第 167 条规定的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及第 229 条第 3 款规定的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可由过失构成, 其余全部是故意犯罪。可见, 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刑法以惩罚故意犯罪已足够产生预防及抗制之效能, 过失行为可由民事、经济手段来规制。
2多数学者虽未对“应知”一词作出合理而令人信服的解释, 但都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甚至认为应具有非法获取、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从中牟利的犯罪目的。 显然, 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不宜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犯罪处理。
3一些学者在新刑法颁布之前的法理论述中,认 为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宜作犯罪处罚, 也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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